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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公开

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复议委复〔2022〕11号 )

发表日期: 2023年03月15日 作者:
来源:

    申请人马某一

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22****,于20227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22****),并责令对第三人穆某某给予行政处罚。

一、申请人称:

申请人马某一系马某二小姨。

202264日,穆某一对妻子马某二实施家庭暴力,马某二报案后到申请人家暂住。66日,马某二因思念自己三个月大的孩子便和申请人一起返回婆家。申请人与马某二到婆家后,发现家门已锁,敲门后无人应答开门,打电话也无人接听。随即马某二打电话叫小李开锁师傅开门。因马某二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身份,开锁师傅将房门打开后阻止马某二进门,邻居向金星小区片长打电话说明情况,片长电话通知马某二的公爹穆某某并告知相关情况。后马某三(马某二婆婆)、穆某二(马某二公爹)和穆某一(马某二丈夫)同时上楼,不分青红皂白地将申请人与马某二殴打致伤。过程中,申请人处于自我保护本能,抬手阻挡,被公安机关认定为相互撕扯行为,系事实认定错误。

当时**小区*号楼*单元**室的邻居、小李开锁师傅均在现场并目睹了事发全过程,上述人员可证实案件真实过程。。

申请人在整个事发过程中都没有打人,也不存在撕扯他人的行为,相反马某三、穆某一和穆某二都出手殴打申请人与马某二,被申请人在没有调查清楚事实的情况下非但没有处罚穆某二,反而对受害人作出300元的行政处罚

综上,请求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法调查,公平处理。

二、被申请人答辩称:

20226209时许,马某二来所报警称,申请人马某一将其送回家中时遭到其丈夫穆某一殴打,在殴打过程中其公爹穆某二、婆婆马某三也同时殴打马某一并造成二人不同程度受伤,要求我所查处。经查证:20226614时许,马某一与马某二回到**小区*号楼*单元**4室,因马某二没有携带家门钥匙,便联系小李开锁帮其打开家门,小李开锁工作人员到场后,询问马某二的家门钥匙是丢失了还是被锁在家中了,马某二称家门钥匙锁在家中了,小李开锁工作人员打开房门后,马某二未在家中找到钥匙并称其丈夫穆某一将钥匙拿走了,小李开锁工作人员劝其从屋中出来,开锁人员通过马某二家邻居联系到该小区片长杨某某,杨某某随即联系到马某三(马某二婆婆),随后马某三、穆某一、穆某二、杨某某从**镇荨麻村穆某二大儿子家回到**小区*号楼下,马某三和穆某二先行上楼,杨某某将车停好后与穆某一在车辆后备箱内取出东西后上楼。马某三与穆某二上楼后,马某三与马某一互相辱骂并撕扯在一起,被穆某二与小李开锁人员劝开,马某三因在撕扯过程中生气并受伤导致自身开始抽搐,马某一在3楼与4楼平台处拨打报警电话后便倒地躺在平台处。民警到达现场后遇到穆某一正在强拽马某二下楼被民警制止,后马某一、马某二、马某三三人到宁南医院急诊科检查身体直至出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所分别给予违法行为人马某三、马某二、穆某一三人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申辩、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

申请人称:

1.**派出所对马某一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认定错误,其作为受害人根本不存在殴打、撕扯马某三的行为,**派出所认定马某三和马某一发生争吵后相互撕扯并没有事实依据。

2.申请人在整个事发过程中没有实施打人行为,也未撕扯他人,而派出所非但没有处罚穆某二,反而给予受害人马某一行政处罚300元。

我们认为给予马某一行政处罚的依据如下:

1.违法行为人马某三供述案件过程中称,其与马某一在互相辱骂的过程中,马某一伸手拽住其头发,后马某三与马某一互相撕扯起来;

2.现场证人穆某二在陈述案件过程中称,马某三对马某二与马某一说“你凭啥开我们家门着呢?”马某三迎面用手抓了马某三的头发,马某三也同时抓住了马某一的头发,三个人撕扯的时候马某一在马牟三肚子上踢了几脚;

3.现场证人李某某(小李开锁工作人员)在陈述案件过程中称,当时现场看到叫自己开锁的女人和她同行的女人与她的婆婆动手互相撕扯在一起,具体谁先动手的没有看到;

4.现场证人杨某某在陈述案件过程中称,自己随后到达现场3楼楼梯口时看见穆某二儿媳妇的姨娘(马某一)在3楼与4楼的平台处坐着打电话报警,到4楼楼梯口看见马某三手捂着肚子,脖子处有被抓伤的痕迹,该陈述与穆某二陈述相互印证;

5.违法行为人马某三、马某一二人均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诊断证明;

6.我所民警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和现场证人询问取证,证实穆某二在现场劝架,无证据证实穆某二有殴打他人行为,故无法给予穆某二行政处罚。(有违法行为人的供述和证人笔录证实)

综上所述,答复人给予违法行为人马某一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望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对违法行为人马某一的行政处罚决定。

三、经审理查明

1.202266日申请人与马某二打电话叫小李开锁至**小区*号楼*单元**打开自家门锁,开锁后因马某二无法证明自身身份,小李开锁工作人员阻止马某二进入家门,该事实有申请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2.某二家邻居电话通知小区片长,小区片长向穆某二一家说明情况后,马某三、穆某一、穆某二返回家中,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3.马某三等人返回金星小区后与申请人、马某二发生争执并撕扯在一起,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予以证明;

4.马某三、申请人与马某二因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其中马某三被诊断为“1.头部的损伤,2.颈部损伤,3.胸部损伤,4.腰部损伤”,申请人被诊断为“1.头部的损伤,2.多处软组织损伤,3.泌尿道感染,4.干眼,5.屈光不正”,马某二被诊断为“1.闭合性脑颅损伤;2.胸部损伤,3.右踝关节损伤,4.左上肢软组织损伤、左前臂皮肤划伤;5.左髋部软组织损伤,6.左膝关节损伤,7.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8.L5-S1椎间盘膨出”,以上事实有《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

5.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对当事人、现场证人进行了问询并送达告知书,该事实有视频资料为证;

四、认为:

首先,202266日申请人与马某二至马某二、马某三、穆某二等人家中与马某三等人发生争执并互相撕扯,争执撕扯过程中造成申请人、马某二、马某三不同程度受伤的事实清楚,辱骂、发生争执用身体抵触、相互撕扯、纠缠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其次,申请人称受到穆某二殴打,但被申请人依法取得并提供的证据中,无相关证人证言可印证穆某二有故意殴打他人的行为,因而其违法行为不成立;最后,被申请人依法立案、调查、取证过程中已告知申请人相应的权利义务,及时通知其家属传唤事项,程序合法是以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马某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22***)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裁量适当,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2022720马某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22***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20221024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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