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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公开

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卫海政复字〔2024〕第47号 )

发表日期: 2024年12月20日 作者: 海原县司法局
来源: 海原县司法局

卫海政复字〔2024〕第4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人曹某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中卫市海原县建民巷南苑公园南侧约90法定代表人张成静,该局局长。

第三马某某

代理人杨洁,宁夏洁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王梅,宁夏洁德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申请人于20249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9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522*********不服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911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522*********),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本机关依法于2024925日予以受理,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

2024315日申请人与马某某签订《劳务合同》,双方约定马某某前往海原县某某乡为申请人完成风力发电设备维修工作,完工后发放劳务报酬。2024426马某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由于个人操作失误导致手指受伤,并向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鉴定,后海原县人社局出具了《认定工伤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申请人与马某某签订的是《劳务合同》,马某某并非申请人之职工,因此海原县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马某某与申请人关于人身损害赔偿之争议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被申请人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是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做出的。

1.马某某与申请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

申请人称其与马某某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根据该合同的内容及双方在劳动过程中实际的权利义务,足以认定双方的关系具备劳动合同的全部要件。申请人提交的《劳务合同》,只是其为了规避责任而改换名称的行为,不能否认双方劳动关系的事实。

2.马某某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工作地点,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工作期间,符合工伤认定的全部条件。

马某某系申请人聘请的技术维修工,2024426日,马某某在申请人承包的位于海原县某某乡风力发电工地上干活时,左手中指不慎被钢丝绳压伤,导致第三人受伤。因此第三人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受伤的,属于工伤。

综上,被申请人是在查清案件事实,并结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三、第三人答复称:

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5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马某某2024426日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

首先,申请人与第三人马某某虽签订的是《劳务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1款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各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该《劳务合同》从内容来看,具备劳动合同的全部要件,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为了规避责任,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而第三人法律意识薄弱、根本没有意识到劳动合同与劳务合同的区别,但即便如此,申请人的合同内容也是完全符合劳动合同内容的,因此,第三人与申请人属于劳动关系。

其次,第三人系申请人聘请的技术维修工,20231223日,第三人马某某开始工作,2024426日,第三人马某某在申请人承包的位于海原县某某乡风力发电工地上干活时,左手中指不慎被钢丝绳压伤,导致答辩人受伤。因此第三人是在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内受伤的,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2024426日受伤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最后,在第三人受伤后,第三人也多次与申请人相关业务人员多次进行协调,双方虽然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申请人项目部负责人等工作人员也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受伤,认定为工伤没有疑问。

综上,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在上班时间内进行架线工作时受伤,是在履行职务时因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认定为工伤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为推卸责任,否认上述事实,严重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也是不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表现。第三人请求贵单位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

四、询问当事人意见

20241014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方式听取申请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意见,其陈述意见如下:以书面申请为准,无其他补充意见

20241014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方式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其陈述意见如下:以书面答复为准,无其他补充意见

20241014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方式听取第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王梅律师意见,其陈述意见如下: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所受伤害性质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予以维持。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务合同》从内容来看,具备劳动合同的全部要件,双方属于劳动关系,申请人为了规避责任,与第三人签订的所谓“劳务合同”实际是劳动合同。

五、经审理查明:

2024315日,申请人与第三人签订《劳务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职业培训”、“处罚与奖励”、“合同的终止和解除”等,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自治区的有关劳动政策法规,甲乙双方在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本合同”,“合同期限为壹年,自202431日起至2025228日为乙方在甲方的劳动合同期限,薪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综合绩效,其中基本工资2100元;总收入合计约为5000元,薪资每月20日发放”。申请人与第三人依约履行该《劳务合同》,申请人安排第三人到海原县某某乡风力发电工地项目工作,对第三人进行考勤管理,通过银行卡向第三人按月发放工资。

20244269时许,第三人在申请人所承揽的海原县某某乡风力发电项目工地进行钢丝绳放置作业时,左手中指不慎被钢丝绳压伤。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救治,医疗诊断:左手中指末节离断伤。

20248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

2024911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522*********),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以上事实有《劳务合同》《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承诺书》《证人证言》《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海原县人民医院病历》《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情况描述》《2024年度风电某维修服务框架承揽合同》、工资条、考勤表予以证明。

五、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申请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马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机关认为,认定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不是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不是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统一管理等方面综合判断。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所签订的《劳务合同》载明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自治区的有关劳动政策法规”签订,合同内容涵盖用人单位名称及劳动者姓名、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劳动纪律、职业培训、处罚与奖励、合同的终止和解除等,且合同双方符合劳动关系主体资格,故该《劳务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已具备劳动合同所应当具备的基本条款,实质为劳动合同。此外,第三人受伤时在海原县某某乡风力发电工地的工作,系申请人安排的业务工作,属于申请人业务组成部分。第三人按月领取劳动报酬,在工作中服从申请人工作分配,遵守申请人工作制度,受申请人管理,双方具有人格、经济和组织上的从属性,故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基于《劳务合同》履行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为劳动关系,即第三人为申请人的职工。因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的认定条件。申请人应正视自己的法律义务,不应以“劳务合同”之名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

综上,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之规定对第三人受到的伤害事故认定为工伤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522*********)。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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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期限;

  (二)工作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

  (四)劳动报酬;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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