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640501012/2022-00556 | 文号 | 卫环海原分局罚字〔2022〕4号 | 生成日期 | 2022-03-09 17:43: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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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 | 责任部门 | 中卫市生态环境局海原县分局 |
中卫市生态环境局海原县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卫环海原分局罚字〔2022〕4号
宁夏水投中源水务有限公司(海原污水处理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0006943379265
地址:宁夏海原县海城镇东北角黑海高速以北
法定代表人:张天鹏
一、调查情况及发现的环境违法事实、证据和陈述申辩及采纳情况
2021年12月4日,自治区生态环境厅、中卫市生态环境局污染源监控中心分别反馈你公司海原污水处理分公司废水总排口出水水质在线监测数据超标:COD平均浓度为55.54 mg/L,氨氮平均浓度为2.40 mg/L,总磷平均浓度为0.49mg/L,总氮最高浓度为18.46mg/L;2021年12月4日21时30分我局委托宁夏中科精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你公司废水总排口出水进行采样检测,检测结果显示(宁精环检[1]字2021(8)号):化学需氧量78mg/L,氨氮23.6mg/L,总磷1.89mg/L,总氮58.6mg/L,分别超过《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GB 18918-2002)》一级A排放标准0.56倍、1.95倍、2.78倍、2.91倍,存在超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环境违法行为。
以上事实,有2021年12月4日《现场检查记录》及现场检查照片、视频资料,12月5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2月6日《检测报告》(宁精环检[1]字2021(8)号)及送达回证、12月8日《调查询问笔录》、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凭。
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条“排放水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规定。
我局于2022年1月5日以《中卫市生态环境局海原县分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卫环海原分局罚告字〔2021〕6号)告知你公司享有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利。你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向我局提出书面听证申请,我局于2022年1月18日向你公司下达了《中卫市生态环境局海原县分局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卫环海原分局行罚听字〔2022〕1号)。由于天气原因,听证会召开的时间由2022年1月25日延期至2022年2月25日在中卫市生态环境局海原县分局会议室举行。听证会经过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陈述基本案情、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认定我局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调查清楚、法律依据正确、法律裁量适用准确、执法程序合法,听证会决定不予采纳你公司听证陈述事由及依据,维持我局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水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的”的规定,参照《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适用标准》(2021年12月版)第一类第一项第6条“排放水污染物超过排放标准2倍以上3倍以内或总量超标30%以上50%以内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的适用标准,我局决定对你公司处以罚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你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未缴纳罚款的,我局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海原支行
户 名:海原县财政局
账 号:29413001040006537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向海原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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