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卫海政复字〔2024〕第4号 )
行政复议决定书
卫海政复字〔2024〕第4号
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原县万福路,法定代表人:张成静,该局局长。
第三人:苏某某
申请人于2024年1月31日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52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的行政复议请求,本机关依法于2024年1月31日予以受理。因申请人就与班某某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4年3月27日中止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2024年8月21日因申请人提交恢复行政复议申请书,案件恢复审理。因案情复杂,不能在法定时间内作出决定,于2024年8月21日延期30日,现已审理终结。
一、申请人称:
1.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与班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首先,于2021年6月1日,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与班某某签订一份《合作协议》,由班某某为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服务,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按照班某某提供的服务向其支付相应的费用,该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之间系合作关系。其次,双方还在该《合作协议》中明确声明“甲乙双方为本合同约定的合作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劳务派遣或雇佣关系,乙方(班某某)不得向甲方主张劳动法上的任何权利、待遇、赔偿”,该声明明确排除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与班某某双方之间的关系显然不应当被认定为劳动关系。
2.退一步讲,即使班某某与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病亡也不具备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视同工伤要求具备的法定必备条件。本案中,班某某系突发疾病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能视同为工伤。班某某的家属在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劳动争议仲裁庭审及申报工伤过程中曾反复明确陈述“2022年4月12日下午,班某某在被申请人设立的位于海原县老城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单位食堂吃饭时,在三楼楼道突发疾病,被送往海原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当日死亡”。但是,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在案涉的海原县*****市场建设项目整个建设过程中,特别是2022年4月12日班某某病亡当时的客观情况是:1.在与班某某合作承揽了项目后,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班某某将全部劳务分包给了他人施工,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从未直接聘用过包括班某某在内的任何人员进行施工;2.基于全部劳务分包给了他人施工,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不负责任何人员的食宿问题,没有开设员工食堂的必要,从未开设过所谓食堂,更不可能在居民楼的住房中开设食堂;3.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从未与**小区**号楼*单元***室房屋发生过任何联系,该房屋并非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也从未以租赁等任何方式自行使用或安排与案涉建设项目有关的任何人员使用该房屋,班某某基于何种身份、何种事由出现在该房屋,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一无所知;4.当时海原县*****市场建设项目因拖欠农民工工资、工人信访,整体处于全面停工状态,施工现场无一人施工。在此情形下,全员停工、停岗,班某某即使作为员工,客观上也根本不能到岗,更不可能具备视同工伤所必需的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基本条件。
3.有关海劳仲字〔2023〕9号仲裁裁决书;
首先,该仲裁案件送达过程中未有效将相关通知送达至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处,相关送达程序存在严重瑕疵,其次,该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海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没有确切证据的情况下仅依据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在给班某某支付相关款项时基于法律知识欠缺而错误备注的相关款项名称直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属于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同时,班某某家属在主张相关合作款项的仲裁申请书中,单方对与案件无关的班某某病亡的情况进行了大篇幅陈述,在陈述中牵强的将班某某病亡时的场所陈述为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开设的食堂、将班某某病亡时间陈述为用餐时间,意图混淆事实,误导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及仲裁委员会在处理相关合作款项的案件中对所谓班某某工亡的情况一并认可。
综上所述,在没有确切证据证实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与班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也没有确切证据能够证实班某某突发疾病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即作出 Y640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班某某系工亡,缺乏最基本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此,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海原县人民政府依法详查事实,采纳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的相关意见,撤销被申请人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Y6405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首先,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理时收集到充分的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2.班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班某某及家人身份信息证据一组5页;4.海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1份;5班某某农业银行卡交易信息清单1份6页;6.接处警登记表1份;7.证人证言2份;8.海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病历1份;9.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1份;10.EMS邮政快递送达回执、封面、跟踪进度表、人民法院公告各1份;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一份等。其中证据仲裁裁决书、银行卡交易清单、证人证言等能够证明班某某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能够证明班某某在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上班,受该单位考勤考核,管理,由该单位支付劳动报酬。接处警登记表、证人证言、海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并且在远离自家,由申请人提供食宿的情况下上班,在单位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治疗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尽管申请人与班某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实际上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申请人所谓的合作协议,在班某某发生事故(死亡)一年半的时间里班某某家属申请认定工伤、向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申请人在各单位送达时销声匿迹,如今却以协议书说事。
其次,答复人程序合法。申请人所谓劳动仲裁委送达程序违法、导致其未能参加仲裁,剥夺其举证权利之说根本站不住脚。答复人提供的EMS邮政快递送达回执、封面、跟踪进度表、人民法院公告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等证据能够证明:在职工家属申请工伤认定时,答复人向申请人及时通知,申请人放弃向答复人进行书面陈述、举证的权利。答复人在充分保证各方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依法、及时作出认定,依法、及时送达,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规定,班某某作为申请人职工,在远离自家,由申请人提供食宿的情况下上班,在单位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治疗无效,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应当认定(视同)工伤(亡)。
最后,申请人将死者班某某列为第三人明显不当,应当追加其家属为第三人。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于班某某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撤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维持答复人决定。
三、询问当事人意见
2024年3月19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当面询问方式听取被申请人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意见,被申请人陈述意见如下:我局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作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复议机构维持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
2024年9月9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的方式听取第三人苏某某代理律师的意见,他表示班某某当时在*****开发有限公司当技术员,吃住都在**小区,**小区18号楼2单元402室是他们公司的职工食堂,班某某是在6点多去职工食堂吃饭突发疾病死亡,认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应该予以维持。
2024年9月12日,行政复议机构通过电话询问的方式听取申请人代理律师的意见,他表示其意见和提交的代理意见书上的一致,然后就是其后续提交的就2022年4月12日班某某病亡时案涉施工项目因客观原因停工的相关情况说明。他认为班某某的死亡时间不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撤销被申请人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522*********)。
四、经审理查明:
班某某于2021年6月1日与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班某某按申请人要求提供服务,申请人向班某某支付报酬,在此期间申请人于2021年6月14日向班某某账户转账700元、2021年7月14日转账 7000元、2021年8月17日转账9000元、2021年9月16日转账9000元、2021年10月20日转账9000元、2021年11月30日转账9000元、2021年12月3日向第三人苏某某账户转账3000元,2021年6月至2022年4月期间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田某发、田某财向班某某和其妻子苏某某微信转账9586元。2022年4月12日下午六时许班某某在**小区**号楼*单元楼道内突发疾病,下午七时许经医院抢救无效因心脏呼吸骤停于当日死亡。申请人于2022年4月13日分两次向第三人苏某某账户转账20000元和30000元,转账附言备注:支付班某某妻子苏某某代收班某某剩余工资及埋葬费。2022年11月28日班某兴(班某某的儿子)向海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23年2月15日开庭审理,裁决:申请人向班某某家属支付拖欠工资45000元,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2500元整。2023年3月20日马某某(班某某家属代理律师)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6日向申请人邮寄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因申请人电话无人接听,邮寄地址无此单位,快递被退回。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522*********),2023年12月26日被申请人在宁夏法治报上进行了公示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522*********)
以上事实有合作协议、接处警登记表、海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留院观察病历、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班某某发放合作服务费明细、中国农业银行对公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转账记录微信截图、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回单编号:2990226****、2990225****)、授权委托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海原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书(海劳仲字〔202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522*********)、ESM邮政快递送达回执、封面、跟踪进度表、宁夏法治报复印件予以证明。
五、本机关认为:
关于申请人提出的劳动仲裁效力问题,因该仲裁决定已生效,且其效力问题不属于本机关认定范畴,故不予回应,根据劳动仲裁决定,班某某与申请人宁夏*****开发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第三人苏某某的丈夫班某某的死亡时间与地点是否具备视同工伤所必需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基本条件。
首先,根据《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522*********)中表述班某某于2022年4月12日18时许从工地去往职工食堂吃饭的途中死亡,海原县人民医院急诊科观察病历上确认班某某的死亡时间为2022年4月12日19时08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中规定,确定有职工工作时间、单位规定时间和制定上下班具体时间,以及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按照单位确定或约定的上下班时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交明确上下班的具体时间的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班某某于2022年4月12日下午6时许死亡为工作时间证据不足。
其次,被申请人表示班某某是从宁夏*****开发有限公司海原县**市场建设项目工地前往职工食堂途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因心跳呼吸骤停于当场死亡,第三人代理律师提供的证人证言上记载班某某从工地回办公室的路上突发疾病死亡,根据申请人代理律师提交的材料表示申请人从未在**小区18号楼2单元402室以租赁等方式自行使用或安排与涉案建设项目有关的任何人使用该房屋。据了解,项目工地与**小区存在一定距离,被申请人在作出工伤认定时对**小区**号楼*单元***室的用途并未查明。故被申请人认定班某某死亡时是在工作岗位上证据不足。
综上,结合本机关查明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是视同工伤的必要条件,而第三人班某某死亡时无法认定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522*********)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Y640522*********),责令被申请人在6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八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四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违反法定程序;(三)适用的依据不合法;(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但是行政复议机关以违反法定程序为由决定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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