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328号)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处罚〔2023〕28号
当事人:海原县**乡*顺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4707M
住所:海原县**乡**街道**府对面
经营者:任*淑
身份证件号码:642221********394X
2023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海原县**乡*顺商店(以下称当事人)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店销售的 “牛栏山”陈酿酒包装标识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了上述涉案物品,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3年5月从某流动配送车上购进3件(12瓶/件)“牛栏山”陈酿白酒在店内销售,销售价为15元/瓶。2023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在该店检查时,发现有31瓶“牛栏山”陈酿酒,其包装标识与正品存在明显差异。本局于当日委托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鉴定结论为:上述白酒不是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生产的产品,属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的违法经营额为54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3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及涉案物品的数量、标签标识等情况;
2.2023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组,证明当事人经营“牛栏山”牌白酒的事实;
3.2023年6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及经营资格;
4.2023年6月5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提供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授权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及被授权人在本案中的权利;
5.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等复印件各1份,证明该公司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6.2023年6月12日,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出具的鉴定证明一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白酒为侵权商品的事实;
7.2023年6月8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数量、销售价格及其销售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3年6月13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罚告〔2023〕28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该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的涉案白酒经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鉴定为侵犯“牛栏山”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销售上述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因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立即改正,其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应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之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如下处罚:1.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详见《财物清单》〔2023〕28号);2.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老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 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9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