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复议委复〔2023〕10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郑旗派出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郑旗)行罚决字〔2023〕**号),于2023年4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郑旗)行罚决字〔2023〕**号)。
一、申请人称:
(一)认定事实错误
马进某同儿子在未经土地承包人(申请人)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在申请人家承包的土地上用装载机取土,并故意找茬与申请人发生争执。马进某先是言语挑唆后直接动手殴打申请人并将本人抓伤,因此马进某是这起纠纷发生的主要过错方,事后马进某故意装病躺倒讹人。申请人认为海原县公安局郑旗派出所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只叙述了马进某受伤事实,将申请人被马进某抓伤、打伤的事实未叙述在内,且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提到的证人与马进某有直系亲属关系,该证人所作的证言不具有可采信性,不应作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公安机关未对该证人证言加以审核就采纳,未调查清楚马进某住院是否为该起纠纷冲突所导致就直接将该证人证言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未对纠纷的挑唆人、侵害他人财产的马进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有失公平。
(二)适用法律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立法初衷在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本案是一起轻微的邻里纠纷,公安机关应联合当地司法所、人民调解委员会,以批评教育为主,积极参与调解化解社会矛盾,不应直接简单、粗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激化邻里矛盾,这与公安部倡导的“枫桥经验”背道而驰。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郑旗)行罚决字〔2023〕**号)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予以撤销。
二、被申请人答辩称:
1.作出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2022年10月11日11时许,申请人李某某与马应某因取土发生纠纷,李某某殴打了马进某,导致马进某受伤住院。对此有受害人马进某的证言、马某某的证言、海原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予以证实。
2.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四十三条第一款。
3.作出行政行为所履行的法定程序:2022年10月11日10时53分接到110指令后迅速出警,到达案发现场。事后依法调取了相关证据,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经过审批后依法对申请人做出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后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并告知申请人相关的权利义务。
4.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资料:
(1)受案登记表1份,受案回执1份,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3份,拟证明被申请人郑旗派出所接110指令,李红某报警称有人打架,被申请人迅速出警并向报案人李红某反馈的事实;
(2)调取证据通知书1份,调取证据清单1份,送达回执1份,海原县人民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共20页)各1份,拟证明经郑旗派出所调查受害人马进某在海原县人民医院受伤住院的事实;
(3)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1份,传唤证1份,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传唤李某某到被申请人办公场所依法接受询问的事实;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申请人已达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
(5)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4份、询问笔录4份,拟证明被申请人依法对马进某、马某某、李红某、马彦某进行询问,足以证实告知申请人对受害人马进某进行殴打的事实;
(6)行政处罚审批表1份、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送达回执1份,拟证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罚并依法告知其权利义务的事实。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郑旗)行罚决字〔2023〕**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结果合法公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
三、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李某某与马进某因取土纠纷于2022年10月11日在李红某家发生争执,该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李某某询问笔录、马进某询问笔录、马某某询问笔录、李红某询问笔录、马彦某询问笔录、海原县公安局郑旗派出所出警视频予以证明;
2.李红某于2022年10月11日向海原县公安局郑旗派出所报警,该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海原县公安局郑旗派出所出警视频予以证明;
3.马进某于2022年10月11日受伤住院,造成急性闭合性颅内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腰部损伤、腹部损伤、右髋骨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左侧内耳迷路震荡伤,该事实有海原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检验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DR检查报告单、彩超检查报告单、听力报告单予以证明;
4.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28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郑旗)行罚决字〔2023〕**号),因被申请人多次联系申请人李某某向其送达文书材料被拒绝,遂采用公告方式向李某某送达,同时向李红某、马进某送达该处罚决定,该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予以证明;
四、本委认为:
首先,申请人李某某称其与马进某在争执过程中自始至终未动手,马进某动手撕扯其衣服并将其抓伤,但就抓伤事实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马进某陈述申请人李某某在争执过程中向其胸部打了两拳、腹部踢了一脚、左耳部位打了一拳,被打倒在地后陷入昏迷,该陈述与海原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急性闭合性颅内损伤、胸部闭合性损伤、腰部损伤、腹部损伤、右髋骨损伤、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左侧内耳迷路震荡伤”诊断证明吻合,因而被申请人事实认定清楚;
最后,辱骂、发生争执用身体抵触、相互撕扯的行为系违法行为,申请人李某某与马进某发生争执导致马进某受伤,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郑旗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情节较轻为由对申请人李某某处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公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郑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郑旗)行罚决字〔20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2023年6月7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