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引号 | 640522010/2020-00249 | 文号 | 生成日期 | 2020-11-13 16:02:19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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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所属机构 | 海原县农业农村局 | 责任部门 |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编号 | 抽查事项名称 | 抽查依据 | 承办单位 | 抽查对象 | 抽查方式 | 抽查内容 |
1 |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 局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种子站) |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 | 实地检查、抽样检验
| 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抽样、检验,查看是否存在生产经营假劣种子、无证生产经营、经营推广未经审定品种、标签不符合规定、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等违法行为。 |
2 |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修订) 第三条 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第二款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 海原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 从事兽药生产、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等(市场主体) | 实地检查 | 1.检查兽药生产许可证、产品批文批号; 2.检查兽药生产企业设施人员条件; 3.检查兽药生产企业生产记录、管理制度; 4.开展兽药打假,规范兽药市场。 5.检查兽药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落实情况。 6.检查兽药使用单位是否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 7.检查兽药使用单位是否是否未建立完善用药记录。 |
3 |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 |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第四次修订)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实施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检测工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指定的具有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承担。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抽查不得收费。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权限公布监督抽查结果,并可以公布具有不良记录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名单。 | 海原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和个人等(市场主体) | 实地检查 | 1.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2.产品质量是否合格; 3.是否按要求办理生产许可证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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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农药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9号) 第二条第二款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农药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隐瞒。 | 局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植保站) | 从事农药生产、经营的单位(市场主体) | 实地检查、抽样检验 | 1.检查农药质量是否合格; 2.农药标签是否规范; 3.是否办理农药经营许可证等。 |
5 |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 海原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 从事奶畜养殖、生鲜乳收购单位和个人等(市场主体) | 抽样检验 | 1.奶畜养殖场是否建立养殖档案; 2.奶畜养殖场是否销售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生鲜乳; 3.奶畜养殖者是否遵守生鲜乳生产技术规程; 4. 生鲜乳收购站是否获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5.生鲜乳收购站是否建立生鲜乳收购、销售和检测记录; 6.收购生鲜乳是否符合质量要求。 |
6 | 对畜产品质量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 海原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 从事畜禽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等(市场主体) | 实地检查、抽样检验 | 1.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否符合动物防疫条件; 2.畜禽养殖场是否建立养殖档案; 3.是否取得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
7 | 对农业机械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 局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 | 从事农机维修和使用操作的单位和个人等(市场主体) | 实地检查 | 1.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维修质量安全技术规范和维修质量保证期的规定; 2.是否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 |
8 | 对动物防疫工作以及重大动物疫情、及动物产品出县(辖区)的监督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 局畜牧中心、海原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 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动物产品初加工活动的企业和从业人员等(市场主体) | 实地检查、抽样检验 | 1.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2.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3.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4.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5.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6.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
9 |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查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8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计划,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 局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农产品质量安全检验检测中心) | 从事农产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等(市场主体) | 实地检查、抽样检验 | 1.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是否建立农产品生产记录; 2.农产品质量安全是否合格; 3.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是否履行法定职责,场所是否符合要求。 |
10 | 对生猪、牛羊和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行政区域内畜禽屠宰的监督管理。 | 海原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 从事生猪、牛羊和家禽屠宰的单位(市场主体) | 实地检查 | 1.是否获得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2.是否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开展屠宰活动; 3.是否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 4.是否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 |
11 |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局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种子站) | 从事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等(市场主体) | 实地检查 | 1.转基因生物试验是否取得农业部批准; 2.实验室研究和试验是否符合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相关规定条件; 3.生产加工.经营转基因产品是否取得许可; 4.是否按规定生产加工和销售转基因制品。 |
12 | 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 (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 局农业机械化管理中心 | 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单位和个人等(市场主体) | 实地检查 | 1.是否取得《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2.是否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 |
13 | 对渔业水域环境的监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 【地方性法规】《宁夏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 第二十条第三款 自治区应当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鼓励生产无公害水产品。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的渔药和含有毒有害的饵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的监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并加强渔业生产中使用渔药、渔用饲料等的监督检查。 | 局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水产站) | 从事水产养殖的单位和个人等(市场主体) | 实地检查 | 1.渔业水域环境是否符合标准; 2.是否获得水域滩涂养殖证; 3.是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 4.水产品是否符合质量安全要求。 |
14 | 对植物产品检疫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正) 第二条 农牧部、 林业部主管全国的植物检疫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植物检疫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林业行政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植物检疫人员进入车站、机场、港口、仓库以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 | 局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植保站) | 从事植物和植物产品调运的单位和个人等(市场主体) | 实地检查 | 1.是否取得植物检疫证书; 2.是否按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 |
15 | 对无公害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监督管理 |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 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 (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五)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 (六)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 海原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 实地检查 | 1.无公害农产品是否符合无公害产品标准要求; 2. 无公害农产品标志是否在认证的品种、数量等范围内使用。 |
16 | 对生产经营活动、包装标识、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11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海原县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 获得地理标志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 绿色食品生产企业(市场主体) | 实地检查 | 1.地理标志农产品是否符合地理标志产品标准要求; 2.是否正确规范地使用农产品地理标志; 3.绿色食品生产管理是否符合绿色食品标准要求; 4.绿色食品标志使用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
17 | 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6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海原县动物卫生监督所 | 动物诊疗机构(市场主体)和个人 | 实地检查 | 1.是否获得动物诊疗许可证; 2.是否按照国家兽药管理的规定使用兽药; 3.是否使用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病历、处方笺应当印有动物诊疗机构名称; 4.是否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 |
18 | 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第2次修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 局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中心(水产站) | 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等(市场主体) | 实地检查 | 1.是否取得特许捕捉证; 2.是否按照特许捕捉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期限、工具和方法进行捕捉; 3.是否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 4.是否超越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范围。 |
19 | 对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监督检查 |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 局畜牧中心 |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 | 实地检查 | 1.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2.是否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作详细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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