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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随机一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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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原县农业农村局2020年“双随机、一公开”抽查工作指引

索引号 640522010/2020-00245 文号 生成日期 2020-11-13 15:55:5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农业农村局 责任部门 农业综合执法大队

     录

   述    ...................................02

生猪屠宰厂(场)设立的监管工作指引 .......... .04

肥料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07

农作物种子经营监督检查工作指............... .. 08

农药经营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 09

农业植物检疫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11

兽药经营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13

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监督检查工作指引...............17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强“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常态化,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订本工作规程指引。

一、总体要求

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全面推行“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机制。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布查处结果,是转变监管方式、提升执法效能的主要手段,也是克服“任性”检查、实行“阳光”文明执法的重要措施。

二、工作任务

(一)执行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度

认真梳理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监督检查职责,对照我局权责清单,依据《海原县农业农村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制定年度“双随机”抽查计划,明确抽查内容、抽查标准和要点、抽查方式、抽查比例、抽查频次、时间安排等。

(二)健全随机抽查方式

1.随机抽取检查对象方式:可以结合实际采取定向与不定向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不定向抽查通过抽签的方式,随机抽取确定待查对象名单。

2.随机选派执法人员方式:可以采取科学编组、随机匹配的方式,从执法检查人员库中随机选派。

被抽取的行政检查人员与被抽取的检查对象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并重新抽取行政检查人员。每次行政检查抽取的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

(三)合理确定随机抽查比例和频次

随机抽查的比例根据监管对象情况和农业(农业投入品)生产经营特点合理确定,以不影响公正与效率为前提,既要保证必要的抽查覆盖面和工作力度,又要防止检查过多和执法扰民。对于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按规定实施;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的,随机抽查比例原则上不低于名录库内市场主体的5%,抽查频次原则上每年不少于1次。对投诉举报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有严重违法违规记录等情况的农业生产经营主体,要加大随机抽查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

(四)强化随机抽查结果应用

实施“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工作,应当及时做好抽查结果记录,及时完成检查报告。检查报告包括检查时间、检查内容、检查情况、对检查对象评价以及处理意见和建议等事项,检查档案应当及时归档并妥善保管。检查报告和查处结果由单位通过本局网站等向社会公开,并按要求与社会信用体系相衔接。

抽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依规予以惩处,及时向社会公开行政处罚案件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及时移送相关部门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及时向公安机关移送。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立的监管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许可证管理符合要求情况的检查

.对生猪质量安全、廋肉精检测情况的检查

.设施设备符合要求情况的检查

4.制度管理符合要求情况的检查

.档案台账管理符合要求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许可证管理符合要求情况的检查

核查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排污许可证、屠宰用水水源证明。

. 对生猪质量安全、廋肉精检测情况的检查

核查生猪质量安全责任书、生产安全责任书、廋肉精检测记录。

.设施设备符合要求情况的检查

核查屠宰生产、无害化处理、环保等设施设备。

.制度管理符合要求情况的检查

核查清洗消毒、入场查验、待宰静养、肉品品质检验、瘦肉精和非洲猪瘟自检、无害化处理、安全生产等制度。

.档案台账管理符合要求情况的检查

核查入场登记、清洗消毒、瘦肉精和非洲猪瘟自检、无害化处理等原始记录。

三、检查依据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1997年12月19日国务院令第238号,2016年2月6日予以修改)第六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设置规划,组织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经征求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的意见确定,并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确定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名单及时向社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水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水源条件;(二)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待宰间、屠宰间、急宰间以及生猪屠宰设备和运载工具;(三)有依法取得健康证明的屠宰技术人员;(四)有经考核合格的肉品品质检验人员;(五)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检验设备、消毒设施以及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六)有病害生猪及生猪产品无害化处理设施;七)依法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生猪屠宰活动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生猪、生猪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生猪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肥料生产经营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肥料登记证是否符合要求

.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是否相符

.肥料标识是否符合要求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肥料登记证是否符合要求

核查是否取得肥料登记证;核查肥料登记证是否有效。

.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是否相符

检查肥料产品各项指标是否符合相应标准;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是否相符。

.肥料标识是否符合要求

核查肥料标识是否符合《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国标GB 18382-2001以及相关肥料标准的要求。

三、检查依据

第二十四条:农业行《肥料登记管理办法》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对辖区内的肥料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肥料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必要时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有关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对质量不合格的产品,要限期改进。对质量连续不合格的产品,肥料登记证有效期满后不予续展。

农作物种子经营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1.证书管理符合要求

.档案管理符合要求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1.证书管理符合要求

核查生产经营许可证许可期限是否在有效期内,核查生产品种是否与生产经营许可证一致,核查植物新品种授权情况等。

.档案管理符合要求

核查种子经营档案中的种子来源、销售去向、质量检测以及加工、包装、储运等内容。

  1. 检查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农药经营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经营假农药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经营劣质农药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经营假农药

    检查所经营的农药是否存在假农药。

    .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

    检查农药经营单位是否持有农药经营许可证。

    .在农药中添加物质

    检查所经营的农药是否存在违法添加物质。

    .经营劣质农药

    检查所经营的农药是否存在劣质农药。

    三、检查依据

    《农药管理条例》(1997年5月8日国务院令第216号发布,2017年3月16日予以修改)第五十五条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经营农药;(二)经营假农药;(三)在农药中添加物质。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还应当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的农药经营者不再符合规定条件继续经营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


      农业植物检疫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监管

    二、检查内容及方法

    (一)检查内容

    1.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2.农业植物及其产品的调运检疫起运地点是否符合要求、是否取得植物检疫单证

    3.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的标的物是否符合农业植物检疫范畴

    4.农业植物检疫有害生物监管所涉及的资料是否登记造册、专人保管。

    (二)检查方法

    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核查(询问、查阅)、适时抽取样品检测等方法实施。

    三、检查依据

    《植物检疫条例》(1983年1月3日国务院发布。2017年10月7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植物检疫条例〉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植物检疫机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一)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  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第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本条例第七条规定必须经过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的,调入单位必须事先征得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同意,并向调出单位提出检疫要求;调出单位必须根据该检疫要求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检疫。对调入的植物和植物产品,调入单位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复检。


    兽药经营监督检查工作指引


    一、抽查事项

    1、许可证管理符合要求情况的检查。

    2、对经营兽药产品情况的检查

    3、经营活动情况的检查

    4、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5、档案台账管理符合要求情况的检查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检查内容

    1、许可证管理符合要求情况的检查。

    查看兽药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检查经营场所、仓库的面积,货架、柜台等设施设备是否符合要求。

    2、对经营兽药产品情况的检查

    检查经营的药品是否符合规定;是否违法销售违禁药品、假、劣兽药、人用药品;处方药、非处方药是否有标签等。

    3、经营活动情况的检查

    是否违法经营违禁药、假劣药、人用药品;是否有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经营许可证等违法行为。

    4、管理制度执行情况的检查

    是否建立兽药质量管理及采购、验收、入库、陈列、储存、运输、销售、出库等环节的管理制度;环境卫生的管理制度;兽药不良反应报告制度;单位记录、档案和凭证的管理制度等,制度的执行情况。

    5、档案台账管理符合要求情况的检查

    检查购、销台账,检查购进、销售的原始凭证及其他档案。

    (二)检查方法

    综合运用书面审查,实地核查(询问、查阅),适时抽取样品检测等方法实施。

    三、检查依据

    《兽药管理条例》

    第三条 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向购买者说明兽药的功能主治、用法、用量和注意事项。销售兽用处方药的,应当遵守兽用处方药管理办法。兽药经营企业销售兽用中药材的,应当注明产地。   禁止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和假、劣兽药。    第二十八条 兽药经营企业购销兽药,应当建立购销记录。购销记录应当载明兽药的商品名称、通用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有效期、生产厂商、购销单位、购销数量、购销日期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保管制度,采取必要的冷藏、防冻、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保持所经营兽药的质量。兽药入库、出库,应当执行检查验收制度,并有准确记录。

    第五十二条 禁止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证明文件的,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水生野生动物或其产品监督检查指引


    一、抽查事项

    本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利用(包括运输、驯养繁殖、经营、捕捉)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或个人。

    二、检查内容和方法

    (一)监督检查内容

    1、水生野生动物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宣传贯彻实施情况;

    2、建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落实渔业资源增殖放流等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等相关保护措施的情况;

    3、加强水生野生动物保护队伍建设情况;

    4、依法履行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利用许可义务的情况。

    (二)监督检查指标

    1、日常巡查:每月不少于2次,每次巡查不少于2个相对人或者2个镇(街道)。

    2、专项督查:每年不少于1次,检查面不少于30%;必要时,抽查不少于10%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基因测定。

    3、全面检查:每年组织1次,检查面不少于20%,必要时,抽取不少于20%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基因测定。

    上述指标与上级下达的监督检查指标不一致的,以上级下达的监督检查指标为准。

    三、监督检查方式

    (一)听取汇报。听取从事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利用活动情况汇报。

    (二)查阅台账。查阅水生野生动物特许利用、渔业资源保护等相关工作台账。

    (三)实地检查。到水生野生动物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是否依法履行行政许可手续以及取得行政许可后按水生野生动物利用特许条件、标准、范围、程序等从事水生野生动物利用情况。

    (四)根据投诉举报,开展重点执法检查。

    四、检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主席令第24号)第二十二条第三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进入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应当进行监督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林策通字[1992]29号)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农业部令第1号)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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