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卫海政复字〔2024〕第37号 )
卫海政复字〔2024〕第37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张某兰
委托代理人:张某宝
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住所地:海原县政府东街,法定代表人:刘福林,该局局长。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行罚决字〔2024〕*****号〕,于2024年8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行罚决字〔2024〕*****号〕不服,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8月12日予以受理,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
2024年8月1日晚上11点多,申请人打电话告知张某宝,其丈夫李某拿刀砍她,张某宝让其尽快报警并前往申请人张某兰家,后申请人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张某宝到达医院后再次报警,并在医院对申请人的伤口进行了拍照。次日,申请人进行了手术,总共缝了40多针,海原县人民医院医生暂定申请人的左手手筋被砍断,后背上的肌肉被砍断。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李某的处罚过于轻,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行罚决字〔2024〕*****号〕,并重新作出处罚,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张某兰对本机关于2024年8月2日作出的海公(城)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根据你机关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卫海〔2024〕37-2号)的要求,现答复如下:
2024年8月1日23时许,我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在海原县老城区黎明路信用社对面某某馆内有人打架,城关派出所民警迅速出警至现场开展处置工作。经依法调查,李某酒后与妻子张某兰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的过程中李某用菜刀将张某兰砍伤,致使张某兰左肩部和背部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菜刀一把。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等事实依据。
申请人诉称:请求撤销我单位作出的海公(城)行罚决字〔202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对违法行为人李某重新作出行政处罚,我局认为:
1.我局城关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将该案受理为行政案件开展调查工作,并传唤嫌疑人李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在调查期间先后制作了受害人张某兰、证人李某博、嫌疑人李某的询问笔录,并对现场进行勘查及伤情照片固定,扣押作案工具。证据之间互相印证,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遂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并收缴菜刀一把。8月2日民警将违法行为人李某送往中卫市拘留所执行拘留,8月3日民警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受害人张某兰,并告知其出院后公安机关要聘请鉴定机构对其的伤情做伤情鉴定,因张某兰当日还在住院治疗,无法配合公安机关进行聘请鉴定。
2.根据2024年4月30日中卫市公安局下发的关于《全市公安机关刑事、行政警情案件处置衔接十条措施》第三条之规定,对伤情不明,难以确定管辖的,由最先受理的部门先行受理,待伤情鉴定后确定管辖。因受害人张某兰案发后在医院住院治疗检查,伤情鉴定结论无法立即作出,我局城关派出所先行受理为行政案件进行初查及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并无问题。
3.下一步我局将聘请鉴定机构对张某兰的伤情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若构成轻伤以上的,我局将该案转化为刑事案件依法追究李某的刑事责任;若构成轻微伤的,我局将依法告知受害人案件已办结,民事部分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三、询问当事人意见
2024年9月29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当面询问的方式询问申请人张某兰的意见,申请人认为当时城关派出所作出拘留十日,罚款500元的决定太轻了,现在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出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五处,申请人已经向城关派出所和县公安局刑警队提交,公安机关向给申请人做了笔录,已经立案,并到案发现场进行了调查。
2024年10月8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当面陈述的方式询问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意见。被申请人认为海原县公安局所作出的处罚适当,请求驳回张某兰的复议申请。
四、经审理查明:
2024年8月1日23时许,第三人李某酒后在海原县黎明路信用社对面某某馆内,因家庭琐事与申请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李某使用菜刀砍向申请人,致申请人左肩和后背受伤。第三人李某姐姐打了报警电话又撤案,第三人李某儿子李小龙打了120急救电话,救护车来后将申请人送至海原县人民医院。
2024年8月2日01时许第三人李某至海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案称:在海原县黎明路信用社对面某某馆内将其妻子张某兰用菜刀砍伤,张某兰在海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接受治疗。
2024年8月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李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行罚决字〔2024〕*****号〕,给予李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以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2024年8月21日,申请人向海原县公安局申请了伤情鉴定,2024年9月12日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申请人轻伤二级一处(左肩胛区、左手开放性损伤),轻微伤五处(左侧冈下肌断裂;左侧小圆肌断裂;左侧肱三头肌断裂;左侧腕短伸肌断裂;左侧指伸肌腱断裂)。
2024年9月18日,申请人向海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提交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19日对“08.02李某故意伤害”一案,已立案侦查。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张某兰、第三人李某的询问笔录和询问视频以及户籍证明,证人李某博的证言,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行罚决字〔2024〕*****号〕、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回执、立案告知书等予以证实。
五、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对第三人李某作出的处罚裁量是否适当。
首先,第三人李某于2024年8月1日23时许,酒后在海原县海原县黎明路信用社对面某某馆内,因家庭琐事与申请人张某兰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第三人李某使用菜刀砍向申请人张某兰,致申请人张某兰左肩和后背受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情形,系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申请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其次,因申请人张某兰受伤做手术,无法及时进行伤情鉴定,被申请人结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转为刑事案件办理或者移送有权处理的主管机关、部门办理,无需撤销行政案件。公安机关已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附卷”,因第三人李某涉嫌刑事犯罪,被申请人已于2024年9月19日对“08.02李某故意伤害”立案侦查。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〇二四年十月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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