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海复议委复〔2023〕3号 )
申请人:杨**
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
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2023〕**号),于2023年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23〕**号),并依法对李**重新进行行政处罚。
一、申请人称:
申请人杨**与李**系同村村民。2022年11月19日上午9时许,申请人杨**为自家土地淌水,李**以其行为危及自家房屋安全为由阻止申请人淌水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李**使用铁锹殴打申请人,后又从家中拿出一把铁榔头打砸申请人,李**妻子趁其丈夫殴打申请人之际将申请人的右手食指掰折,李**将申请人推搡到水渠后继续殴打,后为泄愤用铁锹将申请人的水渠挖毁。申请人打电话报警,但被申请人在出警调查时无视现场事实,偏听偏信,以监控损坏为由未调取现场唯一的直接证据即李**家门口监控视频录像,对李**妻子参与打架并掰折申请人食指的事实不闻不问,既不调查核实也不制作询问笔录。事发后两个多月时间内,被申请人从未主动调查处理此事,在申请人多次催促后,出警民警、副所长**多次向申请人承诺会对李**处以5日行政拘留并罚款500元,并以此为由哄骗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由于申请人不识字,回到家等孩子看完处罚决定书后才得知副所长**欺骗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出具的处罚决定书仅对李**罚款500元,未对李**处以5日行政拘留。李**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申请人右手食指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后花费各项费用近万元,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轻微伤。事发至今,李**及其妻子态度恶劣蛮横,拒不认错也拒不赔偿申请人的各项损失。
综上,被申请人对案发现场的监控视频拒不调取、对李**妻子的违法行为拒不调查处理、副所长柯龙多次哄骗申请人,申请人有充足理由怀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因不正当的权钱交易或者人情干扰,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23〕**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二、被申请人答辩称:
2022年11月19日10时,我所接110指令:报警人称在海原**乡**行政村第七自然村路段有人持刀打架,请求出警。接警后,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值班人员立即出警,经现场出警初查,2022年11月19日10时许,申请人杨**到李**家房子北侧的自家田地里淌水,马**(李**妻子)看到后让申请人杨**暂时先不要淌水,因为马**怀疑自家房屋地基下陷是杨**淌水所致,马**担心淌水导致其家中房屋坍塌,杨**拒绝后马**随即离开现场去家中喂牛,后李**到现场再次阻止杨**淌水,双方在沟通过程中发生争执并互相推搡,李**将杨**推倒至水渠中,当日,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受案调查。
(一)取证及时,处罚适当
1.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出警至现场未发现能够拍摄案发现场的有效监控设备(有现场照片为证)。
2.案发当天对现场人员及时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出警至现场后,民警询问杨**在场的都有哪些人员,杨**说只有他和李**,民警再三确认后将李**带至所内调查(有现场出警视频为证),在所内询问杨**时其陈述当时现场还有李**妻子,2022年11月24日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对李**妻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
3.案发当日被申请人已经受案调查(有杨**本人签字的受案回执为证),受理案件后被申请人积极开展矛盾化解,并邀请**乡**行政村村干部参与调解,民警现场询问杨**是否对该案依法进行处理,杨**本人要求暂时不要处理,希望继续调解处理,并且民警向杨**本人现场确认(有村干部在所内参与调解视频为证)。**乡政府、**派出所、**乡**行政村多次出面调解此事(杨**本人第二次询问笔录为证)。
4.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送达处罚决定书时当场向杨**宣读处罚决定书的相关内容,明确告知杨**对李**作出了依法处罚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送达告知视频为证)。
5.调解时已将申请人杨**治疗费用协调解决,李**本人向杨**当面道歉,但杨**本人不接受(现场调解视频为证)。因双方系邻里纠纷引起的打架,杨**希望派出所给双方调解处理此事(当时调解民警已经征询过杨**本人意见,希望派出所调解处理,并不是申请人所说的派出所不处理),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联合**村委会工作人员双方进行调解,后因双方意见无法统一调解未成功,后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多次与双方沟通均无法达成统一意见。2023年1月21日被申请人对杨**进行第二次询问,杨**要求派出所依法对案件进行处理,被申请人于当日依法对李**作出罚款500元的处罚决定。
(二)告知规范,依法依规
2022年11月30日申请人杨**申请司法鉴定,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七条之规定,聘请固原市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司法鉴定中心对申请人杨**的身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鉴定资质等详见案卷),鉴定意见为杨**右手食指近节指骨头部骨折并关节损伤为轻微伤,2022年12月5日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将鉴定结果向当事人杨**进行了当面告知;民警现场告知杨**如果对此鉴定意见有异议可在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杨**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在对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向杨**宣读送达了李**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宣读处罚决定书现场视频为证),并告知其相关权利和救济渠道,在此过程无隐瞒欺骗行为。办案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依法依规,无任何违法违规违纪行为。
(三)综合案情,依法处理
2022年11月19日上午10时许,接到杨**报警,在海原**乡**行政村第七自然村路段有人持刀打架,我所民警到达现场后,杨**陈述李**用铁锹与铁榔头将其殴打(民警现场未发现刀具、铁锄头等工具),民警现场向杨**确认现场人数时,杨**陈述只有他和李**两人,后杨**到所内接受询问时又称李**与李**妻子马**两人将其殴打,马**将其手指折伤,后在所内调解时杨**又称李**将其手指殴打致骨折。经询问李**与马**均证明当时马**未在现场。因杨**本人前后陈述不一致,所以无法认定杨**手指伤情来源。经询问当事人李**,李**承认将杨**推倒在水渠内,导致杨**多处软组织损伤,故对李**的行为依法处罚500元的行政罚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2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结果合法公正,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复议请求。
三、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杨**与李**于2022年11月19日在李**家门口相互撕扯,该事实有杨**询问笔录、李**询问笔录、马**询问笔录、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出警视频予以证明;
2.申请人杨**于2022年11月19日向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报警,该事实有《受案回执》、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出警视频予以证明;
3.申请人杨**于2022年11月19日受伤住院,该事实有同心县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DX检查报告单、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出警视频、杨**询问笔录予以证明;
4.申请人杨**于2022年11月30日申请司法鉴定,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委托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损伤程度,12月2日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杨**受伤程度为轻微伤的鉴定意见书,该事实有杨**询问笔录、《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予以证明;
5.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多次就申请人杨**与李**因淌水相互撕扯殴打一事组织调解,并于2022年12月6日在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所内进行调解,该事实有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调解视频、**乡**行政村村委会主任赵**证言予以证明;
6.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21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23〕**号),并向李**、杨**送达,该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告知视频予以证明;
四、本委认为:
首先,2022年11月19日申请人杨**与李**因淌水问题在李**家门口发生争执,经现场查看李**家门口监控,该监控安装的角度不能拍摄到申请人杨**与李**相互撕扯殴打的具体情况,故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无法调取现场视频资料。
其次,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受理申请人杨**与李**因淌水相互撕扯殴打一事后多次组织矛盾调解,并邀请**乡**行政村村干部参与调解,调解结果为李**向申请人杨**当面道歉,但杨**本人不接受调解结果,被申请人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遂依法处理该案。因被申请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对当事人进行治安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当事人应当就民事赔偿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再次,申请人杨**在海原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出警现场陈述李**用铁锹殴打其腿、膝盖、肩膀等处,后将其推倒至水渠,并造成其右手食指红肿疼痛。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李**用铁锹殴打其腿、手、膝盖、肩膀等处并将其推倒至水渠,后李**妻子马**压在其身上并折其手指。因李**妻子马**是否在场以及申请人杨**手指骨折是否为马**所为仅有申请人本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三条“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之规定,对马**不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结果公正。
最后,申请人杨**与李**作为邻居,因琐事发生纠纷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给予李**罚款500元行政处罚,对申请人杨**不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裁量适当,法律适用正确。同时,被申请人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23〕**号)并及时向申请人杨**宣读送达,告知其相关权利和救济渠道,程序正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海原县**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海公(**)行罚决字〔2023〕**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
2023年3月27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二)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三)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决定撤销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2.适用依据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四)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
行政复议机关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复议决定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申请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查处治安案件,对没有本人陈述,但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但是,只有本人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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