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卫海政复字〔2025〕第75号)
卫海政复字〔2025〕第7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苏某艺
被申请人: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号)不服,请求撤销并责令重作,于2025年10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1月5日予以受理,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 2025年9月29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案外人宁夏中卫市某有限责任公司涉嫌违反食品安全法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1.被申请人作出的这份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没有告知申请人其他救济途径。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46条,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被申请人很明显并没有告知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2.法律没有规定“不提供身份证”就可以直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故被申请人于法无据。其次,申请人的投诉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所以本案申请人的投诉可以受理,而被申请人却作出“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显然是错误的。最后,在复议过程中,被申请人已获取到申请人的身份证信息,已可以确认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所以本案投诉是可以受理的;3.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授权,必须始终维护人民利益。就算申请人没提供身份证,为何被申请人不通过电话方式询问并获申请人的身份证;4.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然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参照行政复议决定书(东行复决字〔2***〕710号),行政机关作出的答复因遗漏履职申请部分被撤销。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举证的应当撤销,及履行了全部职责;5.被申请人同日作出了一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那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立案与否,那么从被申请人这里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是认定的申请人是实名举报。既然认定了申请人是实名举报,那么怎么在投诉程序上又以申请人没有真实的身份信息为由不予受理,很明显自相矛盾。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接到申请人苏某艺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本人购买到宁夏中卫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厂家生产的产品,1.配料表中“茶叶”标识不规范,未反映真实属性,不符合配料标示需明确具体的标准要求;2.商品条码使用违反唯一性要求。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重新受理。现将有关情况答复如下:
1.针对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这份投诉不予受理告知书,没有告知申请人其他救济途径的问题。2025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苏某艺投诉举报书,投诉举报书中未能提供申请人真实身份信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明确告知请投诉人补正材料后(真实的身份信息),我局再受理。
2.针对申请人称法律没有规定“不提供身份证”就可以直接作出“投诉不予受理的决定”,故申请人于法无据的问题。投诉的核心是解决消费者与经营者的权益争议,为保障争议处理中双方的权利,以及便于市场监管部门沟通核实情况、推进调解等流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
3.针对申请人称行政机关的权力来源于人民授权,必须始终维护人民利益,为何被申请人不通过电话方式询问并获取申请人的身份证的问题。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1日打2次电话、14日打4次电话,申请人均未接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被申请人与2025年10月15日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中载明请投诉人补正材料后(真实的身份信息),我局再受理,截止目前未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
4.申请人在投诉举报履职申请材料中明确提出了将调解员姓名,调解员联系电话,案号,案件结果,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执法人员姓名及执法人员执法证编号告知本人的请求,然被申请人并未对该请求作出处理,依法履职并不意味着必须全部按照相对人的请求内容履职,但也不意味着无法满足相对人的请求就可以不及时处理或不依法作出答复。所以即使无相关信息或被申请人无告知依据,被申请人还是应当对该请求作出回应。程序正当是行政行为的基本要求,被申请人已通过挂号信形式作出回应,挂号信中已载明法律依据及请投诉人补正材料后(真实的身份信息),我局再受理。
5.针对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同日作出了一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那么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告知立案与否,那么从被申请人这里告知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是认定的申请人是实名举报的问题。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 投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不予受理:(二)法院、仲裁机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行政机关、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已经受理或者处理过同一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3日已对该案违法行为进行了责令改正处理,决定不再立案。
针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被申请人程序正当,法律依据适用,请求继续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对申请人苏某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
三、询问当事人意见
2025年12月11日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多次向申请人拨打电话询问意见,申请人均未接听;被申请人无其他意见。
四、经审理查明
2025年7月31日申请人购买了由被投诉举报人宁夏中卫市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金菊三泡花”两袋,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生产的产品配料表中“茶叶”标示不规范,未反映真实属性、商品条码使用违反唯一性要求,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等问题,申请人于2025年9月30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466596*****)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消费记录等材料,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并于2025年10月11日向申请人拨打2次电话、14日拨打4次电话,申请人均未接听。针对申请人的举报问题,因申请人所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已于2025年9月3日已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责令改正处理,故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5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邮寄。针对申请人的投诉问题,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号),告知申请人因未提供真实的身份信息决定不予受理,并告知申请人补正真实的身份信息后予以受理,并于当天向申请人邮寄。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号)不服,于2025年10月30日向我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书、邮政挂号信物流截图(XA466596*****)、申请人购买记录截图,被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件登记表、电话记录截图、电话录音、《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5〕第***号)《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号)等予以证实。
五、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为由作出投诉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中未提供身份证号码、身份证复印件及其他有效证明其身份的材料,应视为申请人在投诉中未提供真实身份信息。被申请人在作出决定前,多次向申请人拨打电话,申请人均未接听,且被申请人在《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中已明确告知“补正材料(真实的身份信息)后予以受理”,指明了后续救济路径,不构成程序违法。
另,投诉处理与举报处理属于不同的法律程序。投诉是消费者为维护自身民事权益而请求调解消费纠纷,而举报是任何组织或个人向行政机关反映违法行为以启动查处程序。两者在法律性质、目的和处理程序上均有区别。对于身份信息的要求,投诉作为行使请求权的基础,有明确的“真实身份信息”法定要件;而举报的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告知义务的履行与社会监督权的实现,其标准与投诉不同。因此,被申请人在举报程序中能够通过联系方式确认举报来源并履行告知义务,并不等同于已确认该信息满足了投诉受理所需的“真实身份信息”这一法定形式要件。被申请人在两个程序中分别依法处理,不构成法律上的矛盾。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不予受理决定书》(市场监管〔2025〕第***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
第四十六条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
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有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
有关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予以处
理并告知消费者。对不符合规定的投诉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告
知消费者不予受理的理由和其他解决争议的途径。
有关行政部门受理投诉后,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调解的,有
关行政部门应当依据职责及时调解,并在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调解过程中需要鉴定、检测的,鉴定、检测时间不计算在60日内。
有关行政部门经消费者和经营者同意,可以依法将投诉委托
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
各省区市政府网站
自治区各部门网站
中卫市各部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