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卫海政复字〔2025〕第56号)
卫海政复字〔2025〕第5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珍
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不服于2025年8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64052217031****),本机关于2025年8月25日依法受理,案件审理适用简易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
海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处罚决定与事实不符,申请人驾驶的车辆车牌号宁A****并未超员。但交警大队以申请人驾驶车辆超员违法为由对本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依法撤销该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5年8月20日08时30分许,被申请人民警在G341线海原县海城镇牌路山路段处设卡开展路检路查工作。当日10时30分许,执勤民警发现一辆白色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停靠至牌路山大桥路段处,白色小型轿车上下来3人,3人下车后由西向东步行。白色小型轿车继续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卡口处时,执勤民警对白色小型轿车依法开展检查。经检查,该白色小型轿车车牌号为宁A****,驾驶员为李某珍,该车内包含驾驶员在内共计5人,执勤民警对李某珍车上是否下来3人进行询问,李某珍拒不承认,并表示其驾驶的宁A****号小型轿车上只有5人。执勤民警随即让李某珍前往交警队查看监控。执勤民警调取该车辆停靠路边有3人下车的监控视频,监控视频显示宁A****号小型轿车停在路边,车上下来3人。民警将监控视频交给李某珍查看,李某珍表示监控视频内的白色小型轿车不是其所驾驶车辆。民警将监控视频与执法记录仪、卡口时间信息等证据对比后确认10时30分许该路段就一辆白色小型轿车行驶至牌路山路段处,且李某珍驾驶的宁A**** 号小型轿车包含驾驶员李某珍在内共计8人。车辆行驶至牌路山大桥路段处时,车内人员发现前方有交警查车,李某珍随即将车辆停靠在路边,车内3人提前下车。民警将所有证据材料交给李某珍查看,李某珍仍不承认,被申请人依据监控视频等证据依法对李某珍实施的驾驶其他客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百的违法行为作出记6分,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四、经审理查明
2025年8月20日10时38分,李某珍驾驶宁A****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宁夏G341国道K1838+500路段处时,将驾驶车辆停靠在路边,车内3人下车由西向东步行,李某珍驾驶车辆宁A****继续由东向西行驶,当日10时36分许,李某珍驾驶车辆宁A****被执勤交警拦停。2025年8月20日,被申请人认定李某珍驾驶车辆宁A****由东向西行驶至胶海线1841公里100米实施驾驶校车、公路客运汽车、旅游客运汽车、7座以上载客汽车以外的其他载客汽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未达到百分之百的违法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李某珍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宁夏G341国道K1838+500牌路山20250820103800_20250820104800(显示10时38分宁A****号车辆停靠在路边,车内3人下车)视频时间比北京时间快4分30秒左右,即10时34分左右。20250820103617-00N(宁A****号车辆被交警拦停时间10时36分)视频时间与北京时间相同,牌路山卡口由东向西_20250820103000至20250820103600(宁A****号车辆于10时34分在牌路山卡口由东向西行驶)视频时间与北京时间相同。
以上事实有宁A****号车辆行驶照片、宁夏-G341国道-K1838+500_牌路山路段监控视频、视频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64052217031****)等证据予以证明。
五、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64052217031****)认定事实是否清楚,处罚是否适当。
本案中,申请人李某珍驾驶宁A****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宁夏G341国道K1838+500路段处时,监控视频显示其车内有3人下车,时间为10时38分(北京时间应当为10时34分左右),后李某珍驾驶宁A****号车辆于10时36分在牌路山卡口被执勤交警拦停。行政复议期间,本机关向申请人李某珍了解到其驾驶宁A****号车辆自海原县史店乡苍湾行政村碾子沟往海原县城行驶过程中,共计搭载包括驾驶员在内5人,其车辆从始至终无人上下车,申请人所述与G341国道监控记录明显矛盾,同时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视频说明,G341国道监控记录比北京时间晚4分30秒左右,故申请人李某珍驾驶宁A****号通过G341国道K1838+500路段处北京时间约为10时34分左右,直至10时36分左右申请人李某珍驾驶宁A****号车辆被交警拦停,时间差最长为2分钟,本机关认为此情况足以排除该车辆存在人员上下车的合理怀疑,故申请人李某珍驾驶A****号车辆载客人数含驾驶员应当为8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第九十条“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以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之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64052217031****),决定给予李某珍罚款200元,记6分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罚适当。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64052217031****)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准确,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64052217031****)。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九条 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的人数,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
第九十条 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
《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
第九十二条 公路客运车辆载客超过核定人数或者违反规定载货的,对机动车驾驶人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超过核定人数不满百分之二十的,处二百元罚款;
(二)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五十的,处一千元罚款;
(三)超过核定人数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处二千元罚款;
(四)违反规定载货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其他客车违反规定载货或者其他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的,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二百元罚款。
各省区市政府网站
自治区各部门网站
中卫市各部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