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复议委复〔2023〕1号 )
申请人:马**
被申请人:海原县**人民政府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村马**与杨**、黑**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海**处字〔2022〕**号),于2023年1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村马**与杨**、黑**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海**处字〔2022〕**号),并归还申请人涉案承包土地共计4.98亩。
一、申请人称:
申请人自1998年至2018年承包位于海原县李**村集体土地,并与海原县**村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期间,申请人发现其承包的位于**村的一块1.8亩的承包地(北靠申请人被确权的土地,南靠申请人被确权的土地,西靠荒坡,东靠银平公路)被黑**非法侵占,并在该地建造院落。另一块3.18亩的承包地(北靠**行政村村部,南靠王**被确权的土地,西靠银平公路,东靠申请人被确权的土地)被杨**非法侵占,并在该地建造院落。
2022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村马**与杨**、黑**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海**处字〔2022〕2号),申请人认为依据事实错误。理由如下:
1.申请人签订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申请承包25亩土地,其中5亩多土地被村委会征用,4.98亩土地因被杨**、黑**两人非法侵占损坏而未确权,被申请人以此为据认定申请人承包地亩数存在错误;
2.被申请人擅自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
3.被申请人将黑**、杨**从其他人处取得的土地与案涉土地混为一谈。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村马**与杨**、黑**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海**处字〔2022〕2号)适用事实错误,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归还申请人涉案承包土地4.98亩。
二、被申请人答辩称: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申请人马**于2022年8月25日提出申请,请求被申请人将位于海原县**自然村2100平方米(长70米,宽30米)和1200平方米(长50米,宽24米)两处宅基地确权为申请人所有。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后对涉案的两宗土地权属进行调查,先后调取了涉案土地的现场勘测笔录1份、当事人杨**等10人笔录、历任村干部杨**等7人笔录、**村召开“关于**村马**与杨**、黑**土地纠纷论证分析会”的会议记录1份、海原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李**承包土地承包方信息登记表中申请人马**的土地确权登记情况的证明1份、申请人马**的户籍档案1份,并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得出如下事实:
申请人马**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未承包土地,1985年申请人从内蒙古回到**村要求承包土地,**队在已经承包到户的土地当中调整了25亩土地(包括5亩宅基地)给申请人马**,由于申请人马**没有耕种该土地且举家迁户,后被原承包农户收回耕种。2001年,申请人马**回到**村向被申请人及村委会申请将上述25亩土地返还,被申请人同意给申请人调整土地,并安排**村民委员会落实。**村民委员会经会议研究,因之前的25亩土地已被平整为水浇地,为避免激化矛盾,经与**村村民协商,决定将石头岗岗子公路两侧林带的15.43亩土地划归申请人马**耕种。2016年将该地15.43亩土地进行了确权登记。
综上所述,申请人马**在**村**村合法承包的土地只有15亩土地,涉案的两宗土地并不在申请人马**的承包土地范围内,其要求将该涉案土地予以确权缺乏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申请人诉讼请求。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理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
程序方面。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递交的申请书后,成立专门小组进行调查,综合分析后形成调查报告,提交镇党委会研究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处理决定分别送达各当事人。
法律适用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和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做出的处理决定,符合被申请人履行职责所遵守的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村马**与杨**、黑**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海**处字〔2022〕2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结果合法公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三、经审理查明:
1.马**于1998年12月3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承包位于**村的两块分别为18.3和6.6亩土地,该事实有马**与**村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证明;
2.马**以其位于**村村部旁长70米,宽30米的土地被**村村民杨**私自占用盖房请求**村村委会调解,村委会调解无果并出具证明,该事实有**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3.马**于2019年5月8日向**镇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确权,后马**向海原县人民法院起诉海原县人民政府、海原县**局、海原县**镇人民政府、海原县**镇**行政村村委会及第三人杨**、黑**不履行法定职责,法院于2021年8月5日判决海原县**镇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处理原告马**与第三人杨**及黑**之间的土地纠纷,以上事实有《宅基地确权申请书》、海原县人民法院(2021)宁0522行初**号行政判决书予以证明;
4.**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9月19日受理马**与杨**、黑**之间的土地纠纷,以上事实有《**镇土地纠纷立案呈批表》予以证明;
5.2008年9月24日**行政村村民马**、马**、田**将4.5亩(宽20米、长150米)林地转让至杨**,2014年4月14日马**、马**、马**、马**与杨**签订土地转让合同,约定杨**增加5000元土地转让费,并经**村村委会盖章确认,以上事实有《协议书》《土地转让合同》予以证明;
6.2007年3月10日**行政村**村村民马**、马**分别将0.57亩、0.63亩土地转让至黑**,以上事实有《土地转让合同》予以证明;
7.马**土地确权登记证编号为**,确权土地分别为编号为**号4.17亩及**号11.26亩,以上事实有海原县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出具的证明予以证明;
8.**村于2022年9月8日召开关于杨**、黑**与马**土地纠纷论证分析会,会议参加人一致陈述现由杨**、黑**占用土地原承包户为马**、马**、马**、田**、马**、马**、尹**、马**8人,没有调整给马**,以上事实有论证分析会会议记录予以证明;
9.申请人马**于2001年11月14日向**镇**村申请退还耕地,**镇**村委会在其申请上注明“同意退给本人耕地15亩”字样并加盖公章,**镇人民政府在申请上注明“经2001年11月16日党委会议研究,同意行政村意见,由行政村、自然村负责落实。”字样并加盖海原县**镇人民政府公章。以上事实有马**申请予以证明;
10.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关于**村马**与杨**、黑**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海**处字〔2022〕2号)。
四、本委认为:
首先,民事合同有效与否一般应当通过提起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机构仲裁认定,行政机关在审查过程中一般不宜对合同是否有效直接作出认定,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日作出的《关于**村马**与杨**、黑**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海**处字〔2022〕2号)认定杨**、黑**与本村其他村民之间的土地转让合同无效,系超越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申请人马**对被申请人**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村马**与杨**、黑**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海**处字〔2022〕2号)不服,应在接到该处理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镇人民政府在该决定中“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本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提出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告知申请人马**正确的权利救济渠道,系法律适用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4目之规定,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海原县**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村马**与杨**、黑**土地纠纷的处理决定》(海**处字〔2022〕2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2023年3月27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九条 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三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四十二条 承包方不得单方解除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但受让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擅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
(二)弃耕抛荒连续两年以上;
(三)给土地造成严重损害或者严重破坏土地生态环境;
(四)其他严重违约行为。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承包合同管理条例》
第十二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者解除承包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过协商同意,并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的;
(二)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调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严重影响一方利益的;
(三)承包的土地等生产资料被国家征用或者收回使用权的;
(四)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五)一方当事人违约,使承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或者没有必要继续履行的;
(六)承包者丧失履行承包合同能力,致使承包合同部分或者全部无法履行的;
(七)承包方进行破坏性、掠夺性生产经营或者放弃生产经营,经发包方劝阻无效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为无效承包合同:
(一)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违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决议的;
(四)采取欺诈、胁迫或者仗权垄断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签订的;
(五)发包方无权发包的。
第十八条 承包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承包合同仲裁机构确认。
正在履行的承包合同被确认为无效后,应当遵照有利生产、减少损失的原则,可由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机构决定采取补救措施。
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或者由此造成的经济纠纷由无效承包合同的确认机构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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