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640501012/2021-00783 | 文号 | 卫环海原分局罚字〔2021〕2号 | 生成日期 | 2021-06-23 11:02: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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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市生态环境局 | 责任部门 | 中卫市生态环境局海原县分局 |
中卫市生态环境局海原县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卫环海原分局罚字〔2021〕2号
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海兴分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522MA774HAK1U
地址:海原新区黑城安置新村南侧
法定代表人:陈文元
2021年6月3日,海原县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大队执法人员在巡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厂区内产生的废机油、导热油罐及剥落剂随意存放,危废暂存间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以上事实,有2021年6月3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检查照片、2021年6月10日调查询问笔录、固原文昌公路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沥青拌合站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调查报告》等。
你公司上述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对危险废物的容器和包装物以及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的设施、场所,应当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规定。
我局于2021年6月1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卫环海原分局罚告字〔2021〕2号)告知你公司陈述申辩权及听证申请权。你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我局进行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我局视为你公司放弃陈述申辩权和听证权。
上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第十项、第十一项行为之一,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和《自治区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标准适用规则》第四类第一项第12条的规定,现责令你公司立即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决定对你公司处以人民币3万元的罚款。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缴至指定银行和账号。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海原支行
户 名:海原县财政局
账 号:29413001040006537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中卫市生态环境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海原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卫市生态环境局海原县分局
2021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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