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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公开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92号)

发表日期: 2022年09月20日 作者: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海市监处罚〔2022〕92号


当事人:海原县**批发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BKM5U

住所(住址):海原县**农贸市场**13号楼6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田*贵

身份证件号码:642222********4436

2022年7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在监督检查时,发现海原县**批发部经营的“大步枪口喷糖”和“啤酒豆”两种食品标签不符合规定。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法扣押了上述食品,并于当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2年7月10日,从华都百货批发部购进“大步枪口喷糖”(2022年7月2日生产,保质期12个月、20支×10盒/件、90元/件)和“啤酒豆”(2022年5月15日生产,保质期12个月,20瓶×10盒/件、70元/件)各1件在店内销售,销售价格分别为1元/支和0.5元/瓶。上述“大步枪口喷糖” 最小销售单元包装标签上未标注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等信息,“啤酒豆”外包装形状为啤酒瓶且标签未标明净含量和贮存条件。至2022年7月27日案发,当事人将上述“大步枪口喷糖”售出6件(120支),“啤酒豆”售出196瓶。本案货值金额为300元,违法所得218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7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2.2022年7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组、视频资料1份, 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3.2022年7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田彦贵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4. 2022年7月27日,当事人提供的涉案食品的进货台账及供货商资质复印件各1份,证明涉案食品的进货来源;

5.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证明案发后当事人及时进行整改的事实;  

6.2022年8月5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该店负责人田*贵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8月12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罚告〔2022〕92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该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涉案食品为预包装食品。其中“大步枪口喷糖”最小销售单元包装标签上未标注产品名称、生产日期等信息,其标签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10 一个销售单元的包装中含有不同品种、多个独立包装可单独销售的食品,每件独立包装的食品标识应当分别标注。”的规定不符。“啤酒豆”标签未标明净含量和贮存条件,其外包装形状为啤酒瓶,容易对消费者尤其是儿童产生误导,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3.5 不应直接或以暗示性的语言、图形、符号,误导消费者将购买的食品或食品的某一性质与另一产品混淆”的规定不相符。

综上所述,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五、六、八项“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八)生产许可证编号;”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构成经营标签不符合规定的食品行为。

因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能够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案发后主动整改,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及《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应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没收违法经营的“啤酒豆”等食品;2.没收违法所得218元;3.罚款5000元。罚没款合计5218元。

请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老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账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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