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光临海原县人民政府门户网 登录个人中心 无障碍阅读 长者版
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新闻中心 网上办事 政民互动 走进海原
双随机一公开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双随机一公开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70号

索引号 640522019/2018-93607 文号 生成日期 2018-12-03 10:05:00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所属机构 海原县市管局 责任部门 海原县市管局

    违法行为人(单位)基本信息:马*;女;回;现年31岁;小学文化程度;身体状况良好;身份证号码: 642221********1581;地址: 宁夏海原县**镇代店村四组005;联系电话: 177****1314。系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驻海兴开发区办公室辖区个体工商户;名称:海原县新区**时尚自助火锅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40522MA761WYJXM;经营者:马*。

2018年11月2日,我局陪同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厅督察组监督检查我县农村市场整治工作中,发现海原县新区***时尚自助火锅店内饮料自选区货架上摆放的“果π”、“芬迪”、“Cole可乐”等品牌饮料涉嫌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当日,我局依法对上述品牌饮料予以扣押,并进行立案调查。

现查明:当事人于2018年10月25日, 从青铜峡市顺利达副食连锁配送部以每件16元(0.67元/瓶)的价格购进由巩义市天雨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每件24瓶装,净含量450ml/瓶,)“德雨”牌果π(柠檬味生产日期:2018.8.9、保质期:270天,红牛味生产日期:2018.6.12、保质期:270天,红茶味生产日期:2018.10.3、保质期:270天,蜜桃味生产日期:2018.10.7、保质期:270天)4种口味共15件,进价共240元。于2018年7月3日从青铜峡市顺利达副食连锁配送部,以每件16元(0.67元/瓶)的价格购进由河南蜜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每件24瓶装,净含量450ml/瓶)“九冰湾”牌系列果π(苹果味生产日期:2018.6.22、保质期:9个月,红牛味生产日期:2018.6.22,保质期:9个月,)2种口味共16件,进价共256元,实际支付252元。于2018年4月25日从青铜峡市顺利达副食连锁配送部,以每件18元(0.75元/瓶)的价格购进由德州蓝梦至尊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每件24瓶装,净含量320ml/瓶,生产日期:2018.3.19、保质期:12个月)“贝丽斯”牌Cole可乐共10件,进价共180元。于2018年10月20日从三营镇宝莲批发超市以每件14元(0.58元/瓶)的价格购进由漯河体宝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每件24瓶装,净含量500毫升/瓶,)“芬迪”牌汽水(柠檬味生产日期:2018.4.3、保质期:12个月,甜橙味生产日期:2018.3.31、保质期:12个月,可乐味生产日期:2018.3.30、保质期:12个月,)3种口味共5件,进价共70元,实际支付60元。置于其经营的海捞汇时尚自助火锅店中供消费者自助选择饮用,货值金额(按进价计算)共240+252+180+60=732元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属于销售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的违法行为。我局于2018年11月19日联系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和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分别对上述涉嫌饮料进行甄别认定。

  (一)、“茶π”和“果π”的对比认定

    1、据投诉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农夫山泉“茶π”自2016年3月推出,为加强对“茶π”包装的保护,农夫山泉公司向国家专利局申请并获得了“茶π”的名称、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专利保护权。公司对“茶π”系列饮料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茶π”系列果味茶饮料产品销售区域覆盖全国,在全国市场上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茶π”的包装、装潢是由特殊的形状、图案和颜色构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非饮料行业所通用,因而具有显著的区别性,足以使其标识的商品与其他同类商品区别开来。依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及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之规定,我局认定“茶π”为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为该商品特有。

    2、当事人经营的海捞汇时尚自助火锅店内提供消费者所饮用的,由河南省巩义市天雨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德雨®”牌果π和河南蜜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九冰湾”牌果π(柠檬味,红牛味,红茶味,蜜桃味)4种口味饮料,其包装正面文字颜色组合、字体搭配及包装图案与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茶π”饮料的名称、包装、装潢高度近似,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

    通过对比发现农夫山泉“茶π”与“德雨®”和 “九冰湾®” “果π”有如下相近似之处:

    (1)、瓶身形状相似,均为圆颈方肩柱形瓶体。

    (2)、瓶身装潢均为绘画图案,且正面商品名称区域均为白底黑字,且白底下沿均为锯齿状,名称均有“某π”字样,字体相似商标和口味小字、净含量都在“某π”两边竖写,文字组合及排列方式、图案、颜色组合和字体近似。

    (3)、生产日期标注方式位置相均在瓶颈下沿部。

    (4)、都是瓶装饮料,同口味的瓶体颜色相似。

    (5)、巩义市天雨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德雨®”果π和河南蜜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九冰湾”牌果π瓶身包装上文字颜色组合字体搭配与农夫山泉公司“茶π”饮料的名称、包装、装潢极为近似。

    通过对比发现农夫山泉“茶π”与 “德雨®”牌果π和及“九冰湾®”不同点是:

(1)、商标和生产厂家不同,一个是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农夫山泉,一个是巩义市天雨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德雨®,另一个是河南蜜碧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九冰湾®

(2)、瓶口粗细不同,瓶身高低略有不同,容量相差50 ml。

    (3)、瓶身插图风格不同,农夫山泉是卡通插图,后两个是鱼草和漫画插图。

   (二)、可口可乐系列产品和“芬迪”、“Cole可乐”的认定

    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是美国可口可乐公司在中国的全资附属公司,负责可口可乐公司系列产在中国市场宣传工作及打假维权事宜。可口可乐公司主要生产和销售各种饮料,在国际上享有很高的知名度,据该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其产品“可口可乐/ COCA-COLA”、“雪碧/ SPRITE、“芬达/ FANTA"是世界著名的碳酸饮料,家喻户晓。“芬达/ FANTA"、“可口可乐/ COCA-COLA”、系列饮料是可口可乐公司旗下知名品牌。“芬达”饮料瓶其商标图形为瓶型三维标志,瓶身下半部设计有密集的环绕棱纹,使其区别于一般瓶型。可口可乐公司长期使用这种瓶型盛装 “芬达”饮料产品,在消费者中已形成特定联想,能够与普通瓶型相区别,而且瓶型立体商标已在多个国家获得注册,充分证明该商标具有显著性。可口可乐/ COCA-COLA选用的是红色底,在鲜红的底色上印着白色的斯宾塞体草书 Coca-Cola字样十分引人注目。它不仅标识了该品牌产品的特色,也标识了该公司的行业特征,在市场上有一定的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可口可乐/ COCA-COLA”、“芬达”的包装、装潢是由特殊的形状、图案和颜色构成,具有一定的独创性,非饮料行业所通用,因而具有显著的区别性,足以使其标识的商品与其他同类商品区别开来,并且可口可乐公司的“可口可乐/ COCA-COLA”、“芬达”的包装、装潢使用在先。依据《国家工商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及第六条:“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监督检查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知名商品和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一并予以认定。”之规定,我局认定“可口可乐/ COCA-COLA”、“芬达”为知名商品,其名称、包装、装潢为该商品特有。

    1、当事人经营的***时尚自助火锅店内提供给消费者饮用的,由德州蓝梦至尊啤酒有限公司生产的“贝丽斯”牌Cole可乐,与“可口可乐”汽水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有以下相似之处:

    (1)、两者包装均为金属易拉罐包装,大小和形状相差无几;罐体均为紫红色。

    (2)、两者罐体高度、直径相似,罐体均以紫红色为底色,上面均印有黑色、白色的字体或图案。

    (3)、两者罐体中部均有醒目大白色艺术体 “可乐”字样。

    (4)、在“可乐”字样上方用白色字体,标有生产企业名称。

    (5)、两者均为碳酸易拉罐饮料,整体相似度极高放在一起很难辨认那个是“可口可乐”。

    “贝丽斯”牌Cole可乐与“可口可乐”汽水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两者有以下区别:

    (1)、罐盖顶部不同:前者为白色金属,有“可口可乐公司,保持环境清洁”字体,后两个产品无标识。

    (2)、罐体商标不同:前者为白色“可口可乐 ”注册商标图案和中文注册商标标识,后者为白色“贝丽丝beilisi”注册商标和旺仔可乐ceele标识字样。

    (3)、商品名称不同:前者罐体前后标有“可口可乐”“Cocacola”的字样,后者罐体前后均标有“Cole可乐” “可乐Cole”或“可乐ceele”字样。

    (4)、罐体标注的净含量不同:前者标注330ml;后2个标均为320ml。

    (5)、罐体底部标注的厂名不同:前者标注的厂名是甘肃中粮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后者标注的厂名是德州市康贝食品乳业有限公司和漯河市体宝饮品有限公司。

    2、当事人经营的***时尚自助火锅店内提供消费者所饮用的,由漯河体宝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的“芬迪”牌(柠檬味,甜橙两1两个味,可乐味)3种口味汽水,与“芬达/ FANTA”饮料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有以下相似之处:

    (1)、两者瓶体形状相似,均为圆肩,腰部收缩状弧形瓶,底座为5个橘瓣状收缩沟。

(2)、瓶腰收缩部均有点状鳞纹,瓶盖形状相似均为竖线纹。

(3)、标签均在瓶身中下部环状粘贴,商品名称从左至右呈坡状上升,“达”和“迪”左上部均有绿色树叶状图案,商品名称底部均有圆圈状图案,下写汽水风味名称。

   (4)、两者均为汽水饮料,同口味标签颜色和饮料颜色相近。

    “芬迪”牌(柠檬味,甜橙味,可乐味)汽水与“芬达/ FANTA”饮料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两者有以下区别:

    (1)、瓶体大小不同,芬达为600ml装,芬迪为500ml装。

    (2)、商标不同,一个是“芬达”, 一个是“芬迪”,且文字书写风格不同。

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证据(一):2018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监督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从事销售上述涉案饮料等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拍照照片6张,证明当事人的经营现场从事销售上述涉案饮料等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监督检查时制作的《实施强制措施现场检查笔录》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从事销售的上述涉案饮料进行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四):2018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监督检查时制作的《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从事销售的上述涉案饮料进行扣押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五):2018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监督检查时制作的《扣押财物清单70-1》1份,证明对当事人的经营现场从事销售的上述涉案饮料进行扣押行政强制措施数量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2018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各1份, 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七):2018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证据(八):2018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进货票据复印件4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物品的进货渠道、数量、价格等经营情况事实;

证据(九):2018年11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供货商资质复印件9份, 证明供货商主体身份及具有经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十):2018年11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物品的进货渠道、数量、价格等经营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8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和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投诉书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物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属仿冒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二):2018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收到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书及产品与正品对比说明各1份,证明被授权人的相关事宜及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物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属仿冒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三):2018年11月1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进行二次询问时制作的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上述涉案物品的名称、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注册商标近似,属仿冒等情况的事实。

综上所述:“德雨”、“九冰湾”牌系列果π,“贝丽斯”牌Cole可乐,“芬迪”牌汽水的名称、包装、装潢,与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和可口可乐饮料(上海)有限公司注册的知名品牌“茶π”、 “可口可乐” Cocacola及“芬达” 的包装、装潢虽然存在差别,但均在细节上,且差别较细微,两者在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上高度近似,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根据《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包括足以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及第五条第一款“对使用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的规定,我局认定:“德雨”、“九冰湾”系列果π与“茶π”、 “贝丽斯”牌Cole可乐与“可口可乐” Cocacola、“芬迪”与“芬达”的名称、包装、装潢近似。

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及《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对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可以根据主要部分和整体印象相近,一般购买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会发生误认等综合分析认定。”之规定,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的行为

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本局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于2018年11月26日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拟行政处罚告知书》(市管罚告字[2018]70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我局视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我局决定对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商品(详见扣押财务清单70-1);2、罚款1464元。

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中卫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0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链接 国家及部委网站 各省区市政府网站 自治区各部门网站 宁夏各市县政府网站 中卫市各部门网站
返回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