序号 | 执法主体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行使 层级 | 执法内容 |
1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成品油经 营企业的 违法违规 等行为的 行政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2015 年商务部令第 2 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 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 业整顿、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或 30000 元以下罚款处罚:(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 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 系统外销售的;(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 油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 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六)擅自 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 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 品油的;(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十一)法律、 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四十四条 企业申请从事成品油经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受理 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为同一事项再次申请成品油经营许可。 ( 一)隐瞒真实情况的; ( 二)提供虚假材料的; ( 三)违反有关政策和申请程序,情节严重的。 | 县级 | 对本行政区域内成 品油经营企业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2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发 卡 企 业不按规定办理单用途卡备案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 修正)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 门备案; (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发卡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3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发 卡 企 业或售卡企业未公示或 未 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 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违法 行为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 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第一款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公示或向购卡人提供单用途卡章程,并应购卡人要 求签订购卡协议。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履行提示告知义务,确保购卡人知晓并认可单用途卡章 程或协议内容。 第十五条第一款 个人或单位购买(含充值,下同)记名卡的,或一次性购买1万元(含) 以上不记名卡的,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购卡人及其代理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购卡 人及其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和联系方式。 第十六条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保存购卡人的登记信息 5 年以上。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对购卡人及其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保密,除法律另有规定 外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七条 单位一次性购买单用途卡金额达 5000 元(含) 以上或个人一次性购卡金额达 5 万元(含) 以上的,以及单位或个人采用非现场方式购卡的,应通过银行转账,不得使用现金,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对转出、转入账户名称、账号、金额等进行逐笔登记。 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具发票。 第十八条 单张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 5000 元,单张不记名卡限额不得超过 1000 元。 单张单用途卡充值后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限额。 第十九条 记名卡不得设有效期;不记名卡有效期不得少于 3 年。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对超过有效期尚有资金余额的不记名卡应提供激活、换卡等配套服务。 第二十条 使用单用途卡购买商品后需要退货的,发卡企业或受理企业应将资金退至原卡。 原单用途卡不存在或退货后卡内资金余额超过单用途卡限额的,应退回至持卡人在同一发卡企业 的同类单用途卡内。 退货金额不足 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一条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依单用途卡章程或协议约定,提供退卡服务。 办理退卡时,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要求退卡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并留存退卡人姓名、有 效身份证件号码、退卡卡号、金额等信息。 发卡企业或售卡企业应将资金退至与退卡人同名的银行账户内,并留存银行账户信息。卡内 资金余额不足 100 元(含)的,可支付现金。 第二十二条 发卡企业终止兑付未到期单用途卡的,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向持卡人提供免 费退卡服务,并在终止兑付日前至少 30 日在备案机关指定的媒体上进行公示。 | 县级 | 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发卡企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4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发卡企业 或售卡企 业违规使 用预售资 金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2 年商务部令第 9 号)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 由 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款 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疏于管理,其隶属的售卡企业 12 个月内 3 次违反本办 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的,备案机关可以对集团发卡企业、 品牌发卡企业处以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发卡企业应对预收资金进行严格管理。预收资金只能用于发卡企业主营业务, 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等投资及借贷。 第二十五条 主营业务为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的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 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的 40%;主营业务为居民服务业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 一会计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工商注册登记不足一年的发卡企业的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注册资 本的 2 倍。 集团发卡企业预收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其上一会计年度本集团营业收入的 30%。 本办法所称预收资金是指发卡企业通过发行单用途卡所预收的资金总额,预收资金余额是指 预收资金扣减已兑付商品或服务价款后的余额。 第二十六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实行资金存管制度。规模发卡企 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 20%;集团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 度预收资金余额的 30%; 品牌发卡企业存管资金比例不低于上一季度预收资金余额的40%。 第二十七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确定一个商业银行账户作为资 金存管账户,并与存管银行签订资金存管协议。 资金存管协议应规定存管银行对发卡企业资金存管比例进行监督,对超额调用存管资金的指 令予以拒绝,并按照备案机关要求提供发卡企业资金存缴情况。 第三十一条 规模发卡企业应于每季度结束后 15 个工作日内,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 应于每季度结束后 20 个工作日内登录商务部“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 ,填报上一季 度单用途卡业务情况。其他发卡企业应于每年 1 月 31 日前填报《发卡企业单用途卡业务报告表》 (格式见附件 3)。 发卡企业填报的信息应当准确、真实、完整,不得故意隐瞒或虚报。 | 县级 | 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发企业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5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规模发卡 企业或 集团违反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规定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2012 年商务部令第 9 号) 第三十八条 发卡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重大损失的, 由备案机关处以 1 万 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应在境内建立与发行单用途卡规 模相适应的业务处理系统,并保障业务处理系统信息安全和运行质量。 发生重大或不可恢复的技术故障时,规模发卡企业、集团发卡企业、品牌发卡企业应立即向 备案机关报告。 | 县级 | 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发卡企业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6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违反《美 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 经营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美容美发业管理暂行办法》(2004 年商务部令第 19 号) 第十八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于违反本办法的美容美发经营者可以予以警告,令其限期改 正。必要时,可以向社会公告。对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应予以处罚的,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提 请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 县级 | 对本行政区域内美容美发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7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家庭服务 机构未按 要求公开服务相关事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 年商务部令第 11 号) 第三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未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诉监督 电话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有关证照,公开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和投 诉监督电话。 | 县级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服务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处 罚 |
8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家庭服务 机构未按 要求建档 建制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 年商务部令第 11 号) 第三十三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工作档案、跟踪管理制度, 对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之间的投诉不予妥善处理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 处 2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家庭服务机构须建立家庭服务员工作档案,接受并协调消费者和家庭服务员投诉, 建立家庭服务员服务质量跟踪管理制度。 | 县级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服务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9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家庭服务 机构未按 要求提供 经营档案信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 年商务部令第 11 号) 第三十四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未按要求提供信息的, 由商 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处 1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按照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经营档案信息。 第二十六条 商务部建立家庭服务业信息报送系统。家庭服务机构应按要求及时报送经营情 况信息,具体报送内容由商务部另行规定。 | 县级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服务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10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家庭服务 机构损害 消费者 和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 年商务部令第 11 号) 第三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行为的, 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 改正;拒不改正的,属于商务主管部门职责的,可处 3 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其他部门职责的,由 商务主管部门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家庭服务机构在家庭服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以低于成本价格或抬高 价格等手段进行不正当竞争;(二)不按服务合同约定提供服务;(三)唆使家庭服务员哄抬价 格或有意违约骗取服务费用;(四)发布虚假广告或隐瞒真实信息误导消费者;(五)利用家庭 服务之便强行向消费者推销商品;(六)扣押、拖欠家庭服务员工资或收取高额管理费,以及其 他损害家庭服务员合法权益的行为;(七)扣押家庭服务员身份、学历、资格证明等证件原件;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 县级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服务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11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家庭服务 机构未按 要求订立合同或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合同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家庭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12 年商务部令第 11 号) 第三十六条 家庭服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未按要求订立家庭 服务合同的,拒绝家庭服务员获取家庭服务合同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 改正的,可处 3 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从事家庭服务活动,家庭服务机构或家庭服务员应当与消费者以书面形式签订家庭服 务合同。 第十四条 家庭服务合同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一)家庭服务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 联系方式和家庭服务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健康状况、技能培训情况、联系方式等信息;消费 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信息;(二)服务地点、内容、方式和期限等;(三) 服务费用及其支付形式;( 四)各方权利与义务、违约责任与争议解决方式等。 第十五条 家庭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告知涉及家庭服务员利益的服务合同内容,应允许家庭服务员查阅、复印家庭服务合同,保护其合法权益。 | 县级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服务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12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对违反洗 染业管理 规定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洗染业管理办法》(2007 年商务部、工商总局、环境保护总局令第 5 号) 第三条商务部对全国洗染行业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地方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洗染行业指导、协调、监督和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洗染企业的登记注册,依法监管服务产品质量和经营行为,依法查处 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 环保部门负责对洗染企业开设和经营过程中影响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其环境 违法行为。 第二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由商务、 工商、环保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职能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 3 倍以下 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 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1 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县级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洗染业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13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对 市 场 经营者违规行为的 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特别规定(试行)》(2013 年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证监会令第 3 号) 第二十三条 市场经营者违反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 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由县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 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交易的场所、设施及相关服务;( 二)按 照本规定确定的交易方式和交易对象,建立健全交易、交收、结算、仓储、信息发布、风险控制、 市场管理等业务规则与各项规章制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公开业务规则和规章制度。制定、修改和变更业务规则和规章制 度,应当在合理时间内提前公示。 第十三条 商品现货市场应当制定应急预案。 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 止出现市场风险。 第十四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采取合同约束、系统控制、强化内部管理等措施,加强资金管理 力度。 市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或挪用交易者的资金。 第十七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建立完善商品信息发布制度,公布交易商品的名称、数量、质量、 规格、产地等相关信息,保证信息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虚假信息。 第十八条 采用现代信息化技术开展交易活动的,市场经营者应当实时记录商品仓储、交易、 交收、结算、支付等相关信息,采取措施保证相关信息的完整和安全,并保存五年以上。 第十九条 市场经营者不得擅自篡改、销毁相关信息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市场经营者应当根据相关部门的要求报送有关经营信息与资料。 | 县级 |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商品现货市场交易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14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零售商违 反《零售 商促销行 为管理办 法》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 年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 税务总局、工商总局令第 18 号) 第二十三条 零售商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责令改 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 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予以公告。 | 县级 | 在职权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的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15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建 合节的使明用或艺过品能 能设认务提信进 工符性准 ,家汰备工超产限用位节 、评 、服构假未 开不制标目国淘设产 、位耗准单事询 、测等机虚 、 对设强能项用令能生的单能标的从咨计检证的供息行 节 能 评 估 与查 固定资产 投资项 目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 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负责审批或者核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机关违反本法规定,对不符合强制性节 能标准的项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设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 分;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建设单位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产、 使用的,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 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 闭。 第七十二条 生产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情节严重,经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 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可以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 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七十六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由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8 年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工建设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的项目或者将该项目投入生 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 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产性项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 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的, 由县级以上人 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 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用能较高产品的单位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用能, 情节严重的,逾期不治理或者没有达到治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第五十条 从事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 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县级 | 责令停止建设、生 产、使用或没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项目或用能设备、生产工艺;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相关项目或生产工艺;对从事节能咨询、 设计、评估、检测、 审计、认证等服务的机构提供虚假信息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 款。 |
16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对被监察 单位在节 能主管部 门 下 达 的《 限期整改 通 知书 》所 规定 的 整改期限 内 ,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 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 年自治区政府令第 41 号) 第二十九条 被监察单位在节能主管部门下达的《限期整改通知书》所规定的整改期限内, 无正当理由拒不进行整改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 | 县级 | 由节能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下罚款。 |
17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对监察 单位拒不提供相 关资料、伪造,隐 匿 、 销 毁 、 篡 改有关材料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节能监察办法》(2011 年自治区政府令第 41 号) 第二十条 被监察单位应当配合节能监察执法人员实施节能监察,不得拒绝、阻碍,不得隐 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 篡改有关材料的,由节能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 款。 | 县级 | 对违反规定被监察单位拒不提供相关资料、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材料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 改正的,处三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18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对非食盐 定点生产 企业生产 食盐 、非 食盐定点 批发企业 经营食盐 批发业务 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可以处 5 万元以下 的罚款;货值金额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 倍以上 10 倍以下的罚款: ( 一)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 ( 二)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 县级 | 对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非食盐定点批发企业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 盐和违法所得。违 法生产经营的食盐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5倍以上 10倍以下的罚款。 |
19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对食盐定 点生产企 业 、非 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 食盐定 点批发企业未按 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食 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的食盐;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 批发企业证书: ( 一)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 ( 二)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 ( 三)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 ( 四)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 县级 | 对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非食用盐生产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生产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未按照本办法规定保存采购销售记录;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超出国家规定的范围销售食盐;将非食用盐产品作为食盐销售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食盐定点生产、食盐定点批发企业证书。 |
20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对食盐定 点批发企 业从除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 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 定点批发 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 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进的食盐货值金额 3 倍以下的罚款: (一)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 人购进食盐; ( 二)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购进食盐。 | 县级 | 对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从除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其他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 者个人购进食盐食盐零售单位从食盐定点批发企业以外的单位或 者个人购进食盐的,责令改正,没 收违法购进的食盐,可以处违法购 进的食盐货值金额 3倍以下的罚款。 |
21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对食盐未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做出标识的;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没有明显区别于食用盐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食盐专营办法》(2017 年 12 月 26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696 号) 第十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非食用盐生产企业应当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并保 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 年。 食盐应当按照规定在外包装上作出标识,非食用盐的包装、标识应当明显区别于食盐。 第二十九条 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 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级 | 对未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作出标识的,依据职责分工, 责令改正,可以处5 万元以下的罚款。 |
22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对单用途 商业预付 卡的监督 检查 | 行政检查 | 【部门规章】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 》 (2016 年修正) 第五条 商务部负责全国单用途卡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单用途卡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商务部和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对发卡企业和售卡企业的单 用途卡业务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状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现场及非现场检查。发 卡企业和售卡企业应配合商务主管部门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商务部应建立健全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业务信息系统” 。地方人民 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加强对发卡企业的监督管理。 | 县级 | 对本行政区域内其他发卡企 业进行检查 |
23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对报废汽 车回收企 业监督 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 《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 (2001 年国务院令第 307 号)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对报废汽车回收 企业实施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发现报废汽车回收企业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应当立即 告知原审批发证部门撤销《资格认定书》 、 《特种行业许可证》 ,注销营业执照。 | 县级 | 对本 行 政区域废汽车回企业进行检查 |
24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节能监督 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 (2016 年修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加强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 行为。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2016 年修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协调、监督和检查,推动节能 工作。自治区人民政府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能监察机构具 体负责节能方面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设区的市和县(市、 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 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 | 对节能法律、法规和节能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用能行为。 |
25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单用途商业预付卡备案 | 其他 | 【部门规章】《单用途商业预付卡管理办法(试行)》(2016 年商务部令第 2 号修改) 第七条 发卡企业应在开展单用途卡业务之日起 30 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备案:( 一)集 团发卡企业和品牌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 案;(二)规模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三)其 他发卡企业向其工商登记注册地县(市、 区)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县级 | 其他发卡企业 |
26 | 海原县工业信息化和商务局 | 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明示促销内容的备案 | 其他 | 【部门规章】《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2006 年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安部、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 18 号) 第二十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 3000 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 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 展促销活动,应当在促销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其明示的促销内容,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含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 县级 | 本行政区域零售商开展促销 活动明示 促销内容 的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