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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公开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2021126号)

发表日期: 2021年11月12日 作者: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来源: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当事人:徐*(海原县**区****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926405********KW9D

住所(住址):海原县**区**大厦114号营业房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徐*

身份证(其他有效证件)号码:642222********0017

联系电话:135****1181   其他联系方式:

联系地址:海原县**区**大厦114号营业房

2021年10月15日,本局收到宁夏菲杰特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S2021-09-0455)显示:海原县**区****超市经营的麻辣花生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MPN/100g)项目不符合GB/T 22165-2008《坚果炒货食品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为进一步查清事实,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于签收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该检验报告,并对其经营现场进行核查,发现当事人店内货架上有尚未售出的麻辣花生(生产日期:2021/06/17,保质期:240天)19袋,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批麻辣花生予以扣押。

现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9月6日从海原县**门市部购进1件(100袋)麻辣花生(生产日期:2021/06/17,保质期:240袋,净含量:100g),以每袋1.5元的价格在其店内销售。2021年9月7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该麻辣花生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10月15日本局收到宁夏菲杰特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该麻辣花生的检验报告(№:S2021-09-0455)显示:经抽样检验,大肠菌群(MPN/100g)项目不符合GB/T 22165-2008《坚果炒货食品通则》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至本局立案查处时,当事人共售出该麻辣花生81袋,故其货值金额为81袋×1.5元=121.5元,违法所得为81袋×0.2元=16.2元。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检,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本局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中,发现当事人在进货时取得了该麻辣花生的进货票据、出厂检验报告及生产商、供货商资质,检验报告显示大肠菌群等项目符合食品相关标准,检验结论为合格。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1年10月15日抽检人员对当事人出具的《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麻辣花生抽样及告知情况的事实;

2.2021年10月15日本局收到宁夏菲杰特检测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麻辣花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3.2021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4.2021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拍摄的照片1组,证明当事人的现场经营情况;

5.2021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主体身份及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6. 2021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7. 2021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依法提取该麻辣花生的进货台账、出厂检验报告、生产商及供货商《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当事人进货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不知道该批麻辣花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8. 2021年10月15日,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情况及其不知道该批麻辣花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事实。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于2021年10月29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告知书》(海市监罚告〔2021〕126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进行陈述、申辩,本局视为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的麻辣花生所检项目大肠菌群(MPN/100g)不符合GB/T 22165-2008《坚果炒货食品通则》要求,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之规定,已构成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行为。

由于当事人在执法人员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能出示上述批次麻辣花生的购进凭证、出厂检验报告,查验了供货商及生产商的许可资质,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产品标准。收到我局送达的检验报告后及时发布不合格产品召回公告,同时排查原因进行整改,在陈述中提出免予行政处罚的诉求,经执法人员调查核实,其诉求可以予以采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1、免予处罚;2、没收违法经营的麻辣花生19袋。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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