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卫海政复字〔2024〕第53号)
卫海政复字〔2024〕第5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冯某龙
被申请人:海原县自然资源局,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老城区黎明路,法定代表人:李静,该局局长。
代理人:田金军,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针对冯某和、冯某彪、冯某林在申请人所有的位于海原县某某乡某某行政村某某自然村大块子的12亩耕地上违法建设房屋的行为进行查处。2024年11月22日因申请人材料不齐全,通知申请人补正,2024年11月29日依法受理,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宁夏海原县某某乡某某行政村某某自然村村民,申请人一家以父亲冯某清为户主在1998年共承包98亩承包地,其中包括位于大块子的12亩耕地。2016年土地确权时,12亩土地被确权至冯某和、冯某彪、冯某林,三人在耕地上建了房屋。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益,以海原县人民政府、海原县农业农村局、海原县某某乡某某行政村村民委员会为被告诉至法院,海原县人民法院2020年11月15日作出《行政调解书》(2020宁0522行初**号),申请人与冯某和、冯某彪、冯某林达成协议,12亩土地中建房后剩余的5亩左右土地归还申请人,其余7亩土地由村委会协调归还申请人,并对12亩土地重新确权。
截至目前,在申请人所有的12亩土地上,违法建设的房屋依旧存在。为了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请求查处申请书》,EMS单号:120563743****,2024年8月25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第六十八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土地权利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就有关土地权利的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非法占用的土地现场进行勘测;(四)责令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第七十四条规定,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占用耕地建窑、建坟或者擅自在耕地上建房、挖砂、采石、采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或者因开发土地造成土地荒漠化、盐渍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治理,可以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被申请人作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于冯某和、冯某彪、冯某林违反土地用途,非法占用申请人土地并擅自在耕地上建设房屋的违法行为,具有法定的处理职责。为了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该案为农村耕地建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规定,由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故请求海原县人民政府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三、询问当事人意见
2025年1月13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的方式听取申请人的意见,我的请求就是归还我本人的土地,具体意见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均已陈述。
2025年1月13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当面陈述的方式询问被申请人意见:详见答复意见书,无其他意见发表。
四、经审理查明:
2020年9月22日,海原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诉海原县人民政府、海原县农业农村局、海原县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及第三人冯某和、冯某彪、冯某林行政撤销一案,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以其父亲冯某清为户主在1998年共承包98亩承包地,其中包括位于大块子的土地12亩。2016年土地确权时,将12亩土地分别确权在第三人冯某和、冯某彪、冯某林名下,三人在12亩耕地上建了五套房子。
2020年12月15日,经海原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申请人与冯某和、冯某彪、冯某林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第三人冯某和、冯某彪、冯某林返还属于原告名下的12亩土地,其中:第三人返还建房后剩余的5亩左右土地,剩余的7亩左右由村委会主持协调,由第三人冯某和、冯某彪、冯某林返还。2.村委会主持对第三人冯某和、冯某彪、冯某林返还给申请人的12亩土地重新确权。”
2024年8月25日,被申请人签收申请人邮寄的请求查处申请书及其证据材料等。
以上事实有海原县人民法院《行政调解书》((2020)宁0522行初46号)、邮政快递物流截图、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
五、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是否具有查处非法占用土地建设房屋的法定职责。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该规定已明确指出违法主体为农村村民,违法行为是非法占用土地,以及农业农村部门在土地管理中的执法职责,针对农村村民这一特定主体实施非法占用土地,应由农业农村部门依法查处,故本案被申请人不具有履行查处非法占用土地建设房屋的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七十八条 农村村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房屋。
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多占的土地以非法占用土地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