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水务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 序号 | 执法主体 | 项目名称 | 执法类别 | 执法依据 | 救济途径 | 备注 |
| 1 | 海原县水务局 | 取水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五十条 在黄河流域取用水资源,应当依法取得取水许可。黄河干流取水,以及跨省重要支流指定河段限额以上取水,由黄河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取水申请,审批时应当研究取水口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其他取水由黄河流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取水申请。指定河段和限额标准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公布、适时调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2 | 海原县水务局 |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批准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二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其本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小型水库,应当符合所在流域、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一百万立方米),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3 | 海原县水务局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占用者应当建设与被占用的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效益和功能相当的替代工程;不具备建设替代工程条件的,应当按照建设替代工程的总投资额支付占用补偿费;造成运行成本增加等其他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4 | 海原县水务局 | 城市建设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四条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5 | 海原县水务局 |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二十六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第三十五条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6 | 海原县水务局 | 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查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8年修订) 第十五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办理:(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段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二)在黄河宁夏段一级支流上建设大、中型水工程以及在设区的市边界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三)建设小型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7 | 海原县水务局 | 水工程建设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查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8 | 海原县水务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9 | 海原县水务局 |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10 | 海原县水务局 | 修建跨河、跨渠(沟)、临河、临渠(沟)工程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在河道、灌溉渠道、排水沟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桥梁、码头或者其他建筑物、构筑物,铺设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宁夏回族自治区引黄古灌区世界灌溉工程遗产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 对在用类古灌溉工程进行维护修缮、更新改造的,应当按照引黄古灌区遗产保护规划的要求,保障在用类古灌溉工程的灌溉功能持续稳定发挥,保持其原有建筑特点和历史风貌,并按照程序报请批准后实施。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11 | 海原县水务局 |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政府投资条例》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项目应当按照投资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和建设内容实施;拟变更建设地点或者拟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作较大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172项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 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论证。设计单位根据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12 | 海原县水务局 | 河道采砂许可 | 行政许可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九条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13 | 海原县水务局 |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14 | 海原县水务局 |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15 | 海原县水务局 |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 行政许可 |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16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17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8年修订)第五十五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凿井或者取水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限期补缴水资源费,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18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19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和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8年修订)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20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21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虚假填报、篡改水文水资源数据、资料和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指令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黄河水量调度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2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三)超计划取用水的。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22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8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23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十条 水工程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24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规定履行方案补充、修改、变更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25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未取得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26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27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水利建设项目质量检查委托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28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单位的检测人员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29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水工程、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及其他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第552号令)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30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不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22年修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二)不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 (三)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五)工业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低于规定指标或者未回收使用的; (六)纯净水、饮料等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规定标准或者未回收利用尾水的; (七)盗用消防设施用水的。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31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32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水利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33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水利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34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质量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等级证书》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35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36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第23号令)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37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地下水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8号) 第五十七条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38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法律】《地下水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8号) 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39 | 海原县水务局 | 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五条第二款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40 | 海原县水务局 | 代为治理水土流失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41 | 海原县水务局 | 强制执行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 行政强制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42 | 海原县水务局 |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收滞纳金的强制执行 | 行政强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43 | 海原县水务局 |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代为组 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 | 行政强制 | 【法律】《地下水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8号) 第五十七条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 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44 | 海原县水务局 |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 而未备案,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代为组织封井或者回填 | 行政强制 | 【法律】《地下水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48号) 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 2万元以上 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45 | 海原县水务局 | 水资源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46 | 海原县水务局 |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 行政征收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47 | 海原县水务局 | 水土保持情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48 | 海原县水务局 | 水工程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8号)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下列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十)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水利建设工程以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牵头负责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49 | 海原县水务局 |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50 | 海原县水务局 | 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51 | 海原县水务局 |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与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28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水安监〔2017〕341号) 第五条 水利稽察实行分级组织、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水利部负责指导全国水利稽察工作,组织对重大水利工程项目和有中央投资的其他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流域机构负责对所管辖的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稽察,组织落实整改工作;受水利部委托对地方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对流域内水利建设项目稽察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
| 52 | 海原县水务局 | 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 | 行政检查 |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9号) 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察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或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做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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