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复议委复〔2023〕24号)
申请人:韩某某
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七营派出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七营)行罚决字〔2023〕**号),于2023年11月2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七营)行罚决字〔2023〕**号),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一、申请人称:
2023年10月29日,申请人在家掰玉米,因同村村民罗某某将其自家玉米秸秆放至申请人承包土地的地埂处,导致申请人无法收割玉米,遂申请人将罗某某家的玉米秸秆推翻到地。后申请人返回固原市的住所。期间,罗某某在村组微信群(共104人)公然辱骂申请人和申请人去世还不到20天的父亲。后申请人报警,七营派出所工作人员在接到申请人报案后,调取了罗某某在该微信群里辱骂申请人的视频及语音资料,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七营)行罚决字〔2023〕**号),以罗某某侮辱申请人韩某某为由给予罗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认为罗某某在村组微信群公开辱骂申请人,言辞激烈、措辞难听、影响恶劣,对申请人的生活造成较大影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七营)行罚决字〔2023〕**号)对罗某某处罚过轻,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处罚。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6日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七营)行罚决字〔2023〕**号)提起行政复议,现申请人答复如下:
(一)作出该处罚决定的事实依据
2023年11月01日16时41分,韩某某来所报案称:2023年10月29日15时20分,罗某某通过微信在村组微信群发布语音辱骂韩某某。接警后我所立即受理某村微信群内侮辱他人案,对报警人韩某某进行询问,将其手机微信群中罗某某发送的语音及视频进行调取,并依法传唤询问违法行为人罗某某,此外还对某村队长杨学某进行了询问查证。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10月29日15时许,某镇某村三组村民罗某某发现同村村民韩某某将其放在地界处的玉米秸秆推倒,导致玉米秸秆散落一地,后罗某某通过自己的微信在某镇某村三组的微信群(名称为**,群成员共104名)内多次发送多条辱骂申请人韩某某的带有侮辱性语言的语音和视频。
(二)作出该处罚决定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之规定。
(三)作出行政行为所履行的法定程序
1.依法接处警;
2.依法受理行政案件;
3.依法询问查证;
4.依法集体讨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5.依法送达告知。
(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罗某某的陈述和申辩、申请人韩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某的证言、罗某某在微信群中辱骂韩某某的语音和视频、案卷复印材料(共42页)、接处警和询问查证视频(光盘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
三、经审理查明:
1.2023年11月1日16时43分,申请人韩某某到海原县公安局七营派出所报警称2023年10月29日15时20分,罗某某通过微信(昵称为**)在某镇某村三组的村组微信群(名称为**)发布语音辱骂申请人韩某某,并向七营派出所工作人员出示该微信群消息,海原县公安局七营派出所于2023年11月2日立案受理,该事实有海原县公安局七营派出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到案经过、韩某某询问笔录、罗某某询问笔录、杨学某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2.2023年11月2日,海原县公安局七营派出所民警夏某某和李某某对某镇某村三组的村组微信群(名称为**)中罗志某辱骂申请人韩某某的语音及视频进行调取留存,并全程录音录像,该事实有海原县公安局七营派出所提取笔录、提取视频予以证明;
3.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七营派出所于2023年11月6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七营)行罚决字〔2023〕**号),以侮辱他人为由给予罗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该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
四、本委认为:
首先,罗某某于2023年10月29日因秸秆堆放问题在某村组微信群(名称为**,群成员共104人)通过视频和语音的方式公开辱骂申请人和申请人父亲,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情形,系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认定罗某某侮辱他人违法行为成立,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
其次,被申请人在询问罗某某过程中,罗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主动承认辱骂申请人韩某某的事实,并表示已深刻认识到自身行为的错误之处,后亦未实施其他行为造成较大影响,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结合《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以罗某某侮辱申请人韩某某为由给予罗某某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最后,被申请人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案件,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七营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七营)行罚决字〔20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2024年1月22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