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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结果公开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35号

发表日期: 2018年07月09日 作者: 海原县市管局
来源: 海原县市管局

  违法行为人(单位)基本信息:宁夏**食品有限公司,注册号:NO.91640522MA75WTXB8T,公司类型:一人有限公司,公司住所:海原县海城镇**路,法定代表人:*兰,注册资本:240万元整,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食品制造与销售(凭许可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现查明:201858日我局收到靖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移送食品案件的函(靖食药监函【20187号)。函称:在甘肃靖远县发现有宁夏廷兰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洪耀廷”配制酱油存在如下问题:(1)标签及瓶身未标注生产日期,(2)标签配料标注名称与标签正面标识名称不一致。要求我局查处。据查,当事人自201711月至今,在海原县城农贸市场购进黄豆、小麦等原材料,按照配制酱油执行标准SB10366-2000共试生产了2次,灌装350ml1000ml2500ml5000ml20000ml五种规格包装的“洪耀廷”配制酱油,其产品包装标签通过自己设计(标签主要标识:品名:黄豆酱油,配料:酿造酱油(水、黄豆、小麦、食用盐、焦糖色、酸水解物质、蛋白调味液、苯甲酸钠),执行标准:GB18186-2000标签版面大字为:“酱油、配制酱油”、“洪耀廷”精品配制等),提供予中卫市沙坡头区一家广告公司印制而来,每次根据产量进行印制标签数量,取得印制标签后贴至产品包装上,以1.2/kg的价格在海原县境内进行批发销售,至我局接函当日依法查获时,该公司成品库中存放有12件(350ml*30/件)、15瓶(1000ml)、5瓶(2500ml)、4桶(20000ml)生产日期均为2018420日的上述“洪耀廷”配制酱油,案值:280.2元。其标签标识内容与甘肃靖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靖食药监函【20187号)转办函所称部分内容(第二项)一致。 

  当事人201713依法取得生产许可证,其《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核准的是酿造醋和配制酱油,并按照配制酱油执行标准SB10366-2000从事生产经营,而当事人印制的所有酱油产品标签中却是“酿造酱油”和酿造酱油执行标准:“GB18186-2000 字样;标签上应该标注配制酱油执行标准SB10366-2000。此种标签内容极易导致消费者对该产品的具体属性产生误解(到底是酿造酱油还是配制酱油),从而使生产经营的“洪耀廷”配制酱油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当事人自生产上述“洪耀廷”配制酱油至我局查获时,由于初次投放市场,开辟销路,在试销过程中所采购的原料、生产出的成品以及销售均没有任何记录,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当事人未涉及到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公共安全等,也是初次违法,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能够充分认识到位,并积极配合调查取证 

  以上事实有:证据()201858日,我局收到甘肃靖远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靖食药监函【20187号)及案件移送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洪耀廷”配制酱油,其标签配料标注名称与标签正面标识名称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20185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洪耀廷”配制酱油,其标签配料标注名称与标签正面标识名称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20185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的“洪耀廷”配制酱油,其标签配料标注名称与标签正面标识名称不一致的事实; 

  证据()20185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的能力的事实; 

  证据()20185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证明当事人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2018518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生产许可证品牌明细表1,证明我局核准当事人从事生产经营配制酱油,不是酿造酱油的事实  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之规定,已构成生产经营食品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食品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本局于2018621日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管罚告字[2018]35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我局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之规定,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12件(350ml*30/件)、15瓶(1000ml)、5瓶(2500ml)、4桶(20000ml)的“洪耀廷”精品配制酱油2并处罚款人民币5000元整。 

  履行方式和期限: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局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复议、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186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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