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卫海政复字〔2024〕第51号)
卫海政复字〔2024〕第5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曹某智
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高崖派出所,住所地:海原县高崖乡街道,负责人:董国成,该所所长。
第三人:曹某宁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给予曹某宁行政处罚不服,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对违法行为人曹某宁给予行政处罚,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1月8日予以受理,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
2024年8月18日下午,申请人因土地问题与第三人曹某宁和第三人儿子曹某平发生争执,申请人认为与其发生争执的是第三人曹某宁和第三人儿子曹某平,两人合伙将其打伤,导致申请人当场昏迷。而不是第三人儿子曹某平用肩膀将其撞到导致的受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只处罚了第三人儿子曹某平,应当对第三人曹某宁也进行处罚。因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给予第三人曹某宁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4年8月18日18时许,曹某智在高崖乡某某村推地时与曹某平、曹某平父亲曹某宁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过程中曹某平用肩膀将曹某智撞到,导致曹某智受伤,后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智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
现场证人余某龙证实曹某宁与曹某智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但两人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争吵的过程中曹某宁的儿子曹某平用肩膀把曹某智推倒在地上,之后曹某智躺在地上直到民警到来,曹某平的供述与余某龙基本一致,证人罗某海在现场时三人只是争吵并未发生肢体冲突,曹某宁陈述其与曹某智没有发生过肢体冲突,故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曹某宁与曹某智发生过肢体冲突。
曹某智陈述“曹某平和他父亲两人合伙将其打伤,导致其当场昏迷”,经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曹某智人体损伤程度未达到轻微伤标准,鉴定意见与曹某智陈述伤情不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给予违法行为人曹某平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望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驳回曹某智的复议请求。
三、询问意见
2024年11月29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方式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其陈述意见如下:按当面申请的意见为准,认为要给予第三人行政处罚。
2024年11月29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当面询问方式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其陈述意见如下: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第三人曹某宁其并未对申请人曹某智实施殴打行为,对申请人曹某智的复议申请应依法驳回。
2024年11月29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方式听取第三人的意见,其陈述意见如下:派出所已作出了处理,第三人并没有殴打申请人。
四、经审理查明
2024年08月18日18时许,在海原县高崖乡某某行政村,申请人曹某智因土地问题与第三人曹某宁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儿子曹某平赶到现场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曹某平用肩膀将申请人曹某智撞到,随后曹某平报警,高崖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
2024年8月18日20时许至2024年8月26日,申请人曹某智在同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理。该医院门(急)诊病历(门诊号:577***)载明:主诉:打架伤致头昏,腹部、腰部疼痛1小时。现病史:患者自诉在1小时前因打架致头昏、腹部、腰部疼痛症状由高崖卫生院救护车送入医院就诊昏迷及抽搐、无胸闷、气短及大小便失禁。专科情况:神志清楚,精神尚可。颅脑未见畸形,双侧瞳孔等大等圆,直径约2.5mm,对光反射灵敏。颈软,无抵抗。胸廓未见畸形、前胸压痛(+)双肺呼吸音清,未闻及干湿性啰音。心率78次/分,律齐,未闻及明显杂音,腹平坦,下腹压痛(+)、无反跳痛。后腰部压痛(+)、四肢肌力及肌张力正常,活动正常。双侧病理征未引出。
2024年8月26日申请人曹某智出院,同心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为:左侧肋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多次浅表损伤;牙列缺损;牙体缺损。
2024年10月16日,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曹某智左侧第8肋前段骨折为陈旧性损伤,申请人人体损伤程度未到达轻微伤标准。
2024年10月22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曹某平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曹某智、曹某平、曹某宁、的询问笔录;证人余某龙、罗某海、王某国的询问笔录;《海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高崖)行罚决字〔2024〕第*****号〕、同心县人民医院577***号门(急)诊病历、同心县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法科鉴[2024]鉴字第***号)予以证明。
五、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曹某宁是否对申请人曹某智实施了殴打的违法行为。
申请人曹某智称与其发生争执的是第三人曹某宁和第三人儿子曹某平,两人合伙将其打伤,导致申请人当场昏迷,但根据本案违法行为人曹某平、在场证人余某龙、罗某海的询问笔录,对第三人当时行为的描述均是第三人曹某宁与申请人未发生肢体冲突,争吵的过程中曹某宁的儿子曹某平用肩膀把曹某智推倒在地上,现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曹某宁对申请人曹某智实施了殴打等暴力行为,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曹某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