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卫海政复字〔2024〕第33号 )
卫海政复字〔2024〕第3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马某伟
被申请人: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中卫市海原县文联路,法定代表人:马守玉,该局局长。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编号为16405220020240***********的案件作出不予立案的反馈决定不服,请求依法撤销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7月30日予以受理,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
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在海原县老城区某某超市花费了31元,其中包括一盒蚊香和一袋香酥大捆馍,但是发现上述两样涉案物品都已经过期,随后便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部门举报, 于7月17日收到被申请人对举报案件的反馈,内容为:“ 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被投诉人售卖过期食品的问题,2024年7月8日,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被投诉人下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当罚〔2024〕**号),给予被投诉人警告的行政处罚。被投诉人售卖超过有效期蚊香的问题,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2024年7月16日给被投诉人下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处罚〔2024〕**号),决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失效蚊香及罚款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违法商户不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中的 “小”经营店。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知识产权局) 在2019年2月1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政策解读中也明确了“三小”的定义,食品小销售店,是指有固定的经营场所,经营面积30平方米以下,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销售的经营者。根据天眼查显示,违法商户的经营地址在海原县老城区东盛街西侧1栋 ***/***号共两间商铺,经营面积明显大于30平方米,且实际经营面积被申请人部门也有相关备案信息。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对违法商户进行警告的行政处罚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严重渎职,被申请人未依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全面、客观、公正、及时进行案件调查,未履行法定职责。且可以依法不予立案的情形包括“未造成危害后果、危害后果轻微、无主观过错。”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属于《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中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情形。且本案也在被申请人管辖范围内,申请人也充分证明违法商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既然被申请人对违法商户的两种违法行为进行了处罚、那么足以证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是真实的、被申请人是确认了违法商户的违法行为才进行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是否立案并是否依法处罚违法商户的决定,直接影响申请人是否可以申请食品安全领域违法举报奖励。被申请人对应当立案的案件不予立案,属程序违法,以及做出错误的行政处罚决定、属适用法律依据错误,侵害了申请人及国家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1.答复人作出的于2024年7月8日作出的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当罚〔2024〕**号)合法。
海原县老城区某某超市经营地址为格兰美景*号住宅楼*层***号房屋(32.4平方米)127号房(37.35平方米),共计69.75平方米,店内除经营食品外,还经营有百货与洗化用品。食品实际经营面积50平方米,且经营人员为肖霞一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该店属《条例》规定的小经营店。该店于2021年9月18日办理了《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2024年7月5日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12315平台投诉一件(马某伟投诉某某超市销售的蚊香和香酥捆馍过期,请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接到投诉后城关市场监督管理所于2024年7月5日对海原县老城区某某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检查中发现9盒“华美洁”、5盒“超威”、3盒“榄菊”蚊香超过保质期,未发现投诉人投诉的“香酥捆馍”食品。检查后电话联系投诉人马某伟,说其人不在海原不能参加现场调解,要求被投诉人电话联系本人。被投诉人肖某自行和马某伟联系2次,赔偿金额均未协商一致。2024年7月8日城关市场监管所组织双方通过电话进行调解,双方就赔偿金额未达成一致,被投诉人表示不与调解,调解终止。2024年7月17日我局收到12315平台马某伟举报某某超市销售的蚊香和香酥捆馍过期的举报件,在12315平台回复了关于举报的相关情况,举报人马某伟投诉的内容与答复人现场检查的不一致,针对出现的超期产品答复人及时对被投诉人肖霞作出了处罚,答复人于2024年7月8日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海原县老城区某某超市下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当罚(2024)**号〕,给与警告的行政处罚,不存在适用法律依据错误的问题。
2.答复人依法行政,在法定时间内履行法定职责,行政行为和措施合法,符合法定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简易程序是当场处罚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而言比较简单,无须经过普通程序所必须经历的立案、调查取证、事先告知、听证、法制审核等复杂的程序环节。但简易程序不是没有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二条对简易程序作了明确地要求:“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收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注明。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所属行政机关备案。”
因此,我局根据实际违法行为,在2024年7月8日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给某某超市下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当罚(2024)**号〕,给予当事人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属于简易处罚,适用于简易程序,无须经过普通程序所必须经历的立案程序,只需备案即可。答复人依法行政,依法履行法定职责。
3.答复人认为举报人马某伟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且该案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该法规定的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了投诉举报的请求权,且该请求权的规范目的在于保障投诉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况下,相关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举报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答复人及时对举报人马某伟的举报行为作出答复并对被投诉人及时作出行政处罚,答复人组织举报人马某伟和被投诉人肖霞调解,双方对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答复人在职权范围和法律规定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纠正和处罚,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该案件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举报人马某伟无权提起行政复议,马某伟不满答复人在合法作出的处罚决定,认为赔偿数额达不到自己的预期,故提起行政复议不合理,对其提起行政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不予受理。
三、询问当事人意见:
2024年9月18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方式听取申请人的意见,其陈述意见如下:申请人先投诉但未得到被申请人的好好调解,然后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又是不予立案的态度,不作出正确的行政行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以上的执法行为表示气愤,被申请人没有按照《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正常调解就不予立案。申请人希望自身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2024年9月18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方式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其陈述意见如下:申请人7月5日在12315平台投诉某某超市馍和蚊香过期,被申请人到了超市现场进行了调查。7月8日,被申请人组织双方电话调解,没有协商一致,被投诉超市明确表示不调解了,调解终止。当日被申请人就馍过期一事向超市当场下达处罚。7月16日被申请人就蚊香过期一事向超市下达处罚。7月17日被申请人又从12315平台转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平台显示举报的时间是7月16日晚上,但申请人举报的事项被申请人已经处罚过了,同一违法行为不可能处罚两次,所以对举报不立案。
四、经审理查明:
2024年7月5日0时35分,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海原县老城区某某超市(以下简称“某某超市”)香酥大捆馍过期,请求赔偿损失,退赔费用,投诉内容称其于2024年6月18日在某某超市所购的蚊香、香酥馍过期,投诉登记编号为1640522002024***********。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于当日10时10分至某某超市现场调查。2024年7月8日,被申请人就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行为,对某某超市下达《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当罚〔2024〕**号)。2024年7月16日,被申请人就销售失效蚊香行为,对某某超市下达《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处罚〔2024〕**号)。
2024年7月16日23时30分,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海原县老城区某某超市香酥大捆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一)——(十三)项等法律、法规禁止的行为,举报内容称其于2024年6月18日在某某超市所购的蚊香、香酥馍过期,举报登记编号为1640522002024***********。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告知对该举报不立案以及不予立案的理由。
以上事实有全国12315平台信息截图、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笔录、《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当罚〔2024〕**号)、《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市监处罚〔2024〕**号)予以证明。
五、复议机关认为:
针对申请人认为的“被申请人作出是否立案并是否依法处罚违法商户的决定,直接影响申请人是否可以申请食品安全领域违法举报奖励”,本机关认为举报奖励属于可期待利益,即使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不产生举报奖励,也无损于申请人的实体权益,对举报奖励的期待不应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上的利害关系。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决定不立案,系被申请人为维护市场秩序,履行答复举报的职责,属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程序性告知行为。综上,申请人申请的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和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关于行政复议范围的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马某伟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不服;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五)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
(六)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或者不予赔偿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九)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十四)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侵犯其合法权益;
(十五)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各省区市政府网站
自治区各部门网站
中卫市各部门网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