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640522014/2022-00032 | 文号 | 生成日期 | 2022-11-09 17:08: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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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海原县交通运输局 | 责任部门 | 海原县交通运输局 |
海原县交通运输局“双随机、一公开”
抽查工作指引
2022年度
目 录
一、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3-19
二、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20-26
三、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27-31
四、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32-41
一、对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对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行政处罚
2.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的行政处罚
3.对客运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4.对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行政处罚
5.对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行政处罚
6.对客运经营者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强行招揽客、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7.对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公示对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公示
8.对发生重大、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客运经营者负主要责任行为的处
9.对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未安装、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的行政处罚
10.对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行政处罚
11.对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行为的处罚
12.对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行为的处罚
13.对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行为的处罚
14.对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行政处罚
15.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行为的处罚
16.对客运站经营者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行政处罚
17.对客运站经营者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行政处罚
18.对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行政处罚
19.对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等行为的处罚
20.对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行政处罚
21.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的、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行政处罚
22.对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行为的行政处罚
23.对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24.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检查
25.对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26.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行政处罚
27.对拒绝、阻碍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28.对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行政处罚
29.对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使用安全检查设备的行政处罚
(二)抽查依据及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二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1)未为旅客投保承运人责任险的;
(2)未按最低投保限额投保的;
(3)投保的承运人责任险已过期,未继续投保的。
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车辆营运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1)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公布的班次行驶的;
(2)强行招揽旅客、货物的;
(3)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4)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客运经营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8.《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五十四条:发生重大、特大道路旅客运输安全事故,客运经营者负主要责任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事故车辆运营的班线经营权和驾驶人员的从业资格。对负有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发生重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人员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三年内不得申办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书。发生特大道路运输安全事故,驾驶员因负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终身不得申办从业资格证书。除因驾驶人员的责任外,驾驶人员从业资格证书被依法吊销的,一年内不得申办。
9.《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顶灯、里程计价器或者未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或者拒载、甩客、故意绕道的;
(2)不按规定对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租赁汽车、教学车辆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
(3)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未安装、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的;
(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5)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6)班车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或者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揽客的;
(7)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的;
(8)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者不按月结算所代售票款的。
10.《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客运站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客运站许可证件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3)超越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站经营的。
11.《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修正)第八十三条:违反本规定,取得客运经营许可的客运经营者使用无《道路运输证》的车辆参加客运经营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不按照规定携带《道路运输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12.《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修正)第八十四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含国际道路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及客运相关服务经营者不按规定使用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或者转让、倒卖、伪造道路运输业专用票证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13.《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82号修正)第八十五条:省际、市际客运班线的经营者或者其委托的售票单位、起讫点和中途停靠站点客运站经营者未按规定对旅客身份进行查验,或者对身份不明、拒绝提供身份信息的旅客提供服务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相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业务;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有关道路旅客运输或者客运站经营许可证件。
14.《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六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1)客运班车不按批准的客运站点停靠或者不按规定的线路、班次行驶的;
(2)加班车、顶班车、接驳车无正当理由不按原正班车的线路、站点、班次行驶的;
(3)客运包车未持有效的包车客运标志牌进行经营的,不按照包车客运标志牌载明的事项运行的,线路两端均不在车籍所在地的,按班车模式定点定线运营的,招揽包车合同以外的旅客乘车的;
(4)以欺骗、暴力等手段招揽旅客的;
(5)在旅客运输途中擅自变更运输车辆或者将旅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6)未报告原许可机关,擅自终止道路客运经营的。
15.《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七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经营者、客运站经营者已不具备开业要求的有关安全条件、存在重大运输安全隐患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要求改正且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或者吊销相应的经营范围。
16.《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允许无经营许可证件的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2)允许超载车辆出站的;
(3)允许未经安全检查或者安全检查不合格的车辆发车的;
(4)无正当理由拒绝客运车辆进站从事经营活动的。
17.《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八十九条:违反本规定,客运站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擅自改变客运站的用途和服务功能的;
(2)不公布运输线路、起讫停靠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的。
18.《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人员,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2)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从业资格证件,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3)超越从业资格证件核定范围,驾驶道路客货运输车辆的。
19.《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2号修正)第四十七条:道路运输从业人员有下列不具备安全条件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件:
(1)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从业人员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的;
(2)经营性道路客货运输驾驶员、道路危险货物运输驾驶员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责任的;
(3)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不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被吊销的从业资格证件应当由发证机关公告作废并登记归档。
20.《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1号)第三十一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状况未达到《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要求和检验方法》(GB18565)的;
(2)使用报废、擅自改装、拼装、检测不合格以及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
(3)未按照规定的周期和频次进行车辆综合性能检测和技术等级评定的;
(4)未建立道路运输车辆技术档案或者档案不符合规定的;
(5)未做好车辆维护记录的。
21.《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5号修正)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
(1)道路运输企业未使用符合标准的监控平台、监控平台未接入联网联控系统、未按规定上传道路运输车辆动态信息的;
(2)未建立或者未有效执行交通违法动态信息处理制度、对驾驶员交通违法处理率低于90%的;
(3)未按规定配备专职监控人员的。
22.《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2016年交通运输部令第55号修正)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使用卫星定位装置出现故障不能保持在线的运输车辆从事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800元罚款。
23.《道路运输车辆动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1)破坏卫星定位装置以及恶意人为干扰、屏蔽卫星定位装置信号的;
(2)伪造、篡改、删除车辆动态监控数据的。
2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5)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6)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7)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2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8.《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第七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2万元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道路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2)未取得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许可,擅自从事班车客运经营的;
(3)使用失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等无效的道路客运许可证件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4)超越许可事项,从事道路客运经营的。
29.《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的;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3)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不符合规定标准和等级的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租赁汽车、教学车辆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4)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使用安全检查设备的;
(5)出租汽车异地驻点营运的。
二、对机动车维修企业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对机动车维修企业未按规定备案、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标准的行政处罚
2.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行为的处罚
3.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行为的处罚
4.对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公示
5.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的行政处罚
6.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行政处罚
7.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检查
8.对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9.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行政处罚
10.对拒绝、阻碍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抽查依据及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不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的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标准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业整顿。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业务,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或者擅自改装机动车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假冒伪劣配件及报废车辆;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签发虚假的机动车维修合格证,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3000元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5.《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顶灯、里程计价器或者未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或者拒载、甩客、故意绕道的;
(2)不按规定对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租赁汽车、教学车辆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
(3)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未安装、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的;
(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5)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6)班车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或者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揽客的;
(7)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的;
(8)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者不按月结算所代售票款的。
6.《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限期整改;限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1)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执行机动车维修质量保证期制度的;
(2)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作业的;
(3)伪造、转借、倒卖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
(4)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只收费不维修或者虚列维修作业项目的;
(5)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维修标志牌的;
(6)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在经营场所公布收费项目、工时定额和工时单价的;
(7)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出公布的结算工时定额、结算工时单价向托修方收费的;
(8)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机动车维修档案并实行档案电子化管理,或者未及时上传维修电子数据记录至国家有关汽车维修电子健康档案系统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8.《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5)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6)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7)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三、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对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公示
2.对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不按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的;未经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结果的;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行政处罚
3.对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站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的行政处罚
4.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检查
5.对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6.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行政处罚
7.对拒绝、阻碍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二)抽查依据及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2.《道路运输车辆技术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违反本规定,道路运输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予采信其检测报告,并抄报同级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处理。
(1)不按技术规范对道路运输车辆进行检测的;
(2)未经检测出具道路运输车辆检测结果的;
(3)不如实出具检测结果的。
3.《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的;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3)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不符合规定标准和等级的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租赁汽车、教学车辆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4)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使用安全检查设备的。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6.《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5)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6)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7)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7.《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检查内容和方法
通过现场检查,重点检查以下内容:
1.对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的行政处罚
2.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非法转让出租许可证件的行政处罚
3.对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违法行为的公示
4.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处罚
5.对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行政处罚
6.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行政处罚
7.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的;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8.对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的;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行政处罚
9.对道路运输企业未依法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经费导致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行为的行政处罚
10.对道路运输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行为的行政处罚
11.对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行政处罚
12.对拒绝、阻碍相关部门依法实施安全监督检查行为的行政处罚
13.对不按规定对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租赁汽车、教学车辆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行政处罚
14.对将报废、拼装和技术状况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的行政处罚
(二)抽查依据及标准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2019)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非法转让、出租道路运输许可证件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缴有关证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将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违法行为记入信用记录,并依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公示。
4.《宁夏道路运输管理条例》(2013年修正)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
(1)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经营者提供虚假车辆检测报告的;
(2)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在未经核定的教学场地或者利用非教学车辆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的;
(3)使用报废、拼装、擅自改装、不符合规定标准和等级的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租赁汽车、教学车辆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
(4)旅客运输站(场)经营者未按规定配备、使用安全检查设备的;
(5)出租汽车异地驻点营运的。
5.《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2)使用无效、伪造、变造、被注销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件,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3)超越许可事项,非法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
6.《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不严格按照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书发放时弄虚作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1)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的;
(2)未向培训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3)向培训未结业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4)向未参加培训的人员颁发《结业证书》的;
(5)使用无效、伪造、变造《结业证书》的;
(6)租用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结业证书》的。
7.《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条: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1)未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证件的;
(2)未在经营场所公示其经营类别、培训范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教练员、教学场地等情况的;
(3)未按照要求聘用教学人员的;
(4)未按规定建立学员档案、教学车辆档案的;
(5)未按规定报送《培训记录》和有关统计资料的;
(6)使用不符合规定的车辆及设施、设备从事教学活动的;
(7)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8)未定期公布教练员教学质量排行情况的;
(9)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8.《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机动车驾驶培训教练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整改不合格的,予以通报:
(1)未按照全国统一的教学大纲进行教学的;
(2)填写《教学日志》、《培训记录》弄虚作假的;
(3)教学过程中有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或者造成交通事故的;
(4)存在索取、收受学员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等不良行为的;
(5)未按照规定参加驾驶新知识、新技能再教育的;
(6)违反本规定其他有关规定的。
9.《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0.《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第九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
(4)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5)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6)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
(7)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
1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13.《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道路运输经营者、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1)不按规定使用出租汽车专用标志、顶灯、里程计价器或者未按里程计价器显示的金额收取运费,或者拒载、甩客、故意绕道的;
(2)不按规定对出租汽车、城市公共汽车、租赁汽车、教学车辆进行维护和综合性能检测的;
(3)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未安装、使用符合相关标准的车辆运行状态监控设备的;
(4)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未如实填写培训记录的;
(5)聘用无相应从业资格证的人员从事道路运输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经营活动的;
(6)班车客运经营者站外揽客或者包车客运经营者沿途揽客的;
(7)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车辆维修档案的;
(8)汽车客运站(场)经营者不按月结算所代售票款的。
14.《宁夏回族自治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校不严格按规定进行培训或者在培训结业证发放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并抄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并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不按核准的类别和范围进行培训,或刊登虚假广告误导学员的;
(2)不按规定的教学大纲进行培训,擅自修改教学内容或减少教学课时的;
(3)在学员入学档案和培训记录卡弄虚作假的;
(4)拒绝报送培训学员档案信息资料或提供虚假学员档案信息资料的;
(5)聘用无教员准教证的人员从事驾驶员培训教学工作的;
(6)将报废、拼装和技术状况达不到技术标准的其他车辆用作教练车的;
(7)教练车与学员人数的配备比例不按规定要求配备的;
(8)拒绝接受监督检查,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