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卫海政复字〔2025〕第61号)
卫海政复字〔2025〕第6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富
被申请人: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报处理不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法定职责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举报是否立案告知的法定职责,于2025年9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9月8日依法受理,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5年6月24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XA289881*****)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案外人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要求查处商家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8日签收,被申请人截止申请人提起复议时还未对举报事项答复是否立案。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二条,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明显包含投诉和举报的材料,应当针对投诉和举报进行分类处理。分别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处理,此案系针对举报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提起复议。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8日签收,对于举报事项根据相关规定应当于2025年8月15日前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共35个工作日),截止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还未接收到针对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告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四条,被申请人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负有举证责任,据此被申请人应当充分举证,履行了针对举报事项否立案并告知的义务。针对通过书面告知应当举证邮寄的内容为书面是否立案决定材料的证据和申请人签收的签收记录相关证据。被申请人应当针对本案进行合法性证据举证,证明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对应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30日收到关于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诉举报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7月3日已电话告知投诉举报人受理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举报之日起 60日内办结,并书面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在6月30日内收到投诉举报,8月28日已通过邮寄挂号信方式告知举报人。
针对该公司生产的“宁夏某枸杞”,反映营养成分表造假。依据GB28050-2011商品能量应为377KJ,而非所标注1250KJ的问题,该企业已将枸杞干果样品寄送至专业解行办检测机构进行营养成分的检测,根据检验报告重新设计包装并对营养成分表进行更正,对已上架的庄园枸杞产品进行下架并召回,重新设计包装再进行售卖。
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核查,申请人投诉举报的的问题该企业已完成整改并提交了整改报告。经查:该公司生产的“宁夏*****枸杞”,反映营养成分表造假。依据GB28050-2011 商品能量应为377KJ,而非所标注 1250KJ的问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6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限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至8月18日该公司已提交了整改报告,当日被申请人进行复查时已整改完成;案发后当事人积极主动整改,尚未造成危害后果,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被申请人决定不予处罚。
针对投诉,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5年8月15日使用个人手机号码拨打申请人提供的电话(*****937910)联系投诉调解事宜,被投诉举报人(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表示支持投诉人进行退换货,但拒绝赔偿。通过被申请人进行行政调解,鉴于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之规定,事实已不具备组织双方调解的条件,因此,被申请人依法决定不再组织双方调解的同时终止调解。8月28日已通过挂号信邮寄方式告知举报人。
三、询问当事人意见
经询问,申请人、被申请人无其他意见。
四、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张某富于2025年6月24日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违反食品安全法等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28日签收。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举报事项已立案,将进行调查处理,投诉部分按照规定组织调解。
2025年8月6日,被申请人责令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限期改正违法行为,更换标识标签,标注正确的营养成分。2025年8月18日,宁夏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整改报告。被申请人认为该公司积极主动整改,尚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不予处罚的情形,决定对该公司不予处罚。2025年8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其投诉举报处理情况。
另查明,申请人本次针对被申请人未履行举报是否立案告知的法定职责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购买记录截图、产品照片、投诉举报书、中国邮政物流详情、电话录音、《责令改正通知书》海市监责改〔2025〕**号,送达回证、食品生产监督检查结果记录表等予以证实。
五、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是否立案告知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申请人实名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举报是否立案。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有效联系方式及身份信息,应当为实名举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后,于2025年7月3日电话联系申请人,电话录音证明,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申请人举报已立案,将进行调查处理,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举报是否立案告知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五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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