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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公开

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复议委复〔2023〕20号)

发表日期: 2024年04月07日 作者: 海原县司法局
来源: 海原县司法局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七营)行罚决字〔2023〕**号)20239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七营)行罚决字〔2023〕**号)。

一、申请人称:

马海某系海原县某村村民。202388日,在马海某家的羊圈内,马志某马海某因琐事发生争吵,马志某使用铁锹把将马海某右手打伤。申请人马某某到场后,马志某已经将马海某殴打在地。马某某马海某扶起后口头责备马志某,随后马海某报警。在派出所民警到达之前,马某某马志某只是发生口角,马志某将头马某某胸前,让马某某打他。马某某并未理睬,走到一旁。十分钟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纠纷现场马志某马某某将自己手臂打伤。事实上马志某的手臂在打架之前就因剪羊毛时羊只挣脱导致手臂拉伤,并非被申请人马某某打伤,马某某没有殴打他人,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自然也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七营派出所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就认定马某某存在故意伤害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七营)行罚决字〔2023〕**号)属于公平。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

20238811被申请人到马海某报警,称马志某将其右手打伤,请求处理。被申请人接到报警后迅速指派民警出警到达现场海原县某村五组初查了解警情,马海某称被马志某殴打,后被申请人相继询问了在场人员马宗某柯某某马志某。查明如下事实:20238811时许,马海某马志某因打扫羊圈琐事发生争执,马志某用铁锹将马海某打伤,后马海某的二儿子马某某赶到现场与马志某发生撕扯推搡。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实。

(二)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马某某罚款二百的行政处罚。

(三)作出行政行为所履行的法定程序

1.依法受案;

2.依法出警;

3.依法调查询问;

4.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5.依法送达告知。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七营)行罚决字〔2023〕**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结果合法公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三、经审理查明

1.马志某与马海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双方发生撕扯,马海某儿子马某某20228811时许向海原县公安局七营派出所报警,该事实有海原县公安局七营派出所出警视频、行政复议申请书、受案回执、马志某询问笔录、马海某询问笔录、马某某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2.马志某因左胳膊脱臼20228812时许在七营镇某诊所治疗,该事实有诊所医师贾某某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3.202389日七营派出所召开马志某与马宗某案件集体讨论会,该事实有七营派出所案件集体讨论会议记录予以证明

4.202389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七营)行罚决字〔2023**号),该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

四、认为:

马志某(马某某叔叔)与马海某(马某某母亲)因琐事发生争执,后申请人马某某开车到达现场,并与马志某发生争执。马海某陈述马某某与马志某争执过程中互相抓着对方的胳膊拉扯推搡;马宗某(马某某哥哥)陈述马志某和马某某发生争吵并互相推搡,马志某将头伸至马某某胸前,马某某用双手推搡马志某的肩膀;柯某某(马志某妻子)陈述马某某一只手抓着马志某的胳膊,一只手在马志某胸前捶打了三拳;马志某陈述马某某用右手在其左侧肩膀前捶打了两拳。以上在场人员的证言均证明马志某与马某某存在相互拉扯推搡的行为。

发生争执用身体抵触、相互撕扯的行为系违法行为,申请人马某某与马志某存在相互拉扯推搡的行为,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故意伤害为由对申请人马某某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正。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七营)行罚决字〔20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20231122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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