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卫海政复字〔2024〕第38号 )
卫海政复字〔2024〕第3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成
代理人:高玉海,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张玉,北京冠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申请人:海原县关桥乡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关桥乡街道,法定代表人:罗成玉,男,该乡乡长。
代理人:吴春江,男,该乡副乡长,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申请人于2024年8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强制拆除申请人种植大棚的行为不服,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该行政行为违法,由被申请人赔偿对申请人造成的地上附着物的损失400000元、导致的停产停业的损失(一年种植西瓜的费用)416000元及上述赔偿金对应的利息损失,至实际给付款项之日止。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8月16日予以受理,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2024年9月12日因案情复杂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
申请人系宁夏海原县关桥乡冯湾行政村某某自然村的村民,2019年1月30日,申请人租赁了同村贺俊保40亩地用于大棚种植,并与其签订了《租地合同》,租赁期限10年,申请人一共建设了52座大棚。2023年11月17日,海原县关桥乡人民政府发布一则公告,公告中提到冯湾行政村杨湾至某某自然村河道内搭建拱棚属“四乱”建设,并要求自行拆除,但这个公告并未实际通知到申请人。在未通知申请人,且未对申请人的地上附着物进行任何补偿的情况,被申请人关桥乡人民政府和某某自然村大队违法强制拆除了申请人的52座大棚,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基于上述事实,根据行政强制法、国家赔偿法等规定与司法解释,在申请人未与相关部门达成补偿协议、协商一致的情形下,被申请人不具有强制拆除申请人种植大棚的职权。被申请人组织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强拆申请人建设的种植大棚无事实依据、无法律依据,程序违法,且明显不当,造成了申请人巨大财产损失,应当被确认违法,并对申请人造成的损失予以全面赔偿。
综上,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强制拆除申请人种植大棚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由此造成的损失。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1.被申请人从来没有对申请人李某成所种植的大棚进行过强拆,被申请人没有任何不当或者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
申请人的种植大棚,地理位置属于自治区河长办反馈河湖“四乱”范围,属于“涉河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被申请人根据水利部河湖遥感图斑、自治区河长办反馈问题、《中卫市河长制办公室工作提示函》、海原县人民政府第76次常务会议、《海原县河长办关于报送水利部自治区反馈河湖“四乱”问题整改措施的通知》、《海原县河长办关于水利部自治区反馈河湖“四乱”问题整改方案》(〔2023〕14号)、中共海原县委员会办公室、海原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海原县关于进一步强化河湖长履职加强河湖问题整治专项行动工作计划》的通知(海党办发〔2024〕7号)文件精神,经中卫市河长现场巡查并做出的重要指示,经乡党委政府决定,对我乡罗山村、冯湾村涉及9处334座“涉河违法违规建设项目”进行集中整治。并且在组织集中整治时,依法对未按期拆除的农户进行了限期拆除通知,并将逾期拆除的不利后果明确告知,履行了相应的告知程序。而申请人李某成在集中整治过程中,就已经主动自行拆除,并通过了冯湾村非确权地搭建拱棚拆除验收,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根本就没有对其种植大棚进行强拆的行政行为,申请人提出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申请人李某成提出的复议请求不合法,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依法应该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租种的大棚属于非确权地,其与他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就属无效合同,且该地属河湖案线管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在河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其他建筑设施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部门批准”,申请人私自搭建的拱棚没有任何批准手续,属于违法违规建设。
更为重要的是,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种植的大棚进行过强拆,也就是说被申请人没有对其拱棚有具体行政行为,所以其复议申请失去了基础,更不存在赔偿之说。如申请人在申请书所言,被申请人早在2023年11月17日就对外发布公告,要求将河道内搭建拱棚“四乱”建设自行拆除,这也进一步说明被申请人所做是依法依规的,2024年3月冯湾村委会、村务监督委员会组织对河道拱棚自行拆除进行验收,验收单显示李某成,身份证号6422219**********,拆除拱棚30座。现如今,申请人李某成为达到其非法目的,罔顾事实,把其主动拆除的行为认定为政府的强拆行为,以此来混淆视听,其不诚信的行为更不应该得到支持。
综上,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应该依法决定不予受理。而且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没有对案涉拱棚进行强拆,没有任何不当或者违法的行政行为,被申请人不存在行政违法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三、询问当事人意见:
2024年10月31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方式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其陈述意见如下:以行政复议申请书为准,无其他意见发表。
2024年10月10日,行政复议机构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其陈述意见如下:申请人李某成30座种植大棚是其自己拆除,由村委会检查汇总上报至乡政府,申请人的种植大棚乡政府没有进行过强拆,也未向其下发过限期拆除通知书,因为案涉大棚系河道内违法建筑,被申请人按照区市县有关单位的文件,已向辖区内所有的大棚种植户进行过宣传、通知,并要求在一定期限内自行拆除,只有个别农户未自行拆除,被申请人才会按照法定程序予以强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20户大棚种植户均为其自行拆除,所以被申请人没有强拆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申请人要求乡政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另外申请人自行拆除大棚按每座500元共计15000元的补偿款已发放至其账户。
四、经审理查明:
2023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发布公告,公告称冯湾村西河河道内搭建拱棚属“四乱”建设,要求将河道内搭建拱棚“四乱”建设自行拆除。
2024年3月,申请人位于冯湾村西河河道内的大棚被拆除。关桥乡冯湾村村民委员会、关桥乡人民政府冯湾村务监督委员会认定为其自行拆除,并进行了验收,验收单载明:姓名李某成,身份证号6422219**********,非确权地搭建拱棚拆除30座。被申请人按每座500元标准,向申请人银行卡(卡号:622947*************)转账15000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申请及陈述、被申请人答复及陈述、《冯湾村非确权地搭建拱棚拆除验收单》、《关桥乡河滩地铁棚拆除台账》、银行转账记录予以证明。
五、复议机关认为: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对其52座拱棚实施了强制拆除的措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但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拆除拱棚的主体为被申请人,亦无法证明存在强制拆除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十五)项的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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