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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公开

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卫海政复字〔2024〕第45号 )

发表日期: 2024年12月20日 作者: 海原县司法局
来源: 海原县司法局


卫海政复字〔2024〕第4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强

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住所地海原县政府东街,法定代表人:刘福林,该局局长

第三杨某金

申请人20249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给予杨某金行政处罚不服,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对违法行为人杨某金给予行政处罚本机关依法2024920予以受理,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

202472日早晨11时许,在海原县三河镇商业街某某商行门口,申请人向杨某某索要之前申请人在杨某某工地务工的工资,总共三万块钱,杨某某当时不承认,二人发生争执。杨某某打电话叫来其儿子杨某金杨某金过来后先骂了申请人,后用胳膊从申请人背后将申请人脖子勒住,杨某某将手上的水杯朝申请人面部砸了过来,砸到申请人的鼻梁及眼睛上了,申请人就被砸晕了,鼻子一直在流血,大概一分钟左右的时间申请人清醒过来后就报警了。派出所的人到现场后,申请人就前往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后到银川附属医院住院手术,总共在银川治疗了20天。返回后派出所通知申请人做伤情鉴定,申请人在固原市鉴定中心做了第一次伤情鉴定,结论是构成轻微伤二处,申请人认为鉴定结论有问题,与派出所的又去银川市人民医院做第二次伤情鉴定,医院的大夫说固原的伤情鉴定有争议,他认为申请人做伤情鉴定依据的片子是后来申请人在银川医院拍的,并不是受伤后第一时间在海原县人民医院拍的比较清晰的片子,所以银川医院不愿意做,并建议申请人去陕西做。后派出所民警杨某德又带申请人去一家私人医院做伤情鉴定,这家医院也不愿意做,最后申请人在银川一家鉴定中心做了伤情鉴定,伤情鉴定结论还没出来。申请人和杨某某此次打架前,杨某某告诉申请人他和海原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民警杨瑞德是叔侄关系。还有就是申请人听申请人和杨某某的一个共同朋友说到,他和三河派出所的一个民警聊天的时候说到申请人和杨某某的事情,说杨瑞德胆子太大,在处理申请人和杨某某的事情偏向杨某某,还有就是杨瑞德的一个小挖机在工地上给杨某某打工。另外,申请人从银川回来去固原做伤情鉴定的路上,三河派出所的民警小田和申请人聊天过程中说他们没有偏向杨某某,申请人和杨某某发生打架现场超市的监控有点模糊,烧烤店的监控坏了。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2024721230分许,我局三河派出所接到报警:在海原县三河镇商业街星期八烧烤店门口有人打架,三河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至现场开展处置工作。经依法调查,李某强来到杨某某家中要钱,在要钱的过程中李某强和杨某某发生争执,随后发生打架,杨某金用胳膊把李某强脖子搂住并往开拉,杨某某使用拳头及水杯对李某强实施殴打,但水杯并未打上李某强,杨某某使用拳头致使李某强右侧面部及鼻子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杨某金李某林李某龙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故,我局给予违法行为人杨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对杨某金不予处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申请人李某强提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法作出维持决定。

三、询问当事人意见:

20241017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方式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其陈述意见如下:按当面申请的意见,没有补充。

20241021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当面询问方式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其陈述意见如下:根据公安机关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确定杨某金李某强和杨某某打架的拉架人,其并未参与打架,也未造成李某强受伤,公安机关对杨某金不予处罚,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强的复议申请应依法驳回

20241017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方式听取第三人的意见,其陈述意见如下:派出所已作出了处理,第三人并没有打申请人,只是在拉架。

四、经审理查明:

20247212时许,在海原县三河镇商业街某某商行门口,申请人李某强与杨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争执,随后发生打架。过程中在场人员李某林李某龙进行了拉架,杨某某的儿子即本案第三人杨某金用胳膊把李某强脖子搂住并往开拉,杨某某使用左手拳头及水杯对李某强实施殴打,其中水杯并未打上李某强,杨某某左手拳击一下致使李某强右侧面部及鼻子受伤。李某强受伤后报警,三河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置。

20247218时至20247510时,申请人在海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病案(病案号:182***)载明:主诉:外伤致颅面部疼痛6小时。现病史:患者及家属诉,患者于6小时前被他人殴打致颅面部受伤,当时意识清楚,自诉头痛、头晕,较剧烈,伴恶心,呕吐;鼻部疼痛,较剧烈;右眼部疼痛,较剧烈;牙疼痛,较剧烈。专科情况:右眼眶周围肿胀,皮肤可见瘀斑,睁眼困难,压痛阳性;鼻部软组织肿胀,压痛阳性;牙疼痛,伴松动。诊疗经过: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给予营养脑细胞、改善循环及止痛等对症治疗。出院诊断: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鼻骨骨折;右眼球钝挫伤;牙损伤;慢性牙周炎;44慢性根尖囊肿。

20247159时至20247168时,申请人在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手术治疗。该医院病案(病案号:B510***载明:主诉:鼻背部肿胀2周。诊疗经过:于2024715日行内镜下鼻骨骨折切开复位术。出院诊断:后天性歪鼻;鼻骨骨折;鼻中隔偏曲;鼻炎。

2024815日,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眼部挫伤属轻微伤,鼻骨骨折属轻微伤,鉴定意见为轻微伤二处。2024816日,申请人对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不服,申请重新鉴定。

2024929日,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双侧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右眼部挫伤构成轻微伤。202494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杨某某行政拘留七日并处以罚款叁佰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办案民警杨瑞德、王荣兵与案涉人员无亲属关系,亦未发现有其他需要回避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李某强询问笔录、杨某某询问笔录、杨某金询问笔录、李某林询问笔录、李某龙询问笔录、《海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三河)行罚决字〔202430***号〕、《情况说明》、海原县人民医院182***号病案、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B510267号病案、《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固医司鉴字[2024]临床4**号)、《鉴定申请书》《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宁法科鉴[2024]鉴字第5**号)予以证明。

五、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三人杨某金的行为是否应当被认定为违法行为

虽然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对其进行的行为是锁喉勒住脖子,但根据本案违法行为人杨某某、在场人员杨某金李某林李某龙的询问笔录,对杨某金当时行为的描述均是其用胳膊把申请人的脖子搂住并往开拉,均认为杨某金没有殴打申请人而是在拉架,申请人是被杨某某左手拳击一下后受伤,在场人员对申请人受伤情况原因的陈述与海原县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病案记载的申请人伤情诊断情况相符,也与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宁夏法庭科学司法鉴定中心的申请人伤情鉴定相符,证据之间互相印证,故可以确认申请人所受伤害是违法行为人杨某某拳击殴打所致。第三人并未对申请人实施暴力行为,无证据证明其对申请人进行了殴打,其行为不应认定为违法行为,故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杨某金不作处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李某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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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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