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卫海政复字〔2024〕第14号)
卫海政复字〔2024〕第14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马某珍
代理人:田忠明,男,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海原县李旺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李旺镇街道,法定代表人:李伟保,该镇镇长。
代理人:虎彦荣,男,该镇政府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占地处罚决定书》(海李政处字〔2024〕**号),请求依法撤销,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当日依法受理。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申请调解处理,2024年5月29日本案中止审理,2025年1月13日恢复审理,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
1997年11月20日,申请人从海原县李旺镇某某村七队村民杨某堂、杨某虎处以300元/亩的价格受让了位于某某村七队的荒地13亩,并对土地进行平整改良种植枸杞。2000年下半年,申请人将其中部分土地平整为院落并修建房屋两间。2015年,申请人将院落内两间房屋进行了翻建,并新建牛棚两间。其余土地,申请人经多年平整改良后现用于农业种植。自2000年下半年以来,申请人举家居住在某某村七队至今。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海李政处字〔2024〕**号《违法占地处罚决定书》,认为申请人非法占用耕地285.9平方米,私自修建住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办发〔2020〕47号文件精神,对申请人作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建筑服、构筑物,恢复耕地原状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占地处罚决定书》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严重违法。首先,申请人自1997年11月从案外人杨某堂、杨某虎处受让土地时,土地系荒地并非耕地,是申请人多年来的辛苦改良与耕种才使土地具有今天的耕种条件;其次,申请人自2000年举家搬迁至李旺镇某某村七队后,从人民群众居住权的角度来讲,申请人有修建房屋的权利。且自2000年修建房屋、2015年翻建房屋居住至今,某某村村民委员会、李旺镇人民政府乃至海原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资源管理部门,没有任何一家单位或其工作人员,明确告知申请人修建房屋占用了耕地;再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前,必须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并充分保障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但被申请人在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前,并没有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执行,更没有保障申请人依法应当享有的各项权利。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占地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从实体方面和程序方面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此,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提出复议申请,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违法占地处罚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办发〔2020〕47号文件精神,开展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恢复耕地原状的工作。
经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实地勘测和调查取证,该户非法占用耕地285.9平方米,私自修建住宅,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依法向申请人送达了《限期提供调查取证材料通知书》,经查,申请人没有经过土地主管部门的审批,也没取得不动产合法证书。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宁政办发〔2020〕47号文件精神,经被申请人党委会议研究决定,对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并送达《违法占地处罚决定书》。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占地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询问当事人意见
经询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其他意见发表。
四、经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20日,申请人与李旺镇某某村七队村民杨某堂、杨某虎签订《合同》,约定将杨某堂南河尖尖地13亩土地以每亩300元的价格向申请人出让。
2023年11月3日,为全面落实水利部、自治区河长办反馈河湖“四乱”问题整改任务,海原县河长办发布《关于水利部自治区反馈河湖“四乱”问题整改方案》。2024年2月4日,中卫市河长办印发了《关于进一步强化河湖长履职加强河湖问题政整治专项行动工作计划》。2024年3月15日,中共海原县委办公室 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了《海原县关于进一步强化河湖长履职加强河湖问题整治专项行动工作计划》,要求开展水利部河湖遥感图斑、自治区河长办反馈“四乱”问题整改。以上涉及申请人住宅,家庭人口8人,同心县户籍,2005年建房居住,位于距主河道400多米、高于河床3米的台地上,问题类型为“乱建”。
2024年3月1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住宅进行现场勘验,经勘测,申请人住宅占地面积285.9平方米,申请人拒绝签字。2024年3月1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提供调查取证材料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提交身份证、户口簿、不动产权证、答辩意见书等证明材料,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2024年3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书、身份证、户口簿等证明材料。2024年3月19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占用耕地私自修建住宅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镇党委2024年第9次)审定通过《关于马某会等13户违法占地的调查报告》。2024年4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限期整改通知书》,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字。
2024年4月17日,被申请人(镇党委2024年第11次)审定通过某某村、红圈村河道“四乱”整治拒不履行限期整改11户违建房屋依法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事宜。2024年4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违法占地处罚决定书》(海李政处字〔2024〕**号),并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申请人拒绝签收。
以上事实有《合同》复印件、现场检查(勘验)笔录、《限期提供调查取证材料通知书》、答辩意见书、身份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关于马某会等13户违法占地的调查被告予以证明》、中共海原县李旺镇委员会党委会议纪要(镇党委2024年第9次)《限期整改通知书》、《违法占地处罚决定书》(海李政处字〔2024〕**号)、送达回证、《海原县河长办<关于水利部自治区反馈河湖“四乱”问题整改方案>》、水利部、自治区河长办反馈海原县河湖“四乱”问题整改责任清单、《中卫市河长办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强化河湖长履职加强河湖问题整治专项行动工作计划>的通知》、《中共海原县委员会办公室 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关于进一步强化河湖长履职加强河湖问题整治专项行动工作计划>的通知》、海原县河湖存在问题整改任务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
五、本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违法占地处罚决定书》(海李政处字〔2024〕**号)是否合法。
经水利部、自治区河长办河湖遥感图斑反馈,申请人在清水河左岸,距主河道400多米、高于河床3米的台地上,于2005年建房居住,问题类型为乱建。河湖“四乱”问题整改本应是为了整治河道、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乱占、乱采、乱堆、乱建问题,进一步加强河湖管理保护、维护河道生态健康,理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禁止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或应当经河道主管部门批准”等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认定申请人非法占用耕地,并据此作出处罚决定,属法律适用错误。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第六十一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之规定,本案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申请人拟作出的违法占地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更未准确、全面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等程序性权利,构成程序违法。另,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后,于当日向申请人送达,送达回证注明申请人拒签,但无现场见证人签字,无法证明是否向申请人进行送达,亦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违法占地处罚决定书》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海原县李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违法占地处罚决定书》(海李政处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违反法定程序;
(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第六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第二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种植高秆农作物、芦苇、杞柳、荻柴和树木(堤防防护林除外);设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等。
在堤防和护堤地,禁止建房、放牧、开渠、打井、挖窖、葬坟、晒粮、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 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 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 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第三十六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担全部清障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行政机关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六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