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卫海政复字〔2025〕第69号
卫海政复字〔2025〕第6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周某峰
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
第三人:李某新
申请人于2025年10月1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不罚决字〔2025〕*****号),并责令重作,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0月15日予以受理,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
2025年9月20日上午9时,在海原某售楼部,购房人李某新和申请人周某峰因退房问题发生争吵,后申请人离开时,李某新在申请人肩膀处拍一下。有销售人员拉开,李某新又在申请人肩膀和胸前推搡两下,现场未造成人员伤亡。以上事实有李某新的陈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对李某新的行为不予行政处罚。其本人对公安机关的处罚存在疑问,认为不公平,当时在售楼部有视频,音频为证还有置业顾问作证,李某新对申请人是殴打并非拍一下或推搡,李某新当兵的,对申请人是拍打,对申请人胸口也是拳打并不是推搡,到派出所后,李某新通过关系找到派出所及申请人单位的领导要求和解,派出所工作人员要求申请人和他和解,都被我拒绝。当时申请人在派出所里面听到派出所人员劝李某新最好和解,他的行为构成处罚。但当申请人拿到城关派出所处罚决定书后,不予对李某新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处理不公,不服处罚结果。不能因为申请人是外地的,李某新是本地人有关系就对申请人造成的伤害不给处罚。
因此申请人要求重新给予李某新处罚。如果这种结果以后打人者施暴者会更加猖狂,希望司法部门给予申请人公平正义。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5年9月20日9时许,被申请人接到周某峰报警称:在海原某售楼部,有人闹事,请出警。21日,被申请人受理为“09.20海原县某售楼部殴打他人案”。后经依法调查:2025年9月20日9时许,在海原县某售楼部内,业主李某新与售楼部经理周某峰因退购房问题发生争执,后在周某峰离开的时候,李某新在周某峰肩膀处拍了一下,某售楼部销售员马某雯过来将二人拉开后,李某新又在周某峰肩膀处和胸前推搡了两下,现场未造成人员受伤。2025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李某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李某新的陈述和申辩、受害人周某峰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诉称: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不罚决字〔2025〕*****号),请求撤销并责令重作,申请行政复议,针对申请人的反映及诉求,被申请人事实和理由如下:
1.申请人周某峰反映其被李某新殴打,并非拍打或推搡。经被申请人调查,当时在某售楼部内,业主李某新与经理周某峰因推购房问题发生争执,后在周某峰离开的时候,李某新在周某峰肩膀处拍了一下,某售楼部销售员马某雯过来将二人拉开后,李某新又在周某峰肩膀处和胸前推搡了两下。以上有监控视频、证人证言为证。因情节轻微,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对李某新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合理合法。
2.申请人周某峰反映李某新通过关系找人和其和解,但被其拒绝。李某新私下是否通过关系找人和周某峰和解被申请人并不知情,且此情况被申请人也无权干涉,被申请人在案件办理中依法公平公正处理。
3.申请人周某峰反映派出所人员要求其和李某新和解及劝说李某新最好和解不属实。经处警了解,业主李某新与经理周某峰因退购房发生争执,两人之间存在潜在纠纷,从公安机关化解矛盾纠纷角度出发,及案结事了方面考虑,为防止双方矛盾升级,化解双方矛盾,被申请人民警只是询问双方是否有和解意愿,并不是要求双方和解。
4.申请人周某峰反映不能因为其是外地人,李某新是本地人有关系,就对其造成的伤害不给处罚。此情况属周某峰个人主观说辞,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都是依法办案,公平公正,不受其它因素影响。
综上所述,申请人周某峰申请理由不成立,请海原县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维持决定。
三、询问当事人意见
2025年11月18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其陈述意见如下:第三人李某新不是拍他的肩膀,而是打他,应给予行政处罚。
2024年11月18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方式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其陈述意见如下:意见与答复书上的一致,对当时在场的马某雯没有做笔录是因为马某雯不愿意做。
2024年11月18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方式听取第三人的意见,其陈述意见如下:因为当时申请人在骂政府,其本人太生气就把申请人身体拉向自己,并没有打申请人。
四、经审理查明
2025年9月20日9时许,在海原某售楼部,第三人李某新因退房事宜与申请人周某峰发生争执,两人边争执边往售楼部门口走,第三人李某新在申请人周某峰转身时,用手将申请人在周某峰肩膀处拍了一下,并将申请人身体转向自己,两人继续争吵,李某新又在周某峰肩膀处和胸前推搡了两下,过程中某售楼部销售员马某雯在劝架,但申请人将马某雯拉开,不让其拉住第三人李某新,随后申请人报警。
2025年9月21日、2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周某峰、第三人李某新、现场证人马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并调取了现场监控视频。
2025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李某新不予行政处罚,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不罚决字〔2025〕*****号)向申请人与第三人送达;
2025年10月11日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不罚决字〔2025〕*****号)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周某峰、第三人李某新、现场证人马某的询问视频、询问笔录;现场监控视频、出警视频;《海原县公安局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不罚决字〔2025〕*****号);申请人复议申请书等予以证明。
五、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李某新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
本案中,第三人李某新在与申请人周某峰争吵过程中,第三人在申请人转身时,用手在申请人肩膀处拍了一下,并将申请人身体转向自己,两人继续争吵,第三人又在申请人肩膀处和胸前推搡了两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规定的违法情形,系违法行为。但从现场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第三人的推搡和拍打的力度有限,且持续时间较短,未使用工具,亦未对申请人造成明显的伤害后果,属于相对轻微的肢体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中“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
本机关认为,公安机关在办理案件时,应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经综合考虑第三人行为的动机、情节、危害后果等因素,认定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但其行为轻微,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因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不罚决字〔2025〕*****号)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不罚决字〔2025〕*****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
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五条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
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
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
(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
予处罚决定;
(三)违法行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四)发现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在对违
反治安管理行为作出处罚决定的同时,通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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