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79号)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处罚〔2023〕79号
当事人:田*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海原县**区**厨具租赁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NNM0G
住所(住址):海原县***农产品批发市场西5幢3号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田*林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42222********0012
联系电话:177****7896
联系地址:海原县***农产品批发市场西5幢3号
2023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海原县**区志林厨具租赁店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发现店内销售有一台“宝禾”卡磁炉和一台煤气炉未设有熄火保护装置。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于2023年6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肖青林、田彦兰为办案人员进行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1月至今在海原县**区***市场经营海原县**区*林厨具租赁店,开展五金、电料厨具卫具销售及租赁活动。2023年初从市场购进“宝禾”卡磁炉一台,进货价35元;一台煤气炉(经营者自述是从工地上购入)进货价40元。两台灶具均未设有熄火保护装置。以上灶具均未售出,也未设定售货价格,未产生违法所得,当事人不能提供进货票据及供货方信息或资质。本案货值金额为7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6月2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销售的燃气灶未设有熄火保护装置的事实;
2.2023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组,证明当事人现场销售的燃气灶未设有熄火保护装置的事实;
3.2023年7月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燃气灶未设有熄火保护装置的事实;
4.2023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及其经营资格;
5.2023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其身份及具有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7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罚告〔2023〕79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燃气灶具未设有熄火保护装置,不符合《商用燃气燃烧器具》(GB35848-2018)5.2.1.13款及《家用燃气灶具》(GB16140-2020)5.3.1.9款“所有类型的灶具(不含室外使用产品,例如:燃气烤炉)每一个燃烧器均应设有熄火保护装置。”的规定,其行为属于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的一种形式。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燃气灶具的违法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燃气灶具(详见《财物清单》〔2023〕79-1号);2.罚款22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老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