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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综合执法局执法事项清单

发表日期: 2024年12月24日 作者: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来源: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一、行政许可(共3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基本

编码

执法依据

行使

层级

执法主体

    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

    0114023000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71 号修改) 附件第 101 项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实施机关: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 行政主管部门。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及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悬挂、张贴宣传品审批

      0114026000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 年国务院令第 676 号修 订)

      第十一条大型户外广告的设置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临时性建筑物搭建、堆放物料、占 道施工审批

        0114032000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 676 号修订)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 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因建设等特殊需要,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必须征得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二、行政处罚(共273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基本编码

        执法依据

        行使

        层级

        执法主体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0214008000

          【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处罚

            021401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紫线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紫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处罚

              0214169000

              【行政法规】《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二)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四)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五)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六)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三)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许可证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处罚

                0214206000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 5 万元以上 5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3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燃气经营者违反规定经营的处罚

                  0214207000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市政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的处罚

                    0214208000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

                    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部门规章】《气瓶安全监察规定》(2015 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 166 号修正)

                    第四十八条 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 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处罚

                      0214209000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 1 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其他企业名称或者标识从事燃气经营、服务活动,依照有关反不正当竞争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处罚

                        0214210000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危险活动或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等的处罚


                          0214211000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 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

                          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

                          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

                          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

                          行处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和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等的处罚

                            0214212000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单位处 5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5000元以上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以处 5000 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的地下燃气管线未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和安全保护措施的处罚

                              0214213000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 1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燃气经营者违反规定的处罚

                                0214214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23 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经营企业具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 向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提供燃气的;

                                2. 未落实实名购气制度的;

                                3. 未通过电子标签等信息技术手段对气瓶进行识别和追溯的;

                                4. 接到燃气泄漏报修后,未立即派人到现场抢修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处罚


                                  0214215000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 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 1000 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23 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规使用气液两相气瓶和瓶组供气的;

                                  (二)擅自处理气瓶内的残液或者更换气瓶减压装置的;(三)加热、撞击、倒卧、曝晒气瓶的;

                                  (四)实施危害室内燃气设施安全的装饰、装修活动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征得管道燃气经营者同意,管道燃气用户擅自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燃气设施,造成安全隐患的处罚


                                    0214216000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23 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未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切断装置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擅自拆除、迁移环境卫生设施的处罚

                                      0214220000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对违法行为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恢复原状,处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的;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处罚

                                        0214222000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二)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三)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五)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漏、遗撒的;

                                        (七)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一)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擤鼻涕、便溺,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元至五十元的罚款;(二)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内饲养家畜家禽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窗外吊挂、晾晒物品的;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的空调室外机、排气扇(管)、防盗窗(网)、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 在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树木上乱涂写、刻画的;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处罚

                                          0214223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拒不改正的,给予罚款:

                                          (一)临街建筑物外立面污浊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物品的,处二十元至五十元的罚款;

                                          (三)临街建筑物上安装空调室外机、排气扇()、防盗窗()、遮阳篷、太阳能热水器等不符合市容管理规定的,处二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四)公交车等机动车辆上的广告画面和字迹陈旧、污损,未及时清洗、修复或者更换的,对广告经营者或者车辆营运人处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五)在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的区域以外摆摊设点的,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六)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的,对行为人处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七)未经批准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的,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八)城市内的工程施工现场不符合市容环境卫生规定的,处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处罚

                                            0214225000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一)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二)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三)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O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处罚

                                              0214226000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储运消纳场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的处罚

                                                0214227000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处罚

                                                  0214228000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处罚

                                                    0214229000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四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市建筑垃圾处置核准文件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和处置超出核准范围建筑垃圾的处罚

                                                      0214230000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 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处罚

                                                        0214231000

                                                        【部门规章】《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2005年建设部令第139号)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处罚

                                                          0214232000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从事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和住宅小区开发建设的单位,以及机场、码头、车站、公园、商店等公共设施、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生活垃圾治理规划和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标准,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设施。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处罚

                                                            0214233000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城市生活垃圾收集、处置设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并在竣工验收后3个月内,依法向当地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报送建设工程项目档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处罚

                                                              0214234000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准,并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城市生活垃圾处置设施、场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处罚

                                                                0214235000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地点、时间等要求,将生活垃圾投放到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废旧家具等大件垃圾应当按规定时间投放在指定的收集场所。

                                                                城市生活垃圾实行分类收集的地区,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分类要求,将生活垃圾装入相应的垃圾袋内,投入指定的垃圾容器或者收集场所。

                                                                宾馆、饭店、餐馆以及机关、院校等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并交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场所。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随意倾倒、抛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个人有以上行为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处罚

                                                                  0214236000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十七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应当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活动。

                                                                  第二十五条  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

                                                                  未取得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服务许可证,不得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处置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或者处置活动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处罚

                                                                    0214237000

                                                                    【部门规章】《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2015年建设部令第24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收集、运输的企业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生活垃圾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环境卫生)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随意破坏城市照明设施: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的处罚

                                                                      0214241000

                                                                      【部门规章】《城市照明管理规定》(2010年建设部令第4号)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照明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照明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0214305000

                                                                        【部门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施工单位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情形的处罚

                                                                          021436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正)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大气污染防治条例》(2019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采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的,由其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情形的处罚

                                                                            021436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

                                                                              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经批准进行上述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处罚

                                                                              0214163000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应当保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历史建筑;制订保护方案,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一)改变园林绿地、河湖水系等自然状态的活动;

                                                                              (二)在核心保护范围内进行影视摄制、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

                                                                              (三)其他影响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的活动。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二)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进行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活动,或者经批准进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活动,但是在活动过程中对传统格局、历史风貌或者历史建筑构成破坏性影响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处罚

                                                                                0214165000

                                                                                【行政法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标志牌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

                                                                                  告等辅助物的处罚

                                                                                  0214171000

                                                                                  【部门规章】《城市桥梁检测和养护维修管理办法》(2003 年建设部令第 118 号)

                                                                                  第二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管线、设置广告等辅助物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 2 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等设施的处罚

                                                                                    0214175000

                                                                                    【部门规章】《市政公用设施抗灾设防管理规定》(2015 年住建部令第 23 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变动或者破坏市政公用设施的防灾设施、抗震抗风构件、隔震或者振动控制装置、安全监测系统、健康监测系统、应急自动处置系统以及地震反应观测系统等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 1 万元以上 3 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排水单位和 个人未按照有 关规定进行城

                                                                                      镇排水的处罚

                                                                                      0214191000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 年国务院令第 641 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 10 万元以上 20 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 2 万元以上 1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排水户未取 得污水排入排 水管网许可证

                                                                                        向城镇排水设 施排放污水的 处罚

                                                                                        0214192000

                                                                                        【行政法规】《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2013 年国务院令第 641 号)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可以处 50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水户不按照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并处 5 万元以上50 万元以下罚款,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处罚

                                                                                          0214203000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的处罚

                                                                                            0214204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二十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等的处罚

                                                                                              0214205000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在公共绿地内擅自开设营业摊点;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六条绿地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技术管理,建立、健全管理制度,定期维护绿化设施,做好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凡须引进调入外地种苗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检疫。符合植物检疫标准的种苗,方可引进调入。单位和个人的树木发生病虫害时,应当立即采取防治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严禁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需要迁移古树名木时,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迁移工作。迁移费用由申请迁移的单位承担。

                                                                                              第三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责令停止损害,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检疫引进调入种苗的,处以五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不合格种苗予以强制销毁,并处以一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未对病虫害及时采取防治措施的,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擅自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的,责令其停止砍伐或者迁移,并处以五千元至五万元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非法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地行为的处罚

                                                                                                0214355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或者设定抵押。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非法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出让或者抵押、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

                                                                                                  画的;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未经批准擅自

                                                                                                  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处罚

                                                                                                  0214307000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 年住建部令第 9 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的处罚

                                                                                                    0214316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7 年)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移动、覆盖、涂改、拆除、损坏地下管线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危害地下管线安全行为的处罚


                                                                                                      0214317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地下管线管理条例》(2017 7 26 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 通过)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危害地下管线安全运行行为之一的,由地下管线综合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依照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二)损坏、占用、挪移地下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三)堆放、排放、倾倒易燃易爆、有毒有害、腐蚀性等物质;

                                                                                                      (四)擅自接驳地下管线。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城镇排水 与污水处理设 施覆盖范围内, 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 设施,或者在雨 水、污水分流地 区将污水排入 雨水管网的处 罚

                                                                                                        0214331000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


                                                                                                          0214332000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排水户未取得排水许可,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治理措施,补办排水许可证,可以处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可以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处罚


                                                                                                            0214333000

                                                                                                            【部门规章】《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2022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排水户未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排水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将有关情况通知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向社会予以通报;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情形的处罚

                                                                                                              021436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18年修订)

                                                                                                              第一百一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

                                                                                                              (一)施工工地未设置硬质密闭围挡,或者未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的;

                                                                                                              (二)建筑土方、工程渣土、建筑垃圾未及时清运,或者未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的。

                                                                                                              违反本法规定,建设单位未对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覆盖,或者未对超过三个月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的裸露地面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买卖或者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处罚

                                                                                                                021203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国务院令第743

                                                                                                                第五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50%以下。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年国务院令第732)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非法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十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占用耕地、基本农田建窑、建坟、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破坏种植条件等行为的处罚

                                                                                                                  021203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国务院令第743

                                                                                                                  第五十五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耕地开垦费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破坏黑土地等优质耕地的,从重处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第十七条 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使用土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禁止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禁止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和挖塘养鱼、挖湖造景。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荒芜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耕地转为其他农用地的,应当通过统筹林地、草地、园地等其他农用地整治为耕地等方式,补足同等数量、质量,并可以长期稳定利用的耕地。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处罚

                                                                                                                    021203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缴纳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可以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国务院令第743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处罚


                                                                                                                      0212033000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办理建设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采矿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后继续从事生产建设活动造成土地损毁的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将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建设项目总投资的处罚

                                                                                                                        0212034000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的处罚

                                                                                                                          0212035000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三十九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对拟损毁的耕地、林地、牧草地进行表土剥离,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应当进行表土剥离的土地面积处每公顷1万元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依法缴纳土地复垦费的处罚

                                                                                                                            0212036000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二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土地复垦义务人为矿山企业的,由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处罚

                                                                                                                              0212037000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一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报告土地损毁情况、土地复垦费用使用情况或者土地复垦工程实施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非法占用土地的处罚

                                                                                                                                021203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七十条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国务院令第743

                                                                                                                                第五十一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非法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发展林果业或者挖塘养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占用面积处耕地开垦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破坏种植条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临时使用的土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按占用面积处土地复垦费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国土空间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超过批准的数量占用土地,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

                                                                                                                                第六十五条 无权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用地的,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征收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非法批准征收、使用土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监督检查或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罚

                                                                                                                                  0212039000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拒绝、阻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接受监督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关责任人员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临时使用土地期满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处罚

                                                                                                                                    021204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国务院令第743

                                                                                                                                    第五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处罚

                                                                                                                                      021204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 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临时使用土地期满拒不归还的,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国务院令第743第五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非法占用土地每平方米100元以上500元以下。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临时使用土地期满,逾期未恢复种植条件的处罚

                                                                                                                                        0212042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国务院令第743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勘查需要临时使用土地的,应当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临时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期限一般不超过二年;建设周期较长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使用的临时用地,期限不超过四年;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土地使用者应当自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土地复垦,使其达到可供利用状态,其中占用耕地的应当恢复种植条件。

                                                                                                                                        第五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土地复垦费的2倍以上5倍以下。

                                                                                                                                        违反本条例规定,临时用地期满之日起一年内未完成复垦或者未恢复种植条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处罚,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代为完成复垦或者恢复种植条件。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擅自将集体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或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处罚

                                                                                                                                          021204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改)

                                                                                                                                          第八十二条 擅自将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通过出让、转让使用权或者出租等方式用于非农业建设,或者违反本法规定,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出租等方式交由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国务院令第743

                                                                                                                                          第六十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以罚款的,罚款额为违法所得的10%以上30%以下。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等行为的处罚

                                                                                                                                            0212044000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接受调查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或者阻挠土地调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调查资料的;

                                                                                                                                            (三)拒绝提供调查资料的;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始记录、土地登记簿等相关资料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违反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处罚

                                                                                                                                              021204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经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完成开发投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形成工业用地或者其他建设用地条件。

                                                                                                                                              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还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处罚

                                                                                                                                                0212046000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处罚

                                                                                                                                                  021204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19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款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转让房地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行政法规】《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2020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2020修订国务院第732号令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根据情节处以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用途的建筑物、构筑物重建、扩建的处罚

                                                                                                                                                    0212048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修订,国务院令第743

                                                                                                                                                    第五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重建、扩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作出行政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罚

                                                                                                                                                      021200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条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处以违法所得30%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七条第(二)项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罚:

                                                                                                                                                      ()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

                                                                                                                                                      第九条第三款 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等行为的处罚

                                                                                                                                                        0212049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处以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四)非法用采矿权作抵押的,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规定收购和销售国家规定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进行采矿的,责令停止开采,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拒不停止开采的,没收采矿设备和工具;造成资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处罚

                                                                                                                                                          021205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十一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二条 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违反本法第六条的规定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的,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处以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二条第(三)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买卖、出租采矿权的,对卖方、出租方、出让方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七条第(三)项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罚:

                                                                                                                                                          ()非法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违法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021200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处以罚款,可以吊销采矿许可证;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对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四十二条第(六)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分别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六)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决定。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第四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给予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处罚的,须由原发证机关决定。

                                                                                                                                                            依照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责令改正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九条第一、二款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按照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定建立年检制度,并对探矿权人勘查实施方案和采矿权人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的执行情况和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所规定的监督管理内容实施年度检查,对违法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对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经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授权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处罚

                                                                                                                                                              0212008000

                                                                                                                                                              【行政法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三条 除按照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

                                                                                                                                                              ()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

                                                                                                                                                              ()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第十四条 未经审批管理机关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探矿许可证、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该办法第三条第(二)项的规定,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采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八条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第九条第三款 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采矿权人擅自发包矿井的处罚

                                                                                                                                                                0212009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1994年国务院令第152号)

                                                                                                                                                                第八条第二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第三款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管理矿产资源的部门,依法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开办的国有矿山企业和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所有制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以及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勘查施工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保护探矿权人、采矿权人的合法权益。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五十条 采矿权人未经批准,擅自发包其矿井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承包人转包矿山企业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罚。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八条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非法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以承包等方式擅自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

                                                                                                                                                                第九条第三款 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的处罚

                                                                                                                                                                  0212010000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的勘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或者超越批准的勘查作业区范围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擅自进入他人依法取得探矿权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勘查的,责令停止勘查活动,并处以l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六条第(一)项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未取得勘查许可证擅自进行勘查工作的,超越批准查区块范围进行勘查工作的;

                                                                                                                                                                  第九条第三款 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处罚

                                                                                                                                                                    0212012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探矿权人不按规定完成年度最低勘查投入的,责令限期完成;逾期不完成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勘查许可证。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六条第(五)项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第九条第三款 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试采矿产资源的处罚

                                                                                                                                                                      0212013000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六条第(二)项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擅自进行滚动勘探开发、边探边采或者试采的;

                                                                                                                                                                      第九条第三款 对实施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处罚,情节严重依法应予吊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建议,由原发证机关作出决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擅自印刷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处罚

                                                                                                                                                                        0212051000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六条第(三)项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勘查许可证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探矿权人不按照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等行为的处罚

                                                                                                                                                                          0212014000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原发证机关可以吊销勘查许可证:

                                                                                                                                                                          (一)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二)未完成最低勘查投入的;

                                                                                                                                                                          (三)已经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勘查项目,满6个月未开始施工,或者施工后无故停止勘查工作满6个月的。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六条第(四)项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矿产法》、《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本区的下列违法勘查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不依法备案、报告有关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作假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提交资料、拒绝接受检查或弄虚作假的处罚

                                                                                                                                                                            0212015000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1. 不依照本办法规定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予以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1997年国务院令第222号修改)

                                                                                                                                                                            第九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同时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

                                                                                                                                                                            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未按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由征收机关责令限期报送;逾期不报送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仍不报送的,采矿许可证颁发机关可以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部门规章】《矿产资源统计管理办法》(2020修改

                                                                                                                                                                            十六条 采矿权人不依照本办法规定填报矿产资源统计基础表,虚报、瞒报、拒报、迟报矿产资源统计资料,拒绝接受检查、现场抽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依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土资规〔20156)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人勘查开采信息公示情况,可通过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打印。本办法实施后,矿业权审批不再要求矿业权人提交年检合格的年度报告。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七条第(四)项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罚:

                                                                                                                                                                            ()不依法提交年度报告、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处罚

                                                                                                                                                                              0212052000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八条 登记管理机关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90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第十九条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责令限期恢复;情节严重的,处3 万元以下的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七条第(六)项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罚:

                                                                                                                                                                              ()破坏或者擅自移动矿区范围界桩或者地面标志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处罚

                                                                                                                                                                                0212053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采矿权人不按规定闭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至10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矿山企业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掘工程平面图、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处罚

                                                                                                                                                                                  0212054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五十二条 不按规定测绘矿山(井)采掘工程平面图或者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或者不按规定报送图件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千元至2万元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第二款 本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决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擅自印刷、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处罚

                                                                                                                                                                                    0212055000

                                                                                                                                                                                    【行政法规】《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二十条 擅自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的权限,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 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规范性文件】《关于印发<()()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矿产资源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土资发〔200317号)

                                                                                                                                                                                    第七条第(七)项 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定)的规定,对发生在本行政区的下列违法开采行为实施行罚:

                                                                                                                                                                                    ()擅印制或者伪造、冒用采矿许可证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等行为的处罚

                                                                                                                                                                                      0212056000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施工或者使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的;

                                                                                                                                                                                      (二)配套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处罚

                                                                                                                                                                                        0212057000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工程建设等人为活动引发的地质灾害不予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责令限期治理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承担,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爆破、削坡等可能引发地质灾害的危险活动的处罚

                                                                                                                                                                                          0212058000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爆破、削坡、进行工程建设以及从事其他可能引发地质灾害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处罚

                                                                                                                                                                                            0212059000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损坏地质灾害监测设施或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0212060000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或者其他部门依据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或者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评估费、勘查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单位处工程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中弄虚作假或者故意隐瞒地质灾害真实情况的;

                                                                                                                                                                                              (二)在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三)无资质证书或者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

                                                                                                                                                                                              (四)以其他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和监理业务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擅自移动和破坏地质遗迹碑石、界标等行为的处罚

                                                                                                                                                                                                0212061000

                                                                                                                                                                                                【部门规章】《地质遗迹保护管理规定》(1995年地质矿产部令第21号)

                                                                                                                                                                                                第十五条 地质遗迹保护区的管理可采取以下形式:

                                                                                                                                                                                                对独立存在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其进行管理。

                                                                                                                                                                                                对于分布在其它类型自然保护区的地质遗迹保护区,保护区所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地质遗迹保护区审批机关提出的保护要求,在原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协助下,对地质遗迹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地质遗迹保护区管理机构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有关规定,视不同情节,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并责令赔偿损失。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擅自移动和破坏碑石、界标的;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进行采石、取土、开矿、放牧、砍伐以及采集标本化石的;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对地质遗迹造成污染和破坏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不服从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以及从事科研活动未向管理单位提交研究成果副本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违反规定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0212062000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不按时办理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和项目备案的处罚

                                                                                                                                                                                                    0212063000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应当在签订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项目合同后十日内,到项目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

                                                                                                                                                                                                    评估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资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不按时进行资质和项目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承担地质灾害治理的单位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处罚

                                                                                                                                                                                                      0212064000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的资质单位,应当在项目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的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项目跨行政区域的,资质单位应当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不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0212065000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四条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勘查、设计和施工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应当重新申请。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按规定及时办理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处罚

                                                                                                                                                                                                          0212066000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四条第三款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十八条 资质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及时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需要继续从业的,重新申请。

                                                                                                                                                                                                          第十九条 资质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等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变更后三十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第二十条 资质单位破产、歇业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注销手续后十五日内,到原审批机关办理资质证书注销手续。

                                                                                                                                                                                                          第二十六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条的规定及时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承担的监理项目不进行备案的处罚

                                                                                                                                                                                                            0212067000

                                                                                                                                                                                                            【部门规章】《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管理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四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分为甲、乙、丙三个等级。

                                                                                                                                                                                                            自然资源部负责甲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乙级和丙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单位资质的审批和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监理资质单位,对承担的监理项目,应当在监理合同签订后十日内,到工程所在地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监理项目跨行政区域的,向项目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资质单位不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处罚

                                                                                                                                                                                                              0212068000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第三次修正第二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应当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而未编制的,或者扩大开采规模、变更矿区范围或者开采方式,未重新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按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治理,或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处罚

                                                                                                                                                                                                                0212069000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按照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土地复垦方案治理的,或者在矿山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列入矿业权人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名单;逾期拒不改正的或整改不到位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不受理其申请新的采矿权许可证或者申请采矿权许可证延续、变更、注销。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等行为的处罚

                                                                                                                                                                                                                  0212070000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三十条违反本规定,扰乱、阻碍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工作,侵占、损坏、损毁矿山地质环境监测设施或者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探矿权人在矿产资源勘查活动结束后未按规定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处罚


                                                                                                                                                                                                                    0212071000

                                                                                                                                                                                                                    【部门规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规定》2019年自然资源部第2次部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探矿权人未采取治理恢复措施的,由县级以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5年内不受理其新的探矿权、采矿权申请。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经批准发掘或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0212073000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三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

                                                                                                                                                                                                                      有前款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十条 未经批准发掘古生物化石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掘,限期改正,没收发掘的古生物化石,并处罚款。在国家级古生物化石自然保护区、国家地质公园和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集中产地内违法发掘的,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在其他区域内违法发掘的,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按照批准的发掘方案发掘古生物化石,情节严重的,由批准古生物化石发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撤销批准发掘的决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处罚

                                                                                                                                                                                                                        0212074000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十一条 单位或者个人在生产、建设活动中发现古生物化石不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实施单位处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古生物化石损毁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0212075000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三十八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不符合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指定符合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收藏单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收藏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已严重影响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安全的,由自然资源部指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收藏条件的收藏单位代为收藏,代为收藏的费用由原收藏单位承担。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处罚

                                                                                                                                                                                                                            0212076000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三十九条 古生物化石收藏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本单位收藏的古生物化石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2万元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处罚

                                                                                                                                                                                                                              0212077000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第四十二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单位或者个人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转让、交换、赠与、质押给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单位或者个人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处罚

                                                                                                                                                                                                                                0212078000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号)

                                                                                                                                                                                                                                第五条第一款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古生物化石保护工作。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收藏违法获得或者不能证明合法来源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没收有关古生物化石,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处罚

                                                                                                                                                                                                                                  0212080000

                                                                                                                                                                                                                                  【行政法规】《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号)

                                                                                                                                                                                                                                  第四十一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 国有收藏单位将其收藏的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违法转让、交换、赠与给非国有收藏单位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涉及三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二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涉及一级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的,对国有收藏单位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等行为的处罚

                                                                                                                                                                                                                                    021208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十一条第一款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国家重大工程项目和国务院确定的大城市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批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采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处罚

                                                                                                                                                                                                                                      0212083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建立以地理信息数据为基础的信息系统,利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擅自公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三)在对社会公众有影响的活动中使用未经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处罚

                                                                                                                                                                                                                                        0212084000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五条 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测绘工作的行政部门(以下简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基础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基础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全国统一的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重力基准,以及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重力测量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取得或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021202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不汇交或逾期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021202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汇交测绘成果资料的,责令限期汇交;测绘项目出资人逾期不汇交的,处重测所需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逾期不汇交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处暂扣测绘资质证书,自暂扣测绘资质证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仍不汇交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六条 中央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地方财政投资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处罚

                                                                                                                                                                                                                                              021202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测绘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本法规定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暂扣测绘资质证书、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的行政处罚,由颁发测绘资质证书的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决定。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的,责令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补测或者重测;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测绘资质证书;给用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处罚

                                                                                                                                                                                                                                                021208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建设单位未报备案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处罚

                                                                                                                                                                                                                                                  021208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和运行维护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没收相关设备;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超越资质等级许可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等行为的处罚


                                                                                                                                                                                                                                                    021202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一)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

                                                                                                                                                                                                                                                    ()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或者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地图编制活动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承担单位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基础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处测绘约定报酬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021208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测绘执业资格,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对其所在单位可以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中标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处罚

                                                                                                                                                                                                                                                        021202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中标的测绘单位向他人转让测绘项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测绘项目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处罚

                                                                                                                                                                                                                                                          021208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测绘项目的招标单位让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测绘单位中标,或者让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中标的,责令改正,可以处测绘约定报酬二倍以下的罚款。招标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外国组织或个人未经批准,或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0212089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未经批准,或者未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部门、单位合作,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测绘成果和测绘工具,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021209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正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二)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从事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或者拒绝支付迁建费用;

                                                                                                                                                                                                                                                              ()违反操作规程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造成永久性测量标志毁损。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应送审而未送审,或未按审核要求修改即公开地图等行为的处罚

                                                                                                                                                                                                                                                                0212025000

                                                                                                                                                                                                                                                                【行政法规】《地图管理条例》(2015年国务院令第664号)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送审而未送审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不需要送审的地图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审核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的地图未按照审核要求修改即向社会公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地图或者附着地图图形的产品,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可以向社会通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地图审核管理规定》2019年自然资源部令第5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最终向社会公开的地图与审核通过的地图内容及表现形式不一致,或者互联网地图服务审图号有效期届满未重新送审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妥善管理、擅自转让或未依法向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处罚

                                                                                                                                                                                                                                                                  0212091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69号)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测绘成果保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测绘成果资料的保管制度管理测绘成果资料,造成测绘成果资料损毁、散失的;

                                                                                                                                                                                                                                                                  (二)擅自转让汇交的测绘成果资料的;

                                                                                                                                                                                                                                                                  (三)未依法向测绘成果的使用人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处罚

                                                                                                                                                                                                                                                                    0212092000

                                                                                                                                                                                                                                                                    【行政法规】《基础测绘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6号)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自治区外测绘单位擅自在区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处罚

                                                                                                                                                                                                                                                                      0212093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测绘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七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
                                                                                                                                                                                                                                                                        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测绘单位,应当在核准的测绘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内从事测绘活动。
                                                                                                                                                                                                                                                                        自治区外测绘单位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在测绘活动开始前,持有效的《测绘资质证书》、测绘人员测绘作业证件向自治区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测绘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以欺骗手段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从事测绘活动的,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测绘工具。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违法获取、持有、提供、利用以及未依法登记、长期保存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处罚

                                                                                                                                                                                                                                                                        0212029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2017年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理信息生产、保管、利用单位未对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获取、持有、提供、利用情况进行登记、长期保存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泄露国家秘密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降低测绘资质等级或者吊销测绘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的,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等行为的处罚

                                                                                                                                                                                                                                                                          0212094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下或者地上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的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二十三条  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禁止的行为之一,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

                                                                                                                                                                                                                                                                          (三)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

                                                                                                                                                                                                                                                                          (四)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0214003000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3万元罚款,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证书的处罚

                                                                                                                                                                                                                                                                              0214004000

                                                                                                                                                                                                                                                                              【部门规章】《城乡规划编制单位资质管理规定》(2016年住建部令第32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处罚

                                                                                                                                                                                                                                                                                021400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的处罚

                                                                                                                                                                                                                                                                                  021400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

                                                                                                                                                                                                                                                                                  (二)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

                                                                                                                                                                                                                                                                                  (三)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权限不拆除。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处罚

                                                                                                                                                                                                                                                                                    021400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经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处罚

                                                                                                                                                                                                                                                                                      0214009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2019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城市黄线管理办法》(2011年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一)未经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黄线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

                                                                                                                                                                                                                                                                                      (二)擅自改变城市黄线内土地用途的;

                                                                                                                                                                                                                                                                                      (三)未按规划许可的要求进行建设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确认手续,擅自开工或继续施工的处罚

                                                                                                                                                                                                                                                                                        0214011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2014年)

                                                                                                                                                                                                                                                                                        第五十一条 建设单位和个人未取得验线和确认手续,擅自开工或继续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未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或者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处罚

                                                                                                                                                                                                                                                                                          0214012000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18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修正)

                                                                                                                                                                                                                                                                                          第十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占用土地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未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或者用地期满拒不归还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交还土地,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单位或者个人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用途、扩大用地面积或者改变位置、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擅自延长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的处罚

                                                                                                                                                                                                                                                                                            0214013000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18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修正)

                                                                                                                                                                                                                                                                                            第二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建筑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

                                                                                                                                                                                                                                                                                            第十四条 经依法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改变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用途;

                                                                                                                                                                                                                                                                                            (二)不得扩大用地面积或者改变位置;

                                                                                                                                                                                                                                                                                            (三)不得改变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形式、高度和色彩;

                                                                                                                                                                                                                                                                                            (四)不得买卖、抵押、交换、出租、赠予临时建设或者临时用地;

                                                                                                                                                                                                                                                                                            (五)不得擅自延长临时建设、临时用地使用期限。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擅自移动、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或者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等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0222001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0222002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改)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三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0222003000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

                                                                                                                                                                                                                                                                                                    022200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改)

                                                                                                                                                                                                                                                                                                    第七十六条盗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盗伐株数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滥伐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滥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组织代为履行,代为履行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一)拒不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或者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树木补种的标准,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处罚

                                                                                                                                                                                                                                                                                                      0222009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伪造、变造、买卖、租借采伐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证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的处罚

                                                                                                                                                                                                                                                                                                        022201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收购、加工、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等非法来源的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加工、运输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处违法收购、加工、运输林木价款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等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行为的处罚

                                                                                                                                                                                                                                                                                                          022201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动,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林地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可以处恢复植被和林业生产条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二条 公安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依法行使本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行为的处罚

                                                                                                                                                                                                                                                                                                            0222012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022201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十四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砍柴、毁苗、放牧造成林木毁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022201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19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二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行为的处罚

                                                                                                                                                                                                                                                                                                                  0222015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擅自开垦林地行为的处罚

                                                                                                                                                                                                                                                                                                                    0222016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处罚

                                                                                                                                                                                                                                                                                                                      0222017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行为的处罚

                                                                                                                                                                                                                                                                                                                        0222018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0222019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处罚

                                                                                                                                                                                                                                                                                                                            0222020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的处罚

                                                                                                                                                                                                                                                                                                                              0222021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行为的处罚

                                                                                                                                                                                                                                                                                                                                0222022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的处

                                                                                                                                                                                                                                                                                                                                  0222023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022202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信用记录,并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022202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区、禁猎()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022202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条 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二条 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二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022202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和专用标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022202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0222029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行为的处罚

                                                                                                                                                                                                                                                                                                                                                022203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禁止食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和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非法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022203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食用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其他陆生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批评教育,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情节严重的,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处罚

                                                                                                                                                                                                                                                                                                                                                    022203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四十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不得违法放生、丢弃,确需将其放生至野外环境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丢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件和文件行为的处罚

                                                                                                                                                                                                                                                                                                                                                      022203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订)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行为的处罚

                                                                                                                                                                                                                                                                                                                                                        022203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主席令第55号)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2010年)

                                                                                                                                                                                                                                                                                                                                                        第十二条第二款 在封禁保护区内,除纳入国家规划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外,不得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放牧、开垦、挖沙、取土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药材以及其他固沙植物。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处以被破坏沙化土地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行为的处罚

                                                                                                                                                                                                                                                                                                                                                          022203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01年主席令第55号)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的处罚

                                                                                                                                                                                                                                                                                                                                                            0222038000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0222039000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内擅自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0222040000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0222041000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处罚

                                                                                                                                                                                                                                                                                                                                                                    0222042000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行为的处罚

                                                                                                                                                                                                                                                                                                                                                                      0222043000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处罚

                                                                                                                                                                                                                                                                                                                                                                        0222044000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造林,或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除治不力或隐瞒、虚报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0222045000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1989年第46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改正、限期除治或者销毁;逾期不除治或者销毁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业防治机构可以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树种更新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不及时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危害蔓延的。
                                                                                                                                                                                                                                                                                                                                                                            (三)隐瞒、虚报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情况,造成危害蔓延或者发生疫情不及时报告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的处罚

                                                                                                                                                                                                                                                                                                                                                                            0222046000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林地及林地周边施工时,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处理木质材料行为的处罚

                                                                                                                                                                                                                                                                                                                                                                              0222047000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地及林地周边施工时,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处理木质材料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林业防治机构代为收集、销毁,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 证、检疫合格 证的种苗的处罚


                                                                                                                                                                                                                                                                                                                                                                                0222

                                                                                                                                                                                                                                                                                                                                                                                0480

                                                                                                                                                                                                                                                                                                                                                                                00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订)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引起疫情扩散等行为的处罚

                                                                                                                                                                                                                                                                                                                                                                                  0222049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2017国务院令 第687号修订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3)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4)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5)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1)、(2)、(3)、(4)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1989年第46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程序调运或者持无效的《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 由林业防治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相关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封 存、没收、责令销毁或者利用其他方式进行除害处理、改变用途 等处置,所需费用由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0222

                                                                                                                                                                                                                                                                                                                                                                                    0500

                                                                                                                                                                                                                                                                                                                                                                                    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第五十三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行为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第 26 号令)

                                                                                                                                                                                                                                                                                                                                                                                      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 50 元至 2000 元罚款;

                                                                                                                                                                                                                                                                                                                                                                                      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

                                                                                                                                                                                                                                                                                                                                                                                        资源行为的处罚


                                                                                                                                                                                                                                                                                                                                                                                        0222

                                                                                                                                                                                                                                                                                                                                                                                        0520

                                                                                                                                                                                                                                                                                                                                                                                        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正)

                                                                                                                                                                                                                                                                                                                                                                                        第八条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十条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非法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审定林木良种行为的处罚


                                                                                                                                                                                                                                                                                                                                                                                          0222

                                                                                                                                                                                                                                                                                                                                                                                          0530

                                                                                                                                                                                                                                                                                                                                                                                          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 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

                                                                                                                                                                                                                                                                                                                                                                                          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0222

                                                                                                                                                                                                                                                                                                                                                                                            0540

                                                                                                                                                                                                                                                                                                                                                                                            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 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0222

                                                                                                                                                                                                                                                                                                                                                                                              0550

                                                                                                                                                                                                                                                                                                                                                                                              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 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生产经营者未 按 规 定 建立、保存林木 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未依法备案行为的处


                                                                                                                                                                                                                                                                                                                                                                                                0222

                                                                                                                                                                                                                                                                                                                                                                                                0560

                                                                                                                                                                                                                                                                                                                                                                                                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 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 行为的处罚


                                                                                                                                                                                                                                                                                                                                                                                                  0222

                                                                                                                                                                                                                                                                                                                                                                                                  0580

                                                                                                                                                                                                                                                                                                                                                                                                  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 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行为的处罚


                                                                                                                                                                                                                                                                                                                                                                                                    0222

                                                                                                                                                                                                                                                                                                                                                                                                    0590

                                                                                                                                                                                                                                                                                                                                                                                                    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 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未根据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0222

                                                                                                                                                                                                                                                                                                                                                                                                      0600

                                                                                                                                                                                                                                                                                                                                                                                                      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 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

                                                                                                                                                                                                                                                                                                                                                                                                      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0222

                                                                                                                                                                                                                                                                                                                                                                                                        0610

                                                                                                                                                                                                                                                                                                                                                                                                        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 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经许可进出 口 林 木 种子、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行为的处罚


                                                                                                                                                                                                                                                                                                                                                                                                          0222

                                                                                                                                                                                                                                                                                                                                                                                                          0620

                                                                                                                                                                                                                                                                                                                                                                                                          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 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应当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其中,从事农作物种子进出口业务的,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0222

                                                                                                                                                                                                                                                                                                                                                                                                            0630

                                                                                                                                                                                                                                                                                                                                                                                                            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 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伪造林木种子测试、实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行的处罚


                                                                                                                                                                                                                                                                                                                                                                                                              0222

                                                                                                                                                                                                                                                                                                                                                                                                              0640

                                                                                                                                                                                                                                                                                                                                                                                                              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 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021207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 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保证种子符合净度、纯度、发芽率等质量要求和检疫要求。

                                                                                                                                                                                                                                                                                                                                                                                                                【部门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 年国家林业局令第 21 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行为的

                                                                                                                                                                                                                                                                                                                                                                                                                  处罚


                                                                                                                                                                                                                                                                                                                                                                                                                  0222

                                                                                                                                                                                                                                                                                                                                                                                                                  0670

                                                                                                                                                                                                                                                                                                                                                                                                                  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 年修正)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退耕还林条例》(2016 年国务院令第 666 号修订)

                                                                                                                                                                                                                                                                                                                                                                                                                  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 2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021207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 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可以将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他人实施,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许可使用费;许可使用费可以采取固定价款、从推广收益中提成等方式收取。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和为繁殖而进行处理、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出口以及为实施上述行为储存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涉及由未经许可使用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的,应当得到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许可;但是,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除外。

                                                                                                                                                                                                                                                                                                                                                                                                                    对实质性派生品种实施第二款、第三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征得原始品种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同意。

                                                                                                                                                                                                                                                                                                                                                                                                                    实质性派生品种制度的实施步骤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2014 年国务院令第 653 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 1 倍以上 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 5 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 25 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0222

                                                                                                                                                                                                                                                                                                                                                                                                                      0690

                                                                                                                                                                                                                                                                                                                                                                                                                      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 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0222070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0222071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第687号国务院令修改)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0222072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行为的处罚

                                                                                                                                                                                                                                                                                                                                                                                                                              0222073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行为的处罚

                                                                                                                                                                                                                                                                                                                                                                                                                                0222074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行为的处罚

                                                                                                                                                                                                                                                                                                                                                                                                                                  0222075000


                                                                                                                                                                                                                                                                                                                                                                                                                                  【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行为的处罚

                                                                                                                                                                                                                                                                                                                                                                                                                                    0222076000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三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的处罚

                                                                                                                                                                                                                                                                                                                                                                                                                                      0222077000

                                                                                                                                                                                                                                                                                                                                                                                                                                      【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正)

                                                                                                                                                                                                                                                                                                                                                                                                                                      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处罚

                                                                                                                                                                                                                                                                                                                                                                                                                                        0222078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行为的处罚

                                                                                                                                                                                                                                                                                                                                                                                                                                          0222079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行为的处罚

                                                                                                                                                                                                                                                                                                                                                                                                                                            0222080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等情形的处罚

                                                                                                                                                                                                                                                                                                                                                                                                                                              021704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非法使用草原、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021704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021704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和在生态脆弱地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021704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021704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021704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有关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的处罚

                                                                                                                                                                                                                                                                                                                                                                                                                                                          021704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21年修正)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0217049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或者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处罚

                                                                                                                                                                                                                                                                                                                                                                                                                                                              0217050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牲畜的,或者在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放牧羊单位的数量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损毁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或者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处罚

                                                                                                                                                                                                                                                                                                                                                                                                                                                                0217051000

                                                                                                                                                                                                                                                                                                                                                                                                                                                                【地方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或者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草原上非法组织采挖、收购、贩运发菜、甘草、麻黄草等固沙野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0217052000

                                                                                                                                                                                                                                                                                                                                                                                                                                                                  【地方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上采集发菜、滥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非法组织采挖、收购、贩运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0217090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0217091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0217092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021714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021714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警机构和有关自然保护地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没有猎获物或者猎获物价值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自然保护地、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二)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三)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将猎捕情况向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许猎捕证、狩猎证。

                                                                                                                                                                                                                                                                                                                                                                                                                                                                            第二十条在自然保护地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规定并公布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二条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猎捕者应当严格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或者限额、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猎捕作业完成后,应当将猎捕情况向核发特许猎捕证、狩猎证的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应当由专业机构和人员承担;猎捕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由专业机构有组织开展。

                                                                                                                                                                                                                                                                                                                                                                                                                                                                            持枪猎捕的,应当依法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持枪证。

                                                                                                                                                                                                                                                                                                                                                                                                                                                                            第二十四条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捕鸟网、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物种保护、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以及植保作业等除外。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021714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四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或者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

                                                                                                                                                                                                                                                                                                                                                                                                                                                                              运输、携带、寄递前两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出县境的,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附有检疫证明。

                                                                                                                                                                                                                                                                                                                                                                                                                                                                              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快递等企业对托运、携带、交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查验其相关证件、文件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对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承运、寄递。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021714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

                                                                                                                                                                                                                                                                                                                                                                                                                                                                                五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或者专用标识出售、利用、运输、携带、寄递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的处罚

                                                                                                                                                                                                                                                                                                                                                                                                                                                                                  021714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出售、利用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021714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调出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责令关闭违法经营场所,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评估,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或者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并适时调整。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或者备案,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处罚

                                                                                                                                                                                                                                                                                                                                                                                                                                                                                      0217149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021715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年修

                                                                                                                                                                                                                                                                                                                                                                                                                                                                                        第六十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违规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0217162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或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0217053000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国务院令第542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二)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草原上开展相关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或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等行为的处罚

                                                                                                                                                                                                                                                                                                                                                                                                                                                                                              0217054000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处罚

                                                                                                                                                                                                                                                                                                                                                                                                                                                                                                0217089000

                                                                                                                                                                                                                                                                                                                                                                                                                                                                                                【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农业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0217104000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0213068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等行为的处罚

                                                                                                                                                                                                                                                                                                                                                                                                                                                                                                      0213069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参观、旅游活动未编制方案或者编制的方案不符合自然保护区管理目标的;

                                                                                                                                                                                                                                                                                                                                                                                                                                                                                                      (二)开设与自然保护区保护方向不一致的参观、旅游项目的;

                                                                                                                                                                                                                                                                                                                                                                                                                                                                                                      (三)不按照编制的方案开展参观、旅游活动的;

                                                                                                                                                                                                                                                                                                                                                                                                                                                                                                      (四)违法批准人员进入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或者违法批准外国人进入自然保护区的;

                                                                                                                                                                                                                                                                                                                                                                                                                                                                                                      (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处罚

                                                                                                                                                                                                                                                                                                                                                                                                                                                                                                        0214158000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0214159000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

                                                                                                                                                                                                                                                                                                                                                                                                                                                                                                            0214160000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0214161000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等行为的处罚

                                                                                                                                                                                                                                                                                                                                                                                                                                                                                                                021600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堤防、护堤地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的;(三)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工程安全标准整治河道或者修建水工程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五)未经批准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以及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的;(七)擅自砍伐护堤护岸林木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等行为的处罚

                                                                                                                                                                                                                                                                                                                                                                                                                                                                                                                  021600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阻碍行洪等行为的处罚

                                                                                                                                                                                                                                                                                                                                                                                                                                                                                                                    021600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渠道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的物体和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及高秆作物的;(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1. 第一款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入海河口的整治规划。

                                                                                                                                                                                                                                                                                                                                                                                                                                                                                                                    2.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弃置、堆放阻碍行洪物体的;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或者高杆植物的;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围垦湖泊、河流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021600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侵占、毁坏水工程及水利设施、从事影响水利工程安全行为的处罚

                                                                                                                                                                                                                                                                                                                                                                                                                                                                                                                        021600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侵占、毁坏水工程及堤防、护岸等有关设施,毁坏防汛、水文监测、水文地质监测设施的;(二)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取土等活动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处罚

                                                                                                                                                                                                                                                                                                                                                                                                                                                                                                                          0216008000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处罚

                                                                                                                                                                                                                                                                                                                                                                                                                                                                                                                            0216012000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从事水文活动行为的处罚

                                                                                                                                                                                                                                                                                                                                                                                                                                                                                                                              0216014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改)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行为的处罚

                                                                                                                                                                                                                                                                                                                                                                                                                                                                                                                                0216015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行为的处罚

                                                                                                                                                                                                                                                                                                                                                                                                                                                                                                                                  0216016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活动行为的处罚

                                                                                                                                                                                                                                                                                                                                                                                                                                                                                                                                    0216017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改)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标,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与53重复)

                                                                                                                                                                                                                                                                                                                                                                                                                                                                                                                                      021602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22年修订)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企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行为的处罚

                                                                                                                                                                                                                                                                                                                                                                                                                                                                                                                                        0216021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22年修改)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企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封闭其用水设施。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取得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行为的处罚

                                                                                                                                                                                                                                                                                                                                                                                                                                                                                                                                          021602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行为的处罚

                                                                                                                                                                                                                                                                                                                                                                                                                                                                                                                                            021602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按工程建设审查方案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行为的处罚

                                                                                                                                                                                                                                                                                                                                                                                                                                                                                                                                              021602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021602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行为的处罚

                                                                                                                                                                                                                                                                                                                                                                                                                                                                                                                                                  021602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工程设施、水文通信设施、防汛备用器材、物料行为的处罚

                                                                                                                                                                                                                                                                                                                                                                                                                                                                                                                                                    021602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处罚

                                                                                                                                                                                                                                                                                                                                                                                                                                                                                                                                                      0216028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第552号令)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等行为的处罚

                                                                                                                                                                                                                                                                                                                                                                                                                                                                                                                                                        0216030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扒口、爆破、建窑、筑坟、打井、开矿,修建房屋或者从事其他建筑活动;(二)弃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三)损毁水工程及其观测、通讯、供电、照明、交通、消防等附属设施;

                                                                                                                                                                                                                                                                                                                                                                                                                                                                                                                                                        (四)在库区、蓄滞洪区、湖泊、堤坝或者渠堤上从事影响蓄洪、行洪活动;

                                                                                                                                                                                                                                                                                                                                                                                                                                                                                                                                                        (五)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以爆炸、投毒、电击或者打坝等方式的捕捞活动;

                                                                                                                                                                                                                                                                                                                                                                                                                                                                                                                                                        (六)在水闸工作桥、测水桥、渡槽、无路面的坝顶、堤顶上行驶车辆,但是维护水工程的车辆除外;

                                                                                                                                                                                                                                                                                                                                                                                                                                                                                                                                                        (七)擅自操作水工程设备或者取用水;

                                                                                                                                                                                                                                                                                                                                                                                                                                                                                                                                                        (八)其他妨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钻探、采石、采砂、取土、淘金;(二)设置取用水设施、向水域排水、挖筑鱼池、水塘;(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四)在坝、渠、沟堤上修路;(五)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六)在通讯、供电等水利专用线路上搭接其他线路。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邻地域划定水工程保护范围,并确定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动的处罚

                                                                                                                                                                                                                                                                                                                                                                                                                                                                                                                                                          021603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行为的处罚

                                                                                                                                                                                                                                                                                                                                                                                                                                                                                                                                                            021603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行为的处罚

                                                                                                                                                                                                                                                                                                                                                                                                                                                                                                                                                              021603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采集发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处罚

                                                                                                                                                                                                                                                                                                                                                                                                                                                                                                                                                                021603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处罚

                                                                                                                                                                                                                                                                                                                                                                                                                                                                                                                                                                  021603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处罚

                                                                                                                                                                                                                                                                                                                                                                                                                                                                                                                                                                    021603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单位和个人占用行水、蓄水区域或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它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行为的处罚

                                                                                                                                                                                                                                                                                                                                                                                                                                                                                                                                                                      0216040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退水沟道、蓄水塘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行水、蓄水区域。

                                                                                                                                                                                                                                                                                                                                                                                                                                                                                                                                                                      第二十条 汛期内行洪沟道禁止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他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

                                                                                                                                                                                                                                                                                                                                                                                                                                                                                                                                                                      因紧急情况作为通行道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采取防汛安全措施。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行为的处罚

                                                                                                                                                                                                                                                                                                                                                                                                                                                                                                                                                                        0216048000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水利部令23号)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处罚

                                                                                                                                                                                                                                                                                                                                                                                                                                                                                                                                                                          0216055000

                                                                                                                                                                                                                                                                                                                                                                                                                                                                                                                                                                          【法律】《地下水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8号)

                                                                                                                                                                                                                                                                                                                                                                                                                                                                                                                                                                          第五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

                                                                                                                                                                                                                                                                                                                                                                                                                                                                                                                                                                          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 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三、行政强制(共7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基本编码

                                                                                                                                                                                                                                                                                                                                                                                                                                                                                                                                                                          执法依据

                                                                                                                                                                                                                                                                                                                                                                                                                                                                                                                                                                          行使

                                                                                                                                                                                                                                                                                                                                                                                                                                                                                                                                                                          层级

                                                                                                                                                                                                                                                                                                                                                                                                                                                                                                                                                                          执法主体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的强制拆除

                                                                                                                                                                                                                                                                                                                                                                                                                                                                                                                                                                            0314005000

                                                                                                                                                                                                                                                                                                                                                                                                                                                                                                                                                                            【行政法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17年修正)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强行拆除影响防洪的工程设施

                                                                                                                                                                                                                                                                                                                                                                                                                                                                                                                                                                              031600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031600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强行拆除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0316005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强行拆除或封闭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

                                                                                                                                                                                                                                                                                                                                                                                                                                                                                                                                                                                    0316007000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恢复原状、强制拆除

                                                                                                                                                                                                                                                                                                                                                                                                                                                                                                                                                                                      031600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涉水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拆除

                                                                                                                                                                                                                                                                                                                                                                                                                                                                                                                                                                                        0316009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担负,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四、行政检查(共4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基本

                                                                                                                                                                                                                                                                                                                                                                                                                                                                                                                                                                                        编码

                                                                                                                                                                                                                                                                                                                                                                                                                                                                                                                                                                                        执法依据

                                                                                                                                                                                                                                                                                                                                                                                                                                                                                                                                                                                        行使层级

                                                                                                                                                                                                                                                                                                                                                                                                                                                                                                                                                                                        执法主体

                                                                                                                                                                                                                                                                                                                                                                                                                                                                                                                                                                                          对建制镇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0614011000

                                                                                                                                                                                                                                                                                                                                                                                                                                                                                                                                                                                          【部门规章】《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建部令第9号公布)

                                                                                                                                                                                                                                                                                                                                                                                                                                                                                                                                                                                          第四十八条 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城建监察的规定,确定执法人员,对建制镇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的检查

                                                                                                                                                                                                                                                                                                                                                                                                                                                                                                                                                                                            0614016000

                                                                                                                                                                                                                                                                                                                                                                                                                                                                                                                                                                                            【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城市燃气经 营、使用的安全状况监督检 查

                                                                                                                                                                                                                                                                                                                                                                                                                                                                                                                                                                                              061446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23 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行业监管,对重要燃气设施和燃气重大危险源进行重点监管。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燃气安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定期对本行政区域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向社会公布。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监督检查

                                                                                                                                                                                                                                                                                                                                                                                                                                                                                                                                                                                                0614020000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城镇规划区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规划管理办法》(2018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1号修正)

                                                                                                                                                                                                                                                                                                                                                                                                                                                                                                                                                                                                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监督检查,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临时建设、临时用地的有关批准文件;

                                                                                                                                                                                                                                                                                                                                                                                                                                                                                                                                                                                                (二)根据需要现场勘测临时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临时用地;

                                                                                                                                                                                                                                                                                                                                                                                                                                                                                                                                                                                                (三)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五、行政奖励(共2项)


                                                                                                                                                                                                                                                                                                                                                                                                                                                                                                                                                                                                序号

                                                                                                                                                                                                                                                                                                                                                                                                                                                                                                                                                                                                项目名称

                                                                                                                                                                                                                                                                                                                                                                                                                                                                                                                                                                                                基本编码

                                                                                                                                                                                                                                                                                                                                                                                                                                                                                                                                                                                                执法依据

                                                                                                                                                                                                                                                                                                                                                                                                                                                                                                                                                                                                行使

                                                                                                                                                                                                                                                                                                                                                                                                                                                                                                                                                                                                层级

                                                                                                                                                                                                                                                                                                                                                                                                                                                                                                                                                                                                执法主体

                                                                                                                                                                                                                                                                                                                                                                                                                                                                                                                                                                                                1

                                                                                                                                                                                                                                                                                                                                                                                                                                                                                                                                                                                                对毁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举报人的奖励

                                                                                                                                                                                                                                                                                                                                                                                                                                                                                                                                                                                                0814002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七条维护市容环境卫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享受整洁优美市容环境的权利,并负有维护市容环境卫生、保护环境卫生设施的义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毁坏、破坏市容环境卫生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对举报人应当予以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奖励。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2

                                                                                                                                                                                                                                                                                                                                                                                                                                                                                                                                                                                                对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0814003000

                                                                                                                                                                                                                                                                                                                                                                                                                                                                                                                                                                                                【部门规章】《城市公厕管理办法》(2011年建设部令第9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

                                                                                                                                                                                                                                                                                                                                                                                                                                                                                                                                                                                                海原县综合执法局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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