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复议委复〔2022〕14号 )
申请人:冯某某
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22〕***号),于2022年9月29日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依法予以受理,因全区“9·20”疫情影响,本案延期30天,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22〕***号)。
一、申请人称:
申请人是**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一名保洁员,于2021年8月12日入职。
2022年8月23日早上10时许申请人在**商城四楼卫生间打扫卫生,因发现杨某某、金某某在四楼卫生间故意将水龙头损坏,遂将其二人叫到卫生间查看对质,在对质期间杨某某将申请人打伤,申请人向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报警,派出所民警随后到**商城处理,现场杨某某亲口承认其用手机将申请人打伤。随后派出所民警将杨某某和金某某带到派出所。
申请人住院治疗至2022年9月5日出院,医院诊断为: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额部皮肤裂伤;3.急性闭合性胸部损伤;4.左肩部软组织损伤;5.左肘关节损伤;6.左手各关节损伤;7.左髋部软组织损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规定,派出所应该处罚打人者杨某某,但是派出所在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将申请人认定为殴打杨某某,并给予申请人200的行政处罚,证据仅为某某及金某某的证言,而金某某与杨某某同时在**商城从事保安工作,且同时到**商城四楼卫生间一起破坏水龙头。在申请人被杨某某殴打时,金某某抱住申请人致使申请人无法挣脱导致申请人杨某某被打伤住院,因而金某某与杨某某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所以金某某的口供笔录不能作为该案处罚申请人的依据,且在该案中,申请人是宁夏**有限公司保洁员(有每个月的工资流水为证),因为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维护公共财产与杨某某、金某某发生纠纷,但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被申请人写的申请人工作单位为无,而处罚理由是琐事,处理理由表述不清,事实调查不清。
综上,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下给予申请人200元行政处罚是不合法的,请求予以撤销。
二、被申请人答辩称:
2022年8月23日10时许,派出所接到报警称:在海原县**商城四楼卫生间保安杨某某与保洁员冯某某因琐事发生纠纷引发打架。接警后民警及时到达现场,经了解冯某某因海原县**商城四楼卫生间水龙头漏水与**商城保安杨某某发生争吵引发打架,了解完基本情况后出警民警将打架嫌疑人杨某某传唤至海原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接受调查,申请人冯某某到医院治疗。
经答复人调查:报警人金某某陈述,2022年8月23日10时许,冯某某给杨某某发微信说卫生间站尿器漏水,其和杨某某到**商城四楼卫生间进行维修,其在卫生间内修水管,听见杨某某和冯某某在门口嚷骂,出去看到冯某某在杨某某脸上打了一巴掌,且看到杨某某脸上有抓痕,接着冯某某和杨某某就撕扯在一起(互相抓着对方的衣领),撕扯的过程中杨某某用手机在冯某某额头上打了两下,当时把冯某某的头部打破了在流血。
违法嫌疑人杨某某供述:2022年8月23日9时许,冯某某因**商城四楼卫生间水龙头流水与其发生争吵,争吵过程中冯某某先动手在其脸上打了两巴掌,其伸手去拉冯某某,被金某某推开没有拉上,在金某某拉架的过程中冯某某又在其脸上挖了一把,遂拿出手机在冯某某头部打了两下,当时就将冯某某头部打破。
违法嫌疑人冯某某供述:2022年8月23日9时许,其在**商城四楼卫生间洗抹布,看到杨某某和金某某从卫生间里面出来,之后其在卫生间里面看到水龙头在漏水,就给杨某某发微信说漏水的事情,杨某某看完微信和金某某到**商城四楼卫生间处,在争吵过程中杨某某在其左肩膀处打了一下,其将手里面的拖把扔掉,金某某上来将其两只胳膊抓住,杨某某拿着一个东西(具体是什么没有看清楚),在其头的左侧前额处打了一下,将其头部打烂流血。
视听资料证据有:出警视频、询问视频。
综上所述,冯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给予冯某某2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答复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22〕****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三、经审理查明:
1.2022年8月23日9时许申请人冯某某与杨某某因**商城四楼卫生间漏水事件发生争执,该事实有冯某某、杨某某和金某某陈述予以证实;
2.案发当日杨某某使用手机殴打申请人冯某某导致其受伤住院,该事实有冯某某住院诊断证明、询问笔录及派出所出警视频予以证实;
3.案发当日杨某某被撕扯被抓挠并且面部有损伤,该事实有杨某某的陈述辩解、拉架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及派出所出警视频予以证实;
4.案发当天,除冯某某、杨某某、金某某以外,现场没有其他人在场,该事实有冯某某、杨某某和金某某陈述及派出所出警视频予以证实;
5.被申请人在案件处理过程中对案发现场当事人及金某某依法进行传唤询问,该事实有被传唤人人家属通知书、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6.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19日作出给予申请人罚款200元、杨某某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7.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杨某某进行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及陈述申辩权利告知。
四、本委认为:
申请人与杨某某因**商城四楼卫生间漏水事件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杨某某用手机将申请人头部打伤流血,属故意殴打他人,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因而被申请人给予杨某某罚款500元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申请人在询问笔录中称案发当时未出手打人,但根据杨某某和金某某陈述及公安机关出警视频、询问视频显示,申请人冯某某对杨某某有撕扯、抓挠行为,并且对杨某某面部造成损伤,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行为违法成立,是以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城)行罚决字〔2022〕第****号)对申请人罚款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适当,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22〕****号)。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2022年12月26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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