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卫海政复字〔2025〕第1号)
卫海政复字〔2025〕第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刘某鹏
被申请人: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原县文联路,负责人:张汉祥,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文军,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投诉举报处理的法定职责行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投诉举报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并重新作出处理,于2025年1月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5年1月9日予以受理,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
申请人2024年10月24日向被申请人通过邮政挂号信(单号:XA3192850****)的方式邮寄的一份投诉举报书(关于投诉举报中卫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一事),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7日签收挂号信,截止到申请人复议时仍未收到被申请人的回复。
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收到投诉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同时告知投诉人。这一规定确保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时的时效性和透明度。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收到投诉后,需要在七个工作日内对投诉进行初步审查,以确定是否满足受理条件。如果决定受理,则应告知投诉人,并开始正式的调查和处理过程。如果不予受理,同样需要告知投诉人原因,以便投诉人了解其权利和可能的救济途径。此外,该条规定还体现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处理投诉时应遵循的公正、高效原则,确保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这有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促进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效率和公信力。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暂行规定》第五十七条,适用一般程序办理的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直到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为止,申请人一直没有收到市场监管局投诉举报是否受理的回复。被申请人超期答复申请人已经程序违法。被申请人的超期答复存在玩忽职守、渎职失职、行政不作为的情况,危害消费者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和《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复议办法》等相关条例申请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该案件的资格(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7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被举报事项作出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最高法关于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1条第三项、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
综上,请求海原县人民政府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1.关于确认违法,并依法进行调解问题。2024年11月5日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执法人员对举报线索核查,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22474,但未按照该标准规定标识果酱或果味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食品生产企业于11月3日已经整改,于2024年11月7日电话告知申请人,但申请人未接电话且未回拨电话。
2.关于确认被举报产品是否违法不符合相关规定予以告知的问题:对违法行为进行罚款、没收等行政处罚;依据相关规定给予举报人奖励;告知举报人对此举报处理不服时的行政救济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争议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依据《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第五条“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的规定,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可将其视为匿名举报,进而无需告知其是否立案的决定。
3.关于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投诉举报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重新作出处理。结合上述处理情况,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无违法行为,该食品生产企业问题已整改。
三、询问当事人意见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无其他意见。
四、经审理查明
2024 年10月11日申请人在抖音商城“某某食品旗舰店”购买由被投诉举报人生产销售的50克枸杞一袋,付款 0.98元,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销售的枸杞所使用的产品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4日通过邮政挂号信(XA3192850****)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因申请人所投诉举报的内容,被投诉举报人已于2024年11月3日整改,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决定不予受理,于2024年11月7日通话电话向申请人告知,申请人未接电话。
以上事实有投诉举报书、邮政挂号信(XA3192850****)、申请人购买记录截图、电话记录截图、宁夏菲杰特检测有限公司检验报告(20300034****)等予以证实。
五、复议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市场监管领域的投诉举报事项,具有依法处理的法定职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是否在法定期限履行处理投诉举报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投诉情况,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5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后进行了核查,发现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11月3日对投诉举报问题已进行了整改,被申请人决定对投诉事项不予受理,被申请人试图通过电话方式联系申请人,但申请人电话未能接通,被申请人也未采取其他方式将投诉不予受理情况告知申请人,故被申请人未全面充分履行投诉告知法定职责。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情况,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对举报情况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举报事项是否立案决定并未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提供了有效的联系方式、邮寄地址,被申请人所主张的申请人未提供真实身份证明而定性申请人的举报为匿名举报,我机关不予认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依法履行向申请人告知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四条 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
第五条 举报人可以实名或者匿名举报。实名举报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匿名举报人有举报奖励诉求的,应当承诺不属于第十条规定的情形,提供能够辨别其举报身份的信息作为身份代码,并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专人约定举报密码、举报处理结果和奖励权利的告知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