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卫海政复字〔2024〕第62号)
卫海政复字〔2024〕第62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兴
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政府西街,法定代表人:刘福林,该局局长。
代理人:马珉,西安派出所教导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于2024年12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为申请人做伤情鉴定。本机关于2024年12月13日依法受理,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
2021年2月、2024年2月,张某成给同村肖某全、马某杰说,要用铲车压死申请人,防范张某成等,他要对申请人及其家人下狠手(张某成曾撞死过两个人)。
2024年10月25日早上,申请人驾驶车牌号为宁E15***的小轿车,送完孩子上学回家途中,被张某成跟随,临到家之际,被张某成超车截停,下车持刀刺伤。具体情况为:张某成下车打开申请人的车门,下手极其狠毒,直冲申请人脖颈大动脉,申请人连忙躲避,并抓住张某成的手腕求生,张某成毫不留情,拉住申请人的肩膀,并将其拽下车,用膝盖抵住申请人胸膛压倒在地,刀子直逼咽喉,嘴里面大喊要杀了申请人,申请人出于求生本能,言语安抚,挣扎20分钟有余,最后在目击证人张某林的解救下,逃出生天。
申请人跑回家后立马报警,事后在民警陪同之下,来到医院就医,并录了口供。其间医生诊治出有两处刀伤,多处擦伤,并建议申请人去看心理医生。因一直疼痛难耐,申请人强烈要求检查胸部,医生给出的结果却为一切正常。
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打电话询问民警,民警却问:你是否追责?申请人表示,这是一起恶性的蓄意杀人案件,民警要求申请人带着医院的诊断书去派出所,结果被告知已经做了行政处罚,拘留五日,罚款贰佰元。申请人当时恐慌崩溃交加,立马去了公安局和检察院,诉说案情处理不当,但被告知,只能申请行政复议,由于申请人并不了解怎么维护自己的权益,为了安全,只能带着全家四散而逃。
2024年10月30日,申请人给被申请人打电话,要求做伤情鉴定,但被申请人未委托伤情鉴定。10月31日,申请人自己前往银川市做胸部检查,以及伤情鉴定,但被告知,没有委托书不能做,申请人打电话给被申请人,要求出具委托书,得到的结果是,你回来我们调解。本着跟张某成是叔侄关系,准备调解此事,但面对意图杀害自己的人,不敢要求赔付医疗费,只是调解了两人之间的恩怨。
调解后,申请人胸部疼痛没有解决,就联系了平川的医院,过去治疗,结果检查出肋骨骨折,并住院治疗,期间花费数额较大,申请人不得已给派出所打电话,希望可以得到医药费,派出所回复他们已经结案,不予处理。于是申请人只能等身体稍微康复,就回去跟派出所指导员马珉警官提出,要做伤情鉴定,准备起诉获得医药费。
2024年11月29日,民警开一辆车,让受伤的申请人自行开车前往固原做鉴定,CT结果显示两根肋骨骨折,医院不出具鉴定结果,要求去其他更权威的机构。12月3日,还是民警开一辆车,让病情极其严重的申请人自行开车,前往银川市做鉴定,结果都一样,不出具结果。申请人知悉口供不实的后果,当时做口供时是陈述事实,并无虚言,但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写的是“申请人跟张某成撕扯在一起,张某成手里的小刀在申请人左下颌处划了一下”,这句话与事实完全不符,第一,没有撕扯,是求生挣扎,如果是撕扯,可以鉴定张某成身上的伤或者撕扯痕迹,事实证明,只有申请人身上有多处伤口。第二,张某成随身带刀,往申请人脖子上划,这种动作于常理不合。第三,脖子上的伤口是两道,而不是一道,严重的第一刀在下颌,第二道在喉咙上。这都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派出所做出的决定,罔顾事实。后续没有继续追查张某成与申请人之间的矛盾纠纷。事发3日,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进行再次询问和补充,而且在申请人主动告知派出所,这是一起恶性预谋杀人案件后,被申请人未继续调查事情的严重性,告知申请人已进行行政处罚并结案。
事发当时,申请人不清楚流程,被申请人没有提出做伤情鉴定,执法人员也没有提出,要做伤情鉴定,导致错过了最佳的伤情鉴定时间。
后续11月29日和12月3日做伤情鉴定,被申请人不带申请人去鉴定中心,而是要求身体带伤的申请人自行前往,于理不合。做出伤情之后,医生解释说有些隐匿病情,需要一段时间才可以鉴定,在此情况下,两根肋骨骨折已经可以构成轻伤。于是,申请人询问被申请人如何处理案件,被申请人没有给出合理答复。
综上,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为申请人做伤情鉴定。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1.被申请人调查事实足以认定张某成对申请人实施了故意伤害行为,并对其进行了行政处罚。
2024年10月25日42分,被申请人接到西安镇某某行政村某某自然村张某霞110平台警情:在海原县西安镇某某行政村某某自然村申请人家门口,申请人的脖子被人持刀戳伤,请出警。接警后,被申请人民警迅速到达现场。当时双方已离开现场,申请人侧躺在自家屋内床上,下巴处有血迹,家属已拨打120急救电话。经了解其伤为张某成造成,后120到达现场,申请人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随后,民警在张某成家中找到张某成并将其口头传唤至海原县公安局西安派出所进行询问查证。
通过询问当事人、证人张某霞、调取申请人相关病案资料调查取证,查明:2024年10月25日上午7时许,在海原县西安镇某某行政村某某自然村张某成家门口,张某成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成将申请人按倒在地上,张某成持小刀片(张某成日常以干零活为业,身上随身携带干活使用的小刀)将申请人左下颌处划伤,证据之间互相印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张某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的行政违法,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张某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申请做伤情鉴定的答复
第一,案发后申请人就诊记录情况:案发当日,2024年10月25日8时50分,申请人由西安镇卫生院送至海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就诊,行64排头颅CT平扫及颅骨成像(未见明显异常)、右手正斜位片(未见明显异常)、右膝关节正侧位片(退行性改变)检查,诊断为:皮肤裂伤(下颌刀刺伤)、手指损伤、膝关节损伤、腹部损伤。2024年10月28日8时48分,申请人自行到海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要求进行胸部检查,经64排胸部CT平扫及成像检查,诊断为:胸部CT平扫及成像未见明显异常。2024年11月7日14时51分,申请人自行到海原县人民医院骨科门诊就诊,当日在海原县人民医院骨一科住院,诊断为:胸部损伤,但未进行胸部拍片检查。2024年11月8日,申请人自行到海原县中医医院普外科门诊就诊,进行DR胸部正斜位检查,诊断为:双肺、心、膈未见异常,双侧肋骨未见异常,于11月8日9时30分自行出院。2024年11月9日8时21分,申请人自行到甘肃省平川区人民医院骨科就诊,当日进行头部MRI平扫、腰椎MR平扫、胸部CT平扫及三维成像(肋骨骨质未见明显异常),11月11日进行彩色多普勒超声检查,诊断为:右侧第二前肋骨折多考虑。
第二、伤情鉴定情况:2024年11月26日,申请人到西安派出所提出需要进行伤情鉴定,民警前往其所就诊的医院调取相关病案资料。2024年11月29日,民警持鉴定聘请书及病案资料带申请人到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以“被鉴定人肋骨骨折诊断不明”为由不予受理鉴定,后申请人提出异议,要求继续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12月3日,民警持鉴定聘请书及病案资料带申请人到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要求对申请人的伤情进行鉴定,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以“申请人的鉴定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为由不予受理鉴定。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司法鉴定要求已按照相关规定进行委托鉴定,履行了相关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给予违法行为人张某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并依法履职进行伤情鉴定,申请人提出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三、询问当事人意见
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其他意见发表。
四、经审理查明
2024年10月25日,被申请人查明:当日早上7时许,在海原县西安镇某某行政村张某成家门口,张某成与申请人因琐事发生争吵,张某成用左手抓住申请人的衣领,随后张某成和申请人撕扯一起,在撕扯的过程中,张某成将申请人按倒在地上,张某成手里的小刀在申请人左下颌处划了一下,致使申请人受伤住院。
被申请人于当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西安)行罚决字〔2024〕30349号〕,认定违法行为人张某成的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成立,给予张某成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10月25日08时50分,申请人在海原县人民医院急救中心就诊,诊断:1.皮肤裂伤(下颌刀刺伤)2.手指损伤3.膝关节损伤4.腹部损伤。经颅脑CT平扫、右手正斜位影像未见明显异常。
2024年10月28日,申请人在海原县人民医院胸部CT平扫未见明显异常。
2024年10月30日、10月31日申请人以短信、电话两种形式向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申请。
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联合西安镇司法所对张某成与申请人之间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最终双方达成一致,张某成对申请人进行赔礼道歉,并作出书面保证(不再对申请人发生过激的语言和行为),双方均表示二人矛盾就此化解,申请人未要求被申请人为其作伤情鉴定。
2024年11月7日至2024年11月8日,申请人因胸部损伤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部损伤(自动出院)。
2024年11月9日至2024年11月20日,申请人因右胸部、右肩部、面部多处疼痛在平川区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1.神经性头痛2.右下肢疼痛3.右胸部损伤4.右肋间神经痛5.右侧第二肋骨骨折。
2024年11月29日,海原县公安局出具《鉴定聘请书》(海公(西安)鉴聘字〔2024〕*****号),委托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当日固原市人民医院CT报告显示,申请人右侧第2、5前肋骨骨折,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因被鉴定人肋骨骨折诊断不明,中心无法鉴定为由于同日作出《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2024〕第0**号)。
2024年12月2日海原县公安局出具《鉴定聘请书》〔海公(西安)鉴聘字〔2024〕*****号〕,委托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因申请人的鉴定超出本机构鉴定能力为由,于次日作出《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2024〕第**号)。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张某成询问笔录,申请人询问笔录,张某霞(申请人妻子)询问笔录,张宏林询问笔录,马建祥(海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主治医师)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西安)行罚决字〔2024〕*****号〕,海原县人民医院就诊记录、病历材料,平川区人民医院住院病历,《鉴定聘请书》〔海公(西安)鉴聘字〔2024〕*****号〕,《不予受理鉴定告知书》(〔2024〕第0**号),《鉴定聘请书》(海公(西安)鉴聘字〔2024〕*****号),《不受理鉴定委托告知书》(〔2024〕第**号)、现场调解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
五、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履行了委托伤情鉴定的法定职责。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身伤害案件中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短信截屏、电话录音能够证实申请人于2024年10月30日、10月31日两次以短信、电话的形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伤情鉴定申请,被申请人也在电话中明确要求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处办理相关委托手续。但在2024年11月1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与张某成的矛盾纠纷进行调解处理,调解视频显示双方均表示二人矛盾纠纷就此化解,申请人未另行要求被申请人为其委托伤情鉴定。
2024年11月9日至11月20日,申请人在平川区人民医院因肋骨骨折住院治疗。申请人出院后前往被申请人处提出伤情鉴定申请,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第十六条“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与案(事)件有关需要检验鉴定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他相关物品、物质等,应当及时委托鉴定”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12月2日先后分别委托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固原市司法鉴定中心因被鉴定人肋骨骨折诊断不明,中心无法鉴定为由,不予受理;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以申请人的鉴定超出机构鉴定能力为由,亦不予受理。即,被申请人已履行委托伤情鉴定的法定职责。
另,针对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在伤情不明的情况下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处理不合理,且行政处罚证据不充分,程序不合法的问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在案发后将本案作为行政案件处理并无不当。申请人如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申请人对两个以上行政行为不服的,应当分别申请行政复议”之规定,另行提起行政复议。同时,追究刑事责任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申请人该项请求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确已履行委托伤情鉴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〇二五年二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五条 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
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九十条 人身伤害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伤情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轻伤以上伤害程度的;
(二)被侵害人要求作伤情鉴定的;
(三)违法嫌疑人、被侵害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公安机关鉴定规则》
(2017年2月16日 公通字[2017]6号)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对与案(事)件有关需要检验鉴定的人身、尸体、生物检材、痕迹、文件、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他相关物品、物质等,应当及时委托鉴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