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复议委复〔2023〕15号)
申请人:宁夏中润华恒劳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23年8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依法重新认定。
一、申请人称:
首先,罗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上下班途中”的法定构成要件,迟到、早退的途中不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根据申请人《厨师岗位的职责》第三条中规定,厨师的工作时间为早上7:00-9:00,中午11:00-13:00,下午17:00-19:00,故我公司员工罗某某晚上的下班时间应为19时以后。案发当日,罗某某未经批准于18:27擅自离岗回家,违反劳动纪律。将劳动者上下班途中受伤认定为工伤是对劳动者的保护,但将早退受伤认定为工伤与立法本意相违背,缺乏法律依据。故该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其次,罗某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之规定。一是机动车包括以机械和电能在内的所有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的轮式车辆。罗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既不属于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也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中所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技术特征,故应界定为机动车辆。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某村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左转弯时,与该路段由西向东直行的车辆发生相撞,试问罗某某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符合上路标准,是否为无证驾驶,驾驶时是否佩戴头盔,以上事实被申请人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均未查证属实。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罗某某驾驶机动车拐弯时未避让直行车辆,本身存在重大过错,故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时不应认定为同等责任认定。综上,罗某某未经批准擅自离岗早退,又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辆,未避让直行车辆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所规定的工伤认定事项。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认定。
二、被申请人答复称:
申请人请求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的证据充分。收集的证据包括工伤认定申请承诺书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一份、海原县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公交认字(2023)第**号)一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一份,足以证明死者罗某某系宁夏中润华恒劳务有限公司职工,2023年1月17日18时44分在下班回家时路过某三队村道与赵某某驾驶的宁**小轿车发生碰撞,后罗某某不治身亡,最终认定罗某某与赵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罗某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亡,证据确实、充分。
其次,被申请人作出认定的程序合法。在职工家属申请工伤认定时,被申请人及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进行书面陈述并举证。被申请人在充分保证各方当事人权利的前提下,依法、及时作出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再次,被申请人作出认定适用法律准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罗某某作为申请人职工,在下班回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鉴定与赵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构成工亡。
最后,申请人未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被申请人所作决定。一是申请人主张罗某某违反劳动纪律、早退回家途中发生事故,仅提供证据《厨师岗位的职责》证明其主张,该证据无法证明厨师的岗位职责及厨师应遵守的劳动纪律是否履行法定程序、是否有效,故不能作为撤销被申请人所作决定的依据。二是申请人认为罗某某驾驶的车辆存在违法情形,交警部门在进行查实相关事实,在该事故中罗某某有重大过错,故应当撤销认定决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结果合法公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三、经审理查明:
1.罗某某受雇于宁夏中润华恒劳务有限公司,担任厨师一职,该事实有行政复议申请书、宁夏中润华恒劳务有限公司2022年11月工资表、12月工资表、11月考勤表、12月考勤表、希某询问笔录、夏某询问笔录、柯某询问笔录、何某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2.2023年1月17日18时44分许,罗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某镇某村道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某村三队一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该路段由西向东直行的赵某某驾驶小轿车(车牌号:宁**)发生碰撞,造成罗某某受伤,后罗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工伤认定申请承诺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公(交)认字〔2023〕第**号)予以证明;
3.罗某某与赵某某发生车祸,经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罗某某驾驶非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过程中在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过程中未确保安全畅通和安全车速的情况下导致事故发生,故罗某某与赵某某两人对该事故负同等责任,该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海公(交)认字〔2023〕第**号)予以证明;
4.李存某系罗某某长子,罗某某工伤相关事宜由李存某全权代理,2023年4月28日李存某向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并签订工伤认定承诺书,该事实有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便函、常住人口登记卡、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承诺书予以证明;
5.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
四、本委认为:
申请人认为罗某某违反《厨师岗位的职责》规定私自早退离开岗位,不属于正常下班时间。经查,申请人提供的《厨师岗位的职责》于2022年9月10日(星期六)建立,制度中载明厨师下午工作时间为17:00-19:00,但根据该公司现任厂长夏斐陈述,中润公司厨师工作制度建立于2021年9月,每天下午开饭时间为18:00,现任厨师何某陈述下午工作时间为18:00-19:00;技术员柯某称下午18:00前交班,用餐时间为18:00前,申请人员工关于厨师工作制度建立时间及下午员工用餐时间陈述意见存在较大分歧,且申请人就该《厨师岗位的职责》的设立未提供任何经民主程序通过的证据材料,其真实性存疑,本委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证人证言及厨师工作时间弹性大的岗位特点,推定冬季18:27为合理下班时间。综上,结合海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当事人罗某某与赵某某两人对交通事故事故负同等责任之事实,罗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的情形。
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期间未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之规定向人社局提供罗某某早退的证明材料,应当承担未在期限内举证的不利后果。
另,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之规定,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结论不服的可向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申请人提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重大过错不属于本委审查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公正。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2023年11月12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
第七十一条 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当事人逾期提交复核申请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复核申请应当载明复核请求及其理由和主要证据。同一事故的复核以一次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