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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公开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77号)

发表日期: 2023年09月12日 作者: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处罚〔2023〕77号

当事人:李*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海原县**区**厨卫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1Q77B

住所(住址):海原县**区**小区38号楼3号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李*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42222********0013

联系电话:182****3320

联系地址:海原县**区**小区38号楼3号房

2023年6月2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海原县**区**厨卫店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店经营的一台“Gujia顾家”D24C燃气灶灶身铭牌内容有执行标准:GB16410-2007(该标准已于2022年1月1日废止),涉嫌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灶具。我局于2023年6月27日予以立案调查,指定关*宁、曹*芳为办案人员进行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0月从兰州昌和电器购进一台“Gujia顾家”D24C燃气灶用于销售,燃气灶执行标准标注为GB16410-2007,该标准已于2022年1月1日被公布废止,废止后已不得再对外销售,2023年6月27日执法人员在该店检查时当事人店内在销售标注GB16410-2007的上述家用燃气灶具。“Gujia顾家”D24C燃气灶进价385元/台,售价530元/台。由于当事人未索要进货票据,经营期间未建立任何财务账目,故其商品数量按照现库存数量计算。以上灶具未售出,未产生违法所得,本案货值金额为5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6月27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销售的燃气灶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2.2023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组,证明当事人现场销售的燃气灶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3.2023年7月9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销售的燃气灶具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事实;

4.2023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及其经营资格;

5. 2023年6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其身份及具有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能力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7月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罚告〔2023〕77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燃气灶执行标准为已废止国家标准,未执行2022年1月1日起实施的《家用燃气灶国家标准》(GB16140-2020),是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灶具的行为,该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工业产品的一种形式。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构成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燃气灶具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在宁夏银川富洋烧烤店“6·21”特别重大燃气爆炸事故发生后依然在销售不符合《家用燃气灶国家标准》(GB16140-2020)的燃气灶。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门行政处罚自由量裁权适用规则》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二)在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或者社会安全事件期间实施违法行为的”所规定的可以依法从重处罚的情形,适用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国家标准的燃气灶具(详见《财物清单》〔2023〕77-1号);2.罚款1575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老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〇二三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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