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卫海政复字〔2025〕第82号)
卫海政复字〔2025〕第8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丁某安
被申请人: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5年11月20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6年1月12日通过电话方式听取了当事人意见(申请人未接听电话),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超期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 2025年7月13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案外人宁夏某有限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明确: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为查明案情,你机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复制、调取有关文件和资料,向有关人员进行询问。
截至申请人书写复议前未收到被申请人任何形式的告知,综上,被申请人存在程序性违法、渎职行为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全部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接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本人购买到该厂家生产的串串,认为该产品油炸鸡肉串配料表中“食用油”未反应其真实属性。存在违反《GB7718》、《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进行退一赔十(不满1000元为1000元,可以协商)的赔偿。复议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超期未告知举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1.关于确认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超期未告知举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2025年7月21日我单位接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举报线索核查,于2025年7月25日电话(2次)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受理结果,但申请人未接电话且未回拨电话,2025年7月30日再次致电申请人,申请人电话接通,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已受理。
2.经被申请人所属市场监管所执法人员核查,被申请人前期已处置过同一问题的投诉举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提交了整改报告,被申请人进行复查时已整改完成。因案发后被投诉举报人积极主动整改,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5日向被投诉举报人下达《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于当日被申请人通过挂号信告知申请人对该投诉举报决定不予处罚。申请人于2025年9月18日拒收被申请人答复。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程序正当,法律依据适用,请求驳回申请人作出被申请人拒绝履行法定职责(超期未告知举报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10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店铺某食品旗舰店购买了由被投诉举报人宁夏某有限公司生产的宁夏辣糊糊一包,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产品配料表中“食用油”未反映真实属性,存在违反GB7718、食品安全法等问题,申请人于2025年7月13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720075*****)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消费记录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7月2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并于2025年7月25日向申请人拨打2次电话,申请人未接电话且未回拨电话,2025年7月30日再次致电申请人,申请人电话接通,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已受理,针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因申请人所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已于前期收到同类问题的举报,该举报问题已处理完毕。2025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关于丁某安举报投诉信件的答复》,申请人拒收,2025年11月1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邮政挂号信物流截图(XA466596*****)、申请人购买记录截图。
2.被申请人提供的《关于丁某安举报投诉信件的答复》及物流凭证、申请人拒收信件复印件、电话记录截图、电话录音、《立案审批表》《责令改正通知书》(海市监责改〔2025〕**号)、食品安全投诉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不罚〔2025〕第***号)。
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处理情况。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025年7月21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7月25日被申请人致电申请人两次,申请人未接电话且未回拨电话,2025年7月30日被申请人再次致电申请人,申请人接听,被申请人告知因申请人所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已于前期收到同类问题的举报,该举报问题已处理完毕。在法定告知举报立案期限内,被申请人已采取电话的方式主动联系申请人进行是否立案告知,因申请人原因未接通电话,该过错责任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因此,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〇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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