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40522008/2018-44463 | 文号 | 生成日期 | 2018-07-23 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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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海原县住建局 | 责任部门 | 海原县住建局 |
县住建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可根据表内收费幅度内结合本地道路等级、占道类型、使用性质等实际情况提出具体标准报同级物价、财政部门核准。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减少对行人和交通的影响。
第九条 申请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住建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供下列资料:
1:挖掘申请报告(纸质原件1份);
2:经审查的施工图(纸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3:施工计划及方案(纸质原件1份);
4:质量、安全保证措施(纸质原件1份);
5:敷设主管线须附建设工程规划手续(纸质原件及复印件各1份)。
第十条 挖掘城市道路申请表应当包括挖掘的期限和面积。施工方案应当包括施工计划、机械配置、施工污水排放方式、淤泥处理以及现场围蔽等内容。
因管线养护、维修或者抢修需要挖掘城市道路,不涉及规划变更的,申请人无需提供规划设计图。
第十一条 住建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接到挖掘城市道路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勘查、确认,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作出不批准决定的,应当说明未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挖掘城市道路:
(一)重大节假日或全县性重大公共活动期间申请挖掘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竣工通车、交付使用未满5年或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未满3年的;
(三)在已建有公共管线走廊的城市道路下敷设同类管线的;
(四)申请挖掘但未提供合法文件或者提供资料不齐全的;
(五)申请人曾违反城市道路挖掘管理有关规定,经查处仍未整改完毕或者未履行处罚决定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得批准挖掘的情形。
属于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申请人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向住建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提出申请,并提供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资料以及确需挖掘的理由。住建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报请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因气候、地质条件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挖掘期限或者扩大挖掘面积的,申请人应当提前7个工作日办理延长或者扩大的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因故障需要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但必须同时通知住建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并且在24小时内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如遇节假日,补办审批手续可以顺延至下1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施工方案、位置、面积、用途及期限挖掘;
(二)按统一规定设置安全护栏、交通导向标志及路障警示灯,并进行围蔽作业;
(三)当日挖掘产生的淤泥,在24小时内清理完毕;
(四)施工污水经沉淀处理后,方可排入市政排水管道;
(五)敷设地下管线的,后敷设的地下管线避让先敷设的地下管线、压力管道避让自流管道、可弯管道避让不可弯管道,并且按规划埋设深度和管孔数量要求施工。埋设深度、复盖保护层不得低于0.7米。
第十六条 在县城主要道路挖掘施工的,应避开交通繁忙期间进行;纵向挖掘城市道路机动车道或横跨城市道路挖掘的,应当采用顶管技术等先进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 挖掘工程施工的回填填充材料,应当采用石屑或者石粉,回填压实度应当符合国家技术标准。
第十八条 挖掘工程完成后,挖掘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挖掘期限届满前清理场地,并报请住建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进行验收。经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并全额退保证金;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其单位或者个人整改并扣除一部分保证金。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城市道路的保修期为1年,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保修期内出现工程质量问题,由有关责任单位负责保修。
第二十条 经批准挖掘并埋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类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管理规范。因缺损影响交通和安全时,有关产权单位应及时补缺或者修复。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住建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责令限期整改,并且可以按照《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因施工损坏道路附属设施、绿化设施、地下管线设施以及周边其他设施的,应当承担赔偿或修复责任。
第二十三条 县住建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工作人员未及时审批或者作出不予批准挖掘决定未告知申请人理由的;或违反规定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给予批评、通报批评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