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卫海政复字〔2025〕第42号)
卫海政复字〔2025〕第4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国
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李旺派出所
委托代理人:杨瑞德,海原县公安局李旺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代理;马朝,海原县公安局李旺派出所民警,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申请人于2025年7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李旺)行罚决字〔2025〕3***6号),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7月29日予以受理,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
2025年5月5日12时左右,申请人和其母亲买某兰从家乘坐公共汽车到李旺高速路口买票准备乘大巴车前往银川,到李旺镇高速路口客运售票处后,售票员马某要求申请人登记信息,随后申请人在登记本上在第三序号上登记了其与其母亲的信息,同时,申请人告知售票员马某其现在要买票,马某告知其等到大巴车上后买,随后申请人与其母亲在售票室内等车,申请人母亲告诉申请人她的胰岛素药品忘记带了,申请人母亲向马某借电动车回家取药,马某告诉申请人母亲其没有电动车,申请人随即回家取药,让其母亲在售票室内等着。12时50分左右申请人取完药返回到售票室,并问马某什么时候可以买票,其告诉申请人票已经卖完了,申请人随即问其是第三个进行信息登记的,为什么没有票,并让马某解决,马某态度很不友好告知申请人没有办法解决,申请人随即说要报警解决,这时马某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并向其吐口水,申请人也向售票员吐了一口口水,吐到了地上,随后马某在申请人的腹部踢了一脚,在脸上打了两拳,把申请人打翻在地,申请人始终没有还手,申请人母亲见其挨打过来把马某拉开了,期间马某一直在辱骂申请人和其母亲,随后申请人报警。申请人从医院到派出所立案时马某的家属对其进行威胁。申请人认为:1.马某先开始辱骂申请人,后朝申请人吐口水,为什么公安机关没有对他的这种行为作出处罚;2.马某辱骂申请人并且朝申请人吐口水,申请人出于身体本能反应才朝马某站的位置处吐了一次口水,但是没有吐到马某的脸上,而且公安机关出警民警到现场后,马某本人并没有陈述申请人向其脸上吐了两次口水,到了最后公安机关却认定申请人朝马某的脸部吐了两次口水,对申请人以公众侮辱他人作出治安处罚;3.公安机关在现场有没有做到全面取证,其中有一名和马某有关系的女性并没有按照事实陈述案件情况,公安机关在后期向现场与马某有关系的那名女子取的证是否可信,值得商榷;4.申请人到派出所报案时马某的家属还威胁申请人,公安机关对此有没有调查取证;5.民警通知申请人到派出所接受处罚时,只是向申请人宣读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剥夺我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我就拒绝签字。
综上所述:马某公众辱骂申请人和其母亲,并且朝申请人吐口水,公安机关应当对他的这种行为作出处罚。申请人认为其没有违法事实,不应该对其作出处罚,申请人请求撤销海公(海公(李旺)行罚决字〔2025〕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追加对马某当众辱骂申请人及朝其吐口水的违法行为。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5年5月5日12时许,在海原县李旺镇高速路口客运售票处,李某国和马某因购买车票发生口角,李某国在售票室当众在马某脸上吐口水,后马某对李某国进行殴打,买某兰(李某国母亲)见状对马某进行殴打。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依法受理案件并传唤双方当事人及在场证人至李旺派出所执法办案区进行询问,经查:李某国公然侮辱他人,马某、买某兰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均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国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买某兰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受害人笔录,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申请人诉称:因申请人对海原县李旺派出所办理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李旺)行罚决字〔2025〕3***6号)不服,请求海原县人民政府撤销该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理由如下:1.案件发生后被申请人积极取证,及时前往银川对当时全程在场的证人就案件详情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该案所有证人均与三位当事人无任何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对李某国、马某、买某兰的处罚合适恰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2.申请人复议理由(1)中提到为何未处罚马某对其进行辱骂的行为,因马某殴打他人和辱骂李某国的两种违法行为并不相互独立,是连续同时进行的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3.申请人复议理由(2)中提内容均已通过当事人笔录及证人笔录和其他证据充分证实,理由(3)所提内容可在出警视频中看到,视频中的两位在场乘客均表示李某国骂人吐口水对马某侮辱在先,马某殴打李某国在后,且李某国在此过程中也还手打马某,但被当时在场的乘客阻止没有打到马某,后买某兰(李某国母亲)对马某进行殴打;5.申请人复议理由(4)所提内容,在被申请人处警及调查的整个过程中李某国并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其被马某家属威胁的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也未发现有上述情况;5.申请人复议理由(5)所提内容,被申请人在对李某国进行处罚告知笔录时给予了李某国提出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其表示无新的证据但是拒绝签字,其所提内容均已在对其的询问笔录中进行记录。
三、询问当事人意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其他意见。
四、经审理查明
2025年5月5日12时许,在海原县李旺镇高速路口客运售票处,申请人李某国因购买车票与售票员马某发生口角,期间申请人当众在马某脸上吐口水,马某在申请人腰腹部踢了一脚、脸上打了一拳,后申请人母亲买某兰在马某脸上打了巴掌。
2025年5月5日13时许,申请人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赶至现场处理。
2025年5月5日、6日、8日、13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李某国、申请人的母亲买某兰、售票员马某及证人马某梅、耿某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并接收了申请人在宁南医院急诊科门诊开具的诊断证明(就诊号:30026017****),诊断:头面部损伤、胸部损伤、腹部损伤;接收了马某在宁南医院影像诊断报告(门诊号:90002970****),影像诊断:颈椎反曲、颈椎间盘变性。
2025年6月3日,因案情复杂,需进一步查证,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延长办案期限三十日;
2025年7月2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马某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2025年7月3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国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买某兰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李某国、买某兰、马某的询问视频、询问笔录,证人马某梅、耿某、杨某晶、马某凤的询问视频、询问笔录;《海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李旺)行罚决字〔2025〕3***5号)《海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李旺)行罚决字〔2025〕3***6号)《海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李旺)行罚决字〔2025〕3***7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就诊号:30026017****)、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影像诊断报道(就诊号:90002970****)、出警视频等予以证明。
五、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1.售票员马某是否存在当众辱骂及朝申请人吐口水的违法行为;2.被申请人作出的《海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李旺)行罚决字〔2025〕3***6号)是否适当。
针对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本案中,从现有在案证据看,只有申请人本人陈述售票员马某向其吐口水,且有证人陈述售票员马某未向申请人吐口水,因此无其他证据证明马某存在向售票员吐口水行为;申请人因购买车票与马某发生口角,后互相辱骂,申请人当众在马某脸上吐口水,进而升级为马某对申请人的殴打行为,辱骂、殴打行为紧密联系,是连续性的行为,被申请人已对马某的殴打行为进行了处罚和评价,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于申请人要求追究售票员马某当众辱骂及朝申请人吐口水的违法行为,本机关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第(二)项之规定: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李旺镇高速路口客运售票处对外开放且乘车人员较多,属公共场所,申请人两次向马某脸上吐口水,该行为客观上对马某的人格尊严等造成实际的侵害结果。由此,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以申请人公然侮辱他人给予申请人罚款叁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严格履行了受案登记、依法取证、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并送达行政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李旺)行罚决字〔2025〕3***6号)。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六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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