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法行为人(单位)基本信息:马某某,男,回族,现年63岁,中专文化程度,身份证号:64222219******,联系电话:1351924****,住址:宁夏海原县贾塘乡*****自然村号。
现查明:当事人马某某,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照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开始以贾塘村卫生室的名义,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海原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购进药品,在贾塘村自家房子开设药店。至2018年2月9日被我局查处时,当事人以人民币7157.3元的价格共购进抗生素等89批次药品(货值金额:按零售价计算为人民币8993.4元),共销售出去40批次的药品(违法所得:按进价计算为人民币2230.72元,按零售价计算为人民币2845.1元)。
以上事实有:证据(一):2018年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无《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从而销售药品的事实;
证据(二):2018年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现场及涉案药品拍摄照片5张,证明当事人经营现场销售药品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三):2018年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经营现场检查时制作的《行政强制措施现场笔录》1份, 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无经营资质销售药品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情况的实;
证据(四):2018年2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下发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海市监强措字[ 2018 ] 2号及《财物清单第2-1号》,证明当事人待销售药品的种类和数量等情况的实事。
证据(五):2018年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未办理进行询问时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证照从而销售药品及所售药品的来源、数量、价格、销售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六):2018年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证据(七):2018年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乡村医生执业证书》等证书6份,证明当事人曾取得医生资质的事实;
证据(八):2018年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供货商资质复印件1份17页,证明当事人的进货渠道及供货商资质合法有效的事实;
证据(九):2018年2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当事人的进货票据复印件(海原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配送出库单)3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渠道及时间、内容、数量、价格等情况的事实;
证据(十):2018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海原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任旭霞(职务:运营总监)进行询问时制作的的《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该医药公司为当事人负责的村卫生室提供药品但并不知道当事人开药店的事实;
证据(十一):2018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海原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任旭霞(职务:运营总监)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具有承担法律民事责任的能力的事实;
证据(十二):2018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提取海原县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下发的《关于聘任王文邦等同志职务的通知》文件(海药发【2017】30号)1份2页,证明任旭霞的主体身份及工作单位的事实;
证据(十三):2018年2月24日我局执法人员通过当事人的现场扣押待售药品及进货票据整理出的药品对照表1份,证明当事人所购进药品及已销售药品总价格的事实。等证据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证无照经营)、第五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的部门予以查处;法律、法规、国务院决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予以查处)、第七条(经营者未依法取得许可且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依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予以查处)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开办药品批发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开办药品零售企业,须经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发给《药品经营许可证》。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不得经营药品)之规定,已构成无证经营药品的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二条(未取得《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生产药品、经营药品的,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包括已售出的和未售出的药品,下同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
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本局于2018年3月20日送达了《海原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海市监听告字[2018]5号),依法告知了对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享有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放弃听证权利,但于2018年3月23日提交了陈述、申辩书及贾塘乡、村证明获悉:当事人从事村医工作近40年,仅依靠当事人从事村医工作维持生活,其老伴患有糖尿病及高血压大病30多年,小儿子患有10余年的精神病均由其照顾,其老伴和小儿子长期住院治疗,费用极高,2017年9月其老伴病情加重,先后到海原县人民医院和宁夏医科大附属医院住院40多天,仍然未能挽回生命,于2017年10月去世,看病和处理老婆后事的钱都是借亲戚朋友的实际情况。当事人于2017年1月退休,同年6月把村医职责移交给同村的牛风莲。为填补家里的生活开支,于2017年8月擅自开药店。2018年2月9日我局查处后,其主动配合执法人员扣留药品,主动清点装车,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取证,主动提供该药店的药品采购详单和供货单位相关资质等手续,且实际经营时间较短,社会危害后果不大,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致使案件进展顺利,查处效果明显。事后对自己的违法行为认识深刻,态度端正。因此我局认为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第(一)项(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第(四)项(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及《中卫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则》第十六条第(一)项(主动终止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进一步扩大)、第(三)项(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如实提供有关证据资料,致使案件进展顺利,查处效果明显)的减轻处罚的情形。根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及违法情节,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减轻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销售的药品(详见:财物清单2-1);2、没收违法所得(按零售价计算)计人民币2845.1元;3、并处违法销售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按零售价计算),计人民币8993.4元整。
履行方式和期限: 当事人应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末日为节假日顺延)到农行海原县支行(地址:海城镇建设路回中对面)(帐户:海原县财政局,帐号:413001040006537)缴纳罚款。逾期不缴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你(单位)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海原县人民政府或宁夏回族自治区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直接向海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