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卫海政复字〔2024〕第31号 )
卫海政复字〔2024〕第3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申请人:海原县某某置业老城有限公司
代理人:杨洁,宁夏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申请人: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中卫市海原县文联路,法定代表人:马守玉,该局局长。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不履行工商变更登记备案法定职责不服,请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备案,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7月24日予以受理,案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
申请人按照法定程序于2023年10月7日在重庆市铜梁区某某茶楼201房间召开了股东会议,所有股东均参加会议。会议达成三项决议,其中第二项决议为修改公司章程,将章程第三十条修改为“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占百分之七十以上就可以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一句和第二句修改为:“股东会分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每一年召开一次定期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后申请人依照法定程序向被申请人提出变更公司章程的申请,但被申请人却以所有股东必须实名认证为由,拒绝为申请人办理公司章程变更。多次协商无果,申请人只得依法申请行政复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为申请人办理公司章程变更。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材料受理情况
1.2024年6月28日,海原县某某置业老城有限公司在老城区政务大厅现场向被申请人提交章程备案申请,被申请人当场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海原)登记内受字[2024] 第**号〕;
2.登记人员现场告知申请人及时对相关人员进行实名认证后完成章程备案。(通过支付宝小程序进行实名认证,有效期7天);
3.截至目前,仍有2人(股东蒋某某、高级管理人员李某彬)未按要求完成实名认证,也未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故系统无法完成章程备案。
(二)实名认证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22年3月1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5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六条,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对下列人员进行实名认证:(一)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四)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因特殊原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
(三)结论
被申请人依法受理了海原县某某置业老城有限公司章程备案申请,因海原县某某置业老城有限公司相关人员未依法按时完成实名认证相关流程,造成章程备案登记失败。被申请人不存在未履行法定职责情况。
三、询问当事人意见:
2024年9月4日,行政复议机关当面听取申请人特别授权代理人杨洁意见,其陈述意见如下:一、从法律上讲,市场监督管理局内部程序上的规定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二、从事实上讲,章程不变更导致公司无法运营,所有的工作都处于停滞状态,损害了其他股东及公司的利益,也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希望行政复议机关查明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责令市场监督管理局为申请人办理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备案。
2024年9月4日,行政复议机关通过电话询问方式听取被申请人的意见,其陈述意见如下: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是全的,但是有两个人没有实名认证,没办法变更登记备案,其他在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里面已陈述,没有补充了。
四、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28日,申请人在老城区政务大厅现场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备案,提交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公司原章程、《海原县某某置业老城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被申请人当场予以受理,并现场告知申请人及时对相关人员进行实名认证后完成章程备案。
2024年7月4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仍有2人(股东蒋某某、高级管理人员李某彬)未按要求完成实名认证,也未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故系统无法完成章程备案。
另查明:
1.申请人股权架构为:冯某才占股37%,李某霖占股37%,周某西占股10%,蒋某某占股10%,曾某某占股6%。
2.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为:李某霖,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李某彬,担任总经理;冯某才,担任监事;仲某某,担任财务负责人。
3.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备案的原公司章程第三十条:“公司设股东会。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为公司最高权力机构。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必须是全体股东,方能召开股东会。首次股东会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以后股东会由执行董事召集主持。”原公司章程第三十一条:“……(一)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出决议。对于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通过;(二)股东会议应对所议事项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作为公司档案材料长期保存。”
4.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海原县某某置业老城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股东签字栏有手写签字:“冯某才、周某西、李某霖、曾某某(周小红代)”。载明:“蒋某某拒绝签字。”
5.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明》载明:“兹证明‘海原县某某置业老城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于2023年10月7日在铜梁区莱恩顿茶楼201房间召开,会议出席人有冯某才、周小红(代曾某某)、蒋某某、周某西、李某彬。’此次股东会议的记录内容真实有效,公司愿意承担法律责任。”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录像视频、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海原县某某置业老城有限公司章程、《海原县某某置业老城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决议》《证明》《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企业登记身份实名查验告知书》及调查笔录、听取当事人意见电话录音予以证明。
五、复议机关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办理案涉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备案应当实名认证的相关人员范围是否包括申请人的股东蒋某某、高级管理人员李某彬。
被申请人不予办理申请人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备案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十六条:“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对下列人员进行实名认证:(一)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四)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五)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因特殊原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而申请人的股东蒋某某、高级管理人员李某彬未完成实名认证。
本机关认为,《细则》第十六条作为第三章“登记规范”中的条款,要求实名认证目的是防止出现冒名登记问题。《细则》第十六条所列举的实名认证的范围,是对所有登记或备案事项可能涉及的相关人员的完全列举,而并非指在办理某个具体的登记或备案事项时,必须将《细则》第十六条所涉人员全部进行实名认证,故应针对不同的登记或备案事项,合理确定实名认证的范围,即在办理具体业务时,登记机关应依据申请材料和实际情况明确需要查验的相关人员范围,如此既能规范市场经营行为,亦不与《细则》便捷高效的原则背离,符合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精神。
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办理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备案,实名认证人员范围应为对该变更登记备案的业务直接相关的人员。
一是关于申请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李某彬是否应实名认证。李某彬仅系申请人的总经理,无资格表决案涉公司章程变更的股东会议决议,与该变更登记备案的业务并无直接关系,不应列入本次实名认证的范围。
二是关于申请人的股东蒋某某是否应实名认证。若认为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备案业务的直接相关人员包括公司的所有股东,则即便变更公司章程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会决议》有效,但只要持反对决议内容的个别股东拒绝实名认证,便无法进行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备案,可能会出现反对决议内容的股东可利用《细则》第十六条否决《股东会决议》,造成公司僵局,显然与相关立法本意相悖。
据此本机关认为,与申请人本次申请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备案业务直接相关的人员应为同意《股东会决议》而签字(或授权代表签字)的股东,不包括持反对意见的股东蒋某某及无表决权的高级管理人员李某彬。被申请人以股东蒋某某、高级管理人员李某彬未按要求完成实名认证,也未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故系统无法完成章程备案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个工作日内依法为申请人办理公司章程变更登记备案。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四条 公司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第三十五条 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依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等文件。
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公司章程。
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
第四十一条 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优化公司登记办理流程,提高公司登记效率,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行网上办理等便捷方式,提升公司登记便利化水平。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公司登记注册的具体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九条 登记机关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不能当场登记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工作日。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
第十六条 在办理登记、备案事项时,申请人应当配合登记机关通过实名认证系统,采用人脸识别等方式对下列人员进行实名验证:
(一)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负责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合伙企业合伙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成员、个体工商户经营者;
(四)市场主体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
(五)指定的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因特殊原因,当事人无法通过实名认证系统核验身份信息的,可以提交经依法公证的自然人身份证明文件,或者由本人持身份证件到现场办理。
第十七条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申请人可以到登记机关现场提交申请,也可以通过市场主体登记注册系统提出申请。
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备案事项,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诚实守信,不得利用市场主体登记,牟取非法利益,扰乱市场秩序,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八条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予以确认,并当场登记,出具登记通知书,及时制发营业执照。
不予当场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向申请人出具接收申请材料凭证,并在3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情形复杂的,经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3个工作日,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材料。申请人补正后,应当重新提交申请材料。
不属于市场主体登记范畴或者不属于本登记机关登记管辖范围的事项,登记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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