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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公开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30号)

发表日期: 2023年09月12日 作者: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处罚〔2023〕30号


当事人:宁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T16M

住所:银川市**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宝湖西路217号

法定代表人:*涛

身份证件号码:642221********0533

2023年7月27日,我局收到中卫市生态环境局海原县分局《关于通报宁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涉嫌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违法行为的函》,反映宁夏***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当事人)涉嫌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2023年7月27日对当事人立案调查。

现查明:2022年10月20日,宁夏**工贸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与宁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签订委托运营合同,约定由***公司运营海原县东、南、西、北区供热站烟气在线连续监测系统。2023年3月1日,***公司与当事人签订技术服务合同,约定由当事人对海原县供热站南区、南区100T等锅炉废气检测项目相关指标进行采样分析并出具检测报告。当事人于2023年3月12日至3月13日按照合同开展采样检测工作。采样人员对海原县供热站南区100T锅炉的厂界噪声进行检测时,未按照规范要求到达厂界外的4个点位进行测量,只在同一个位置进行了4个频次的噪声采样,且每个频次采样间隔不足1分钟,采样结束后,当事人于2023年3月23日出具了《宁夏海原县城(南区)供热站100T自行检测项目检测报告》〔MNTJC2023(委)第013号〕。当事人的采样人员在海原县供热站南区锅炉停炉时对该锅炉烟气排放口进行检测并伪造监测数据,于2023年3月23日出具了《宁夏海原县城(南区)供热站自行检测项目检测报告》〔MNTJC2023(委)第016号〕。

经中卫市生态环境局海原县分局认定,当事人出具的《宁夏海原县城(南区)供热站100T自行检测项目检测报告》〔MNTJC2023(委)第013号〕,存在没有按照《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中“被测声源是稳态噪声,采用1分钟的等效声级”的测量方法进行测量的违法行为。当事人出具的《宁夏海原县城(南区)供热站自行检测项目检测报告》〔MNTJC2023(委)第016号〕,存在《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监测报告与原始记录信息不一致,或者没有相应的原始数据”所指的伪造监测数据的违法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提供的营业执照、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采样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及被委托人在本案中的权利;

2.宁夏***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

3.宁夏**工贸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授权委托书1份、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该公司的主体身份及被委托人在本案中的权利;

4.当事人与宁夏***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宁夏***科技有限公司与宁夏**工贸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签订的委托运营合同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服务检测项目、服务时间等情况;

5.当事人出具的检测报告〔MNTJC2023(委)第013号〕、检测任务通知单、当事人原始记录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未按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检验检测的事实;

6.当事人出具的检测报告〔MNTJC2023(委)第016号〕、检测任务通知单、当事人原始记录复印件各1份, 证明当事人出具的检测报告采样日期与原始记录采样日期不一致的事实;

7.中卫市生态环境局海原县分局出具的通报函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相关标准规范进行检测、出具不实虚假检测报告的事实;

8.宁夏**工贸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提供的生产设施工况标记监控数据截图1组,证明当事人对海原县供热站南区锅炉烟气排放口进行检测时伪造监测数据的事实;

9.宁夏***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生产设施工况标记监控数1组,证明当事人对海原县供热站南区锅炉烟气排放口进行检测时伪造监测数据的事实;

10.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检验检测的事实;

11.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涛进行询问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采样检测的时间、采样过程等情况;

12.对当事人的采样检测人员铁*虎进行询问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采样检测的时间、采样过程及未按相关规范标准进行检验检测的事实;

13.对宁夏**工贸有限公司供暖分公司经理张*生进行询问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为其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及检验检测的时间等情况;

14.对宁夏***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蔺*强进行询问的《询问(调查)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为其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及检验检测的时间等情况;

15.对宁夏***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罗*进行询问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为其提供检验检测服务及检验检测的时间等情况。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7月2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罚告〔2023〕30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该权利。

本局认为:1.当事人未按照《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范要求对海原县城(南区)供热站100T锅炉的厂界噪声进行检测出具检测报告,其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三项“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并且数据、结果存在错误或者无法复核的,属于不实检验检测报告:(三)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的检验检测规程或者方法的;”之规定,构成出具不实检测报告行为。

2.当事人在海原县供热站南区锅炉停炉时对该锅炉烟气排放口进行检测并伪造监测数据并出具检测报告,其行为属于《环境监测数据弄虚作假行为判定及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项所指的伪造监测数据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虚假检验检测报告:(二)伪造、变造原始数据、记录,或者未按照标准等规定采用原始数据、记录的;”之规定,构成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行为。

依据《检验检测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第二项“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法规对撤销、吊销、取消检验检测资质或者证书等有行政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3万元罚款:(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出具不实检验检测报告的;(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虚假检验检测报告的。”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1.立即停止出具不实虚假检测报告行为;2.限2023年8月11日前撤销并收回已出具的不实虚假检测报告;3.限于2023年8月11日前完成自查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并决定对其作如下处罚:罚款3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老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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