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卫海政复字〔2025〕第67号)
卫海政复字〔2025〕第6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答复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投诉举报信件的答复》,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作出答复,于2025年9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10月9日依法受理,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 2025年4月23日在超市消费时,发现由宁夏中卫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玫瑰三泡台商品存在商品条码使用违法问题,遂依法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展开调查、给予举报奖励、查验该公司食品安全员情况及生产经营责任义务履行情况等。
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日作出答复,该答复存在以下违法及不当情形:
1.关于调查及举报奖励事项: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明确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分别对投诉举报展开调查并给予举报奖励,但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对举报奖励事项作出明确处理,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
2.关于查验事项:申请人要求查验该公司是否具备食品安全员、食品安全员是否通过专业考核培训以及是否履行生产经营全部责任和义务,被申请人在答复中未对这些事项作出全面、明确的查验答复,存在履职不到位的情况。
综上,被申请人的答复存在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履职不到位等问题,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恳请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在接到投诉举报信件后立即组织人员对宁夏中卫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检查,兰州某某有限公司为宁夏中卫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旗下注册的销售公司,并非委托加工关系,包装上将“销售商”误写成“出品商”,该公司已停产此产品,对已上架的产品进行下架并召回。
202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向宁夏中卫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改正违法行为,2025年9月9日该公司提交了整改报告,当日被申请人进行复查时已整改完成。案发后当事人积极主动整改,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处罚。
针对投诉,被申请人于2025年9月10日使用个人手机号码拨打申请人提供的电话(177****612)联系投诉调解事宜。被投诉举报人表示支持投诉人进行退换货,但拒绝赔偿,其明确表示拒绝进行行政调解,鉴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表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事实已不具备组织双方调解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决定终止调解。
三、询问当事人意见
经询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其他意见。
四、经审理查明
2025年4月23日申请人在金昌宜美某某购买到某盖碗茶(玫瑰三泡台)100g,申请人查询发现该商品条码为生产企业宁夏中卫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使用生产商的条码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后向被申请人提交投诉举报书,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展开调查、给予举报奖励、查验该公司食品安全员情况及生产经营责任义务履行情况等。2025年7月14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件,2025年7月15日被申请人电话联系申请人,通过电话留言的方式告知申请人已受理其投诉举报,举报已立案。202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宁夏中卫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于2025年9月1日、2025年9月9日进行复查,发现该公司生产的玫瑰三泡台条码问题已整改完成。2025年8月21日,宁夏中卫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针对公司生产的100g玫瑰三泡台条码问题发布产品召回通知。202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向宁夏中卫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下达责令改正通知,限期改正该公司生产的“玫瑰三泡台”商品条码为69****48某某,此码为生产商宁夏中卫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而商品外包装上将销售商“兰州某某有限公司”错误写成出品商的违法行为。2025年9月9日宁夏中卫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了整改报告,当日被申请人进行复查时公司已整改完成。因宁夏中卫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积极主动整改,尚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决定不予处罚。2025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关于刘某投诉举报信件的答复》书面答复材料,书面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情况。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申请人购物小票、商品实物照片、食品安全总监任命书、食品安全员授权书、食品生产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宁夏中卫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玫瑰三泡台条码违反规定问题的投诉整改报告》、《责令改正通知书》海市监责改〔2025**号、宁夏中卫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产品召回通知、检验报告、送达回证、电话录音及截屏等予以证实。
五、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投诉举报信件的答复》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是否应当对申请人举报奖励事项及查验事项作出明确答复及处理。
针对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依法开展调查,告知申请人最终处理结果,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投诉举报信件的答复》无违法之处。针对申请人提出的未对举报奖励及查验事项作出明确答复及处理的问题,首先,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之规定,是否进行奖励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并无对是否奖励进行告知的法定义务,申请人举报事项若符合奖励条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依法直接进行奖励。其次,申请人要求查验宁夏中卫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具备食品安全员,食品安全员是否通过专业考核培训以及是否履行生产经营全部责任和义务,被申请人未进行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药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三款“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之规定,以上法律规定赋予了举报人了解食品安全信息的权利,申请人提出的查验要求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范畴,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要求查验事项作出答复。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不具备奖励条件及宁夏中卫市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具备食品安全总监和食品安全员,并有任命文件及培训记录。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已对上述未答复事项进行补充答复,且对申请人实际权益未带来不利影响,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投诉举报信件的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及答复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并向申请人进行书面告知,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刘某投诉举报信件的答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关于刘某投诉举报信件的答复》。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职工进行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加强食品检验工作,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落实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对本企业的食品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对其培训和考核。经考核不具备食品安全管理能力的,不得上岗。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企业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随机进行监督抽查考核并公布考核情况。监督抽查考核不得收取费用。
各省区市政府网站
自治区各部门网站
中卫市各部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