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复议委复〔2023〕11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行罚决字〔2023〕**号),于2023年5月1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行罚决字〔2023〕**号),并依法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一、申请人称:
申请人与前妻离婚后需支付子女抚养费,在申请人已支付抚养费的情况下,海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仍强制冻结申请人微信账户、银行卡,造成申请人较大数额的经济损失,申请人于2022年7月25日通过朋友张某某再次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执行局专户(账号:**)缴纳强制执行款4150元。
申请人认为法院存在执行错误的问题,遂于2022年3月19日、3月20日、3月21日连续三天到海原县人民法院向执行法官田某某进行说明,要求法院返还执行错误的执行款并赔偿申请人经济损失,但均未见到田某某本人。2023年3月21日11时,申请人拦停田某某的车辆,并与田某某发生争执,后两人进入法院,在法院大厅门口发生争执,田某某在争执过程中拧申请人右胳膊导致胳膊脱臼,申请人向海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报警,城关派出所工作人员到达现场后了解了相关情况,在未调取法院大厅视频的情况下,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行罚决字〔2023〕**号),以寻衅滋事为由给予申请人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行罚决字〔2023〕**号)事实不清,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答辩称:
2023年3月21日11时许,海原县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有人在海原县人民法院大厅闹事,并阻挡法院工作人员离开,接警后城关派出所迅速指派民警到场。经了解,王某某因法院冻结其账户并造成损失一事,多次拦截法院工作人员索要说法,并驾车拦截法院工作人员田某某车辆,民警现场告知申请人王某某对法院工作人员的行为如有不满可以通过相关法律程序反映诉求,申请人王某某拒不听劝,后出警民警将申请人王某某传唤至海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调查,王某某婚后育有一儿一女,王某某于2021年因婚姻纠纷在海原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离婚后王某某未及时支付子女抚养费,2022年7月25日被海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冻结王某某账户。此后王某某以法院冻结其银行卡错误造成其巨大损失为由,多次在法院索要说法,法院人员多次答复后申请人王某某拒不接受,并先后在信访局、政法委等相关部门反应,经信访局、政法委等相关部门答复后,王某某仍不接受,并多次到法院执行局接待大厅找办案人员索要说法。2023年3月21日11时许,王某某驾车在海原县检察院旁边的停车场追逐、强行逼停下班回家的海原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田某某车辆,逼停后辱骂并撕扯田某某,随后二人前往海原县人民法院,在法院内王某某又对工作人员田某某进行辱骂。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行罚决字〔2023〕**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结果合法公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
三、经审理查明:
1.2023年3月21日11时许,海原县城关派出所接到报警,有人在海原县人民法院大厅闹事,并阻挡法院工作人员离开,接警后城关派出所迅速指派民警到场,该事实有海原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视频、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王某某询问笔录、田某某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2.申请人王某某与前妻马某某婚后育有一儿一女,2021年王某某因婚姻纠纷诉至海原县人民法院,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日法院作出《民事调解书》(〔2021〕宁0522民初**号),准予解除王某某和马某某婚姻关系,并于每月25日前支付长女抚养费1000元至长女年满18周岁。王某某前妻马某某于2022年7月13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抚养费4000元,海原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7月26日通过中国邮政快递(快递单号:**)向被申请人申请人王某某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并冻结申请人王某某银行账户,2022年8月1日海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案款4000元、诉讼费100元、执行费50元,共计4150元,该事实有《民事调解书》(〔2021〕宁0522民初**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退款通知书、执行通知书、送达回证、邮寄凭证、案登记表、王某某接待笔录、马向某询问笔录、王小某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3.2023年3月21日11时许,申请人王某某驾车拦截法院工作人员田某某车辆,并与田某某发生争执并抓伤田某某脸部,后申请人王某某与田某某至海原县人民法院院内争执,该事实有海原县法院院内视频、王某某询问笔录、田某某询问笔录、田某某脸部抓伤照片予以证明;
4.就申请人执行款问题,法院工作人员向申请人明确告知应采取合法方式维权,该事实有王某某接待笔录、田某某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5.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于2023年3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行罚决字〔2023〕**号),以寻衅滋事为由给予王某某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该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证明。
四、本委认为:
首先,申请人王某某以海原县人民法院错误冻结其账户并给申请人造成损失为由,先后多次拦截法院工作人员田某某索要说法,法院工作人员已向申请人告知其应采取合法的维权方式,但申请人拒不接受,并于2022年3月19日、3月20日、3月21日连续三天到海原县人民法院索要说法。2023年3月21日11时许,申请人王某某驾车追逐、拦截法院工作人员田某某车辆,强行逼停田某某车辆后,双方在现场发生争执撕扯,争执过程中申请人王某某将田某某脸部抓伤。后田某某返回法院,申请人王某某又在法院院内对田某某进行辱骂。本委认为,在海原县人民法院明确告知申请人权利救济途径后,其多次至法院拦截法院工作人员索要说法并进行辱骂、撕扯,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情形。
其次,申请人王某某在机动车道上驾车拦截法院工作人员田某某车辆,且正逢海原县第四小学放学高峰期,造成了一定的驾驶安全隐患,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行罚决字〔20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适当,虽在法律适用上存在瑕疵,但未影响案件公正办理,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行罚决字〔20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2023年8月11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