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卫海政复字〔2024〕第35号 )
卫海政复字〔2024〕第3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马某玲
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住所地:海原县新区政通路与广场东路交叉口东南100米,负责人:姬军,该所所长。
第三人:李某梅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于2024年8月2日向本机关申请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三河)行罚决字〔2024〕*****号〕,并重新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8月5日予以受理,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违法行为人李某梅系同村村民、亲戚、邻居。2024年7月9日23时0时许,李某梅因不满马某玲到海原县刑警队报案称其MCN电商成员系诈骗的行为,就在微信上对其辱骂,并将其微信拉黑至其到家中询问时,李某梅伙同其女儿(17岁)、娘家母亲、公公四人对申请人进行了围殴。殴打导致申请人马某玲全身多处损伤(头部、双上臂、腹部、右大腿、左膝盖)疼痛、腹部软组织损伤、下肢损伤、上肢损伤、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达10天之久。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身体损伤为轻微伤(二处)。申请人现场报警,三河镇派出所民警处警后让受伤的申请人取看病治疗,马某玲多次催问派出所处理结果,被告知不要着急,直至8月1日三河镇派出所才作出:海公(三河)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李某梅伙同他人故意殴打他人的事实竟认定为申请人马某玲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决定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更加出乎人意料的是2024年8月2日申请人到三河派出所拿到其对违法行为人李某梅出具的海公(三河)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居然只对殴打致他人轻微伤两处的违法行为人李某梅处以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如此明显的罔顾事实、颠倒黑白的做法让申请人无法接受,也坚定了其与不法行为斗争到底的决心。
公安民警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前对事实认定不清、不实。1.事实为李某梅独自在微信上对马某玲进行辱骂,马某玲在忍无可忍时回骂了两句,所以不应认定为互骂,马某玲在忍无可忍时回骂了两句所以不应认定为互骂;2.在对方多次辱骂成功将申请人激怒后又迅速将其微信拉黑,在申请人上门(住对门)当面质问时被四人围殴致身体多处受伤,但决定书中竟叙述为互殴,此认定严重偏离事实,让申请人无法接受。
综上,被申请人对案发现场的事实情况偏听偏信,未能客观真实的调查清楚申请人的受伤原因,从而作出错误的处罚决定。特申请复议机关能够撤销该处罚决定,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称:
(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2024年7月9日23时至2024年7月10日0时许,在海原县三河镇某某行政村六组,马某玲与李某梅二人通过微信聊天时,马某玲首先辱骂李某梅(马某玲拒不承认辱骂李某梅,但向公安机关提交的微信聊天录屏视频可以印证该事实),后李某梅与马某玲互相辱骂,李某梅将马某玲微信删除,马某玲闯入何某虎家中找李某梅询问为何辱骂马某玲,马某玲与李某梅因此事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造成二人身体不同程度受伤,李某梅家中间房子桌子上物品损坏,经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马某玲身体损伤为轻微伤(二处)、马某玲具有挑起事端,闯入他人住宅与李某梅发生打架行为,我所认为该案件中双方均有过错,马某玲过错偏大,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给予李某梅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给予马某玲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以下罚款。
据此,答辩人作出分别给予李某梅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给予马某玲罚款伍佰元的行政处罚。
(三)作出行政行为所履行的法定程序
1.依法出警;
2.依法受案;
3.依法调查询问;
4.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5.依法送达告知。
(四)作出行政行为所履行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报案人马某玲第一次陈述、第二次陈述和辩解,李某梅的陈述和辩解,证人何某太、何某平、陈某某、姚某某、何某琴等人证言,马某玲提供的宁南医院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处警视频、当事人马某玲、李某梅询问视频,证人何某太、何某平、陈某某、姚某某、何某琴询问视频,鉴定意见,户籍证明等。
三、第三人称:
(一)原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海原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作出(三河)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充分调查取证,认定事实清楚,同时原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准确无误、适用法律正确,因此答辩人认为该行政行为并无不当。
(二)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提出对原行政行为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查并撤销,及对答辩人重新作出新的行政处罚的复议请求和行政复议申请书中称答辩人伙同女儿(17岁)、娘家母亲、公公四人对其进行围殴并未提供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予以支持,相反答辩人有相应的证据户口本和医院住院材料足以证明案外人何某琴(答辩人的女儿)、答辩人的娘家母亲、何某太(答辩人的公公)均未参与该事件,故答辩人认为申请人故意捏造事实、扩大损失、浪费司法行政资源,因此答辩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三)答辩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保护
作为本案的第三人,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与本案的具体行政行为密切相关,答辩人恳请复议机关在审理本案充分考虑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法律的公正实施。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海原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作出的海公(三河)行罚决字〔2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恳请复议机关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四、询问当事人意见
2024年9月20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的方式询问申请人马某玲意见,马某玲认为海原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对李某梅的行政处罚太轻了,其无法接受。并且在李某梅家中,马某玲被其家人共四人围殴,而非简单的二人互殴,希望复议机构公平公正处理。马某玲还反映李某梅给海原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的副所长给钱了,所以派出所给李某梅的行政处罚决定比较轻。
2024年9月20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的方式询问第三人李某梅意见,李某梅陈述在其家中与马某玲争执、打架期间,并不存在其母亲姚某某(肋骨骨折,是个病人),女儿何玉琴对其实施殴打的行为,马某玲说的被四人围殴并不属实。
2024年9月20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的方式询问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意见,马某玲与李某梅在微信中相互辱骂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公安机关以李某梅殴打他人对其进行处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驳回其复议申请。
五、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10日02时57分,海原县三河派出所接到马某玲报警,称2024年7月10日0时许,在海原县三河镇某某行政村六组何某虎家找其堂嫂子李某梅询问微信中为何辱骂她,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引起打架,造成马某玲身体不同程度受伤。2024年7月10日02时许,马某玲在宁南医院妇产科门诊就诊,进行体表、子宫附件、肝胆胰脾双肾等彩超、颅脑CT、右股骨正侧位影像诊断检查,诊断结果未见明显异常。随后于7月10日03时许在宁南医院急诊科就诊,诊断结果为头部损伤,右大腿外伤。宁南医院于7月19日出具急诊科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结果为1、多处损伤(头部、双上臂、腹部、右大腿、左膝盖);2、腹部软组织损伤;3、下肢损伤;4、上肢损伤;5、膝关节损伤。2024年7月19日,海原县公安局委托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玲身体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于7月25日出具固医司鉴字〔2024〕***号鉴定意见书,马某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二处),系外力所致。2024年8月1日,海原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对李某梅、马某玲分别给予罚款200元、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2024年8月9日,海原县公安局三河派出所接受一段时长30分48秒,来自马某玲手机微信语音聊天互骂录像,显示李某梅与马某玲在微信互骂,后李某梅将马某玲微信删除。2024年8月19日,第三人李某梅向本机关提供以下证据:其女何某琴出生证明一份,显示其女出生日期为2009年12月9日;其母亲姚某某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等病历材料,证实其母亲于2024年6月25日在宁南医院就诊,诊断结果为;1、三根肋骨骨折不伴第一肋骨骨折;2、肺挫伤;3、胸腔积液;4、肺不张。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马某玲询问笔录、李某梅询问笔录、何某平询问笔录、马小梅询问笔录、陈某某询问笔录、姚某某询问笔录、何某太询问笔录、何某琴询问笔录、宁南医院就诊记录、马某玲与李某梅微信聊天录像、出生证明等予以证实。
六、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被申请人给予李某梅罚款贰佰元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合法、适当。
根据申请人马某玲、李某梅、何某平(马某玲公公)、马小梅、陈某某、姚某某、何某太(李某梅公公)、何某琴(李某梅女儿)证人证言,能够证实马某玲、李某梅(马某玲堂嫂)系亲友关系,二人因琐事在微信上互相辱骂,李某梅将马某玲微信删除。后二人在李某梅家中再次发生口角,互相辱骂、撕扯,导致马某玲身体受伤(轻微伤二处),因双方均有过错,且因马某玲深夜闯入李某梅家中,对于二人矛盾升级具有极大推动作用,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以及《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情节较轻之规定,给予李某梅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另,申请人提出其上门质问李某梅时被四人围殴至身体多处受伤,根据现场证人证言,无法证实在场的其他人对申请人存在殴打的行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三河)行罚决字〔2024〕*****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公安部关于印发《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的通知
(公通字〔2018〕1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 理解与适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
(一)被侵害方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二)亲友、邻里或者同事之间因琐事发生纠纷,双方均有过错,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三)已满十四周岁未成年在校学生初次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悔过态度较好且伤害后果较轻的;
(四)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行为人主动赔偿合理费用,伤害后果较轻的;
(五)其他情节较轻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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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治区各部门网站
中卫市各部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