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290号)
当事人:海原县****一生活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X849E
住所(住址):海原县**街****广场负一层
经营者:周*园
身份证件号码:330328********2735
根据自治区药监局移交的问题线索,2022年6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海原县***一生活超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该超市经营的“自然堂.喜马拉雅百合纯净补水面膜”等化妆品不能提供进货台账、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手续。当事人涉嫌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经局领导批准,本局于当日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自2021年5月起,分别从固原凯美商贸有限公司和西安天隆日化有限公司购进各种洗化用品在超市内销售,购进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方营业执照、产品出厂合格证明等资料。2022年6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监督检查时,发现当事人经营的“自然堂.喜马拉雅百合纯净补水面膜”等化妆品不能提供进货台账、供货商营业执照、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手续。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2年6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2.2022年6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组、视频资料1份, 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3.2022年6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周园园、现场负责人周余欢、程李纲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身份;
4. 2022年6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西安天隆日化销售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5. 2022年7月15日,当事人提交的整改报告1份、供货商资质2份,证明案发后当事人及时进行整改的事实;
6.2022年7月7日,本局执法人员对超市现场负责人周余欢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化妆品未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2年7月2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罚告〔2022〕91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该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化妆品经营者,购进化妆品时未按规定查验供货方营业执照、产品出厂合格证明等资料,其行为涉嫌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化妆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供货者的市场主体登记证明、化妆品注册或者备案情况、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明,如实记录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之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建立并遵守化妆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行为。
因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且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取证,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案发后积极主动整改,及时提交整改报告。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七条第一、二项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试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的从轻处罚的情形。
依据《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建立并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产品销售记录制度;”的规定,本局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对其作如下行政处罚:
1.警告;2.罚款10000元。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老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账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本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