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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公开

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卫海政复字〔2024〕第61号)

发表日期: 2025年03月13日 作者:
来源:


卫海政复字〔2024〕第6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某某  

被申请人: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海原县文联路,负责人:张汉祥,该局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举报不予立案答复的行政行为不服,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答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人20241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20241212日予以受理,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 2024119日在京东商城购买的枸杞四物膏,后发现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22474但未按照该标准规定标识果酱或果味酱违反了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该事项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123日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不合法,存在包庇违法行为,上述涉案产品未按照GB/T 224748.3应标示果酱果味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九项。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项,《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款的法律规定立案处罚处理。申请人身为本案消费投诉举报中的投诉举报人因为购买了不合法产品维权需要投诉举报,主张申请举报奖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并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不合法,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复议机关应责令被申请人撤销重作。

二、被申请人答复

1.关于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答复的行政行为20241126,被申请人执法人员对举报线索核查,该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22474,但未按照该标准规定标识果酱或果味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2.关于申请人要求责令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并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依据准确,保持不予立案的决定。

三、询问当事人意见

2025113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方式听取申请人意见,其陈述意见如下:意见与行政复议申请书上一致,无其他补充内容

2025113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方式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其陈述意见如下: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举报人对举报问题已经改正  

四、审理查明

202411月,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通道向被申请人举报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预包装食品的包装没有标签,标签标注的事项不完整真实。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20241126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现场调查,对被举报人销售负责人进行询问,被举报人提供第三方检验报告同日,被申请人对该举报案件进行不予立案审批。

2024123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立案,并载明理由:“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信息截图、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检验检测报告(编号SW2024*****)、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质量监督检查二站检验报告(编号:F-2023-***)、《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审批表予以证明。

复议机关认为

本机关认为,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行为既要考虑行为的违法性,也要兼顾违法行为的情节以及社会危害性。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本案中,关于被举报人销售“枸杞四物膏”产品的标签标注不完整的问题,申请人于2024119日购买涉案物品,于1119日进行了退货退款,被举报人的违法行为未对申请人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也未产生其他严重后果。且在受理申请人的举报后,被申请人依法履行市场监管职责,及时赴被举报人处进行现场检查并责令改正,被举报人主动配合检查,积极承认自身违法行为并立即改正。

综上,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并无不当,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全国12315平台对申请人薛某某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的决定。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〇二十五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一百二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三)生产经营转基因食品未按规定进行标示;(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宁夏回族自治区关于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暂行办法》

  

第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

(二)属于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处行政处罚的行为,同时具有减轻情节的;

(三)其他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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