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复议委复〔2022〕5号 )
申请人:马某一
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
申请人因不服《海原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海公(**)行终止决字〔2022〕**号),于2022年4月29日向本委申请行政复议,本委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海原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海公(**)行终止决字〔2022〕**号),责令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继续调查此案。
一、申请人称:
2022年3月1日,复议申请人马某一因蘑菇种植相关事宜,在**乡**村村部与杨某一发生纠纷,被杨某一、杨某二、李某某殴打致伤,案发即向**派出所报案,当日就诊于同心县人民医院。3月5日海原县公安局委托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3月7日马某一因伤情仍无好转、前往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医院进行医治。3月17日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固医司签字[2022]临床**号)。2022年4月20日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海公(**)行终止决字〔2022〕**号)。
申请人认为,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1.《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依据的同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诊断记载:“1、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2、左侧会阴部浅表损伤,3、尿道感染,4、勃起障碍,5、精索静脉曲张”,其中第3、4项并未确诊。随后,马某某在同心县人民医院留观期间出现血尿,为终末血尿,颜色为淡血性,内无血凝块。该事实在涉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并未体现,故此,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固医司鉴字[2022]临床**号)认定的事实不清,其鉴定意见缺乏公正性和完整性。
2.**派出所在此案调查中,并未查明造成申请人马某一致伤的原因以及造成申请人马某一受伤事实的具体行为人。因此,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
3.复议申请人3月1日于案发当日向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报案并出警,派出所以“3.1**乡**村村部杨某一殴打他人案”受理。4月20日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之规定,**派出所于4月20日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违反上述规定,系程序违法。
综上,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当于撤销,特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答辩称:
2022年3月1日,接110指令:在海原**乡**村2队村部门口,有人将其打了,请出警。接警后,值班人员立即出警至现场,经现场出警初查:2022年3月1日中午11时许,马某一到**村部询问申请蘑菇棚一事时与准备做活动的村支书杨某一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后马某一辱骂杨某一,杨某一用巴掌扇了马某某一下,2022年3月2日,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受案调查,认为:
1.鉴定合法,告知规范。此案受案后,我所根据案件办理进度,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聘请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马某一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马某一身体损伤为轻微伤,2022年3月18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将鉴定结果向当事人马某一的家属马某二进行了当面告知;民警现场告知马某二如果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马某二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鉴定程序合法、告知规范。
2.取证及时,证据充分。对本案中违法行为人、受害人及现场9名证人均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现场7名证人(罗某某、周某某、赵某某、马某三、李某某、杨某某、杨某)的询问笔录均证实现场未发生打架行为,马某四与马某五2名证人证明杨某一殴打了马某一。证人马某四反映杨某一用右手殴打马某一左脸是在马某一眼镜掉落之后发生的,而马某一本人说杨某一用手打他脸的时候将他的眼镜打掉、他在弯腰捡眼镜的时候,杨某一又在其裆部踢了一脚,证人与受害人描述殴打前后时间不符、且描述不一致;证人马某一反映杨某一殴打马某一的描述与马某一本人所描述的时间也不相符,而且马某一与村支书杨某一之间有过节。现已查明案件的事实及证据均证明杨某某没有殴打他人的行为。
3.期限合法,审批严格。根据案件办理情况,我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于2022年3月28日对案件办理了延长办案期限审批,案件办理期限符合法定程序,法律文书提交及审批严格规范,无案件办理超期等行为发生。完全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综上,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对案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故望县人民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我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决定。
三、经审理查明:
2022年3月1日中午11时许,申请人到**村部询问申请蘑菇棚一事时与准备做公益活动的村支书杨某一发生争执,双方发生撕扯,**派出所的执法人员调查的当时在场的全部证人的询问笔录均能证实辱骂、吵架、争执的事实;能够证实二人之间相互撕扯有纠缠行为的证人有3名;证明杨某一在申请人脸上打了巴掌的证人有2名;既证实打脸,又证实踹裆的证人有1名;看见申请人先用肩和头抵蹭杨某一的证人有2名。申请人于当日在同心县人民医院治疗,2022年3月5日同心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诊断: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左侧会阴部浅表损伤;精索静脉曲张。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至2022年3月14日在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宁南泌尿外科住院治疗,2022年3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诊断:1.会阴部损伤,2.左侧精索静脉曲张,3.前列腺增生,4.全身多处皮肤及软组织损伤,5.右肾囊肿,6.左侧睾丸鞘膜积液(少量) 7.胆囊炎 ,8.胆囊结石,9.腰椎间盘突出症,10.腰椎骨质增生;2022年3月17日固原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轻微伤两处。其分析说明:依据同心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查体所见被鉴定者打架外力作用直接因果关系致损伤。诊断:1.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2.左侧会阴部浅表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a条规定损伤致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为轻微伤;第5.8.5.a条规定左侧会阴部浅表损伤为轻微伤。鉴定意见申请人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海原县公安局2022年3月28日经审批延长办案期限。2022年4月20日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第一款之规定,以无违法事实作出海公(**)行终止决字〔2022〕****号《海原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海原县公安局提供的海公(**)行终止决字〔2022〕****号《海原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公安机关对当事人及证人的询问笔录、诊断证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案卷材料证明。
四、本委认为:
辱骂、发生争执用身体抵触、相互撕扯、纠缠的行为系违法行为,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第一款之规定对案件作出《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系适用依据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2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作出的海公(**)行终止决字〔2022〕****号《海原县公安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责令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调查并依法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
2022年6月27日
附件: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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